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8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五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彰化縣,自應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