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德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德何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德何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
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經檢察官當庭限縮起訴書被偷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德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43、5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被害人 陳鴻吉 住處之鐵窗,踰越侵入,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該鐵窗具有住宅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以不詳工具拆卸被害人住處鐵窗,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用工具先將後方窗戶拆下來的,之後在進入屋內等語(見警卷第8頁);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所持之工具該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為累犯。又本院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且被告自承其生活費都是賭博贏錢或偷竊來的(見本院卷第53頁),其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不務正業,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持不詳工具拆卸被害人住處鐵窗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又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為甚有不該;兼衡被告一度否認犯行,最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入所前沒有工作,我的生活費都是賭博贏錢或偷竊來的,沒有結婚沒有子女,國小畢業(見本院卷第53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元,已認定如前,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04號被告洪德何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0號居屏東縣○○市○○里○○路0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何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09年
6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21日3時15分許,以不詳工具,拆卸陳鴻吉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之鐵窗,踰越窗戶侵入陳鴻吉上開住處,竊取陳鴻吉所有置放在上開住處客廳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採集現場鐵窗上遺留之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與洪德何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鴻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洪德何於警詢及本│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侵│││署偵查中之供述│入告訴人陳鴻吉上開住處欲││││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伊沒││││偷到東西,也沒有拿到錢云││││云。│├──┼──────────┼────────────┤│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吉於│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遭侵入行竊之事實。│││述(已具結)││├──┼──────────┼────────────┤│㈢│1.偵查報告1份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4.蒐證照片││││11張││└──┴──────────┴────────────┘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所自述,乃自告訴人上開住處之鐵窗,踰越侵入,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該窗戶具有住宅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龔靖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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