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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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3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原告芊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一紙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原告營業處所位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是日係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