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代表人 劉來通 (局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代表人乙○○站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爭議,惟既有上開條例明文規定由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受處分人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以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時五分許,未載安全帽而騎駛所有LQ九─九五五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林口鄉二二六巷口闖紅燈,又不服員警取締並加速逃逸,而逕予舉發,並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在案。惟查,原告為三重果菜市場之批發商,案發當時原告之人及車都在果菜市場內做生意,不可能駕車外出,原告接獲被告板橋監理站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亦依法提出申訴,惟均未被採信,故請求撤銷被告新莊分局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及被告板橋監理站裁處罰鍰之處分云云。依上開說明,原告係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徐瑞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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