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俊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吾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竟無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自有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85號被告王俊雄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
○號9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雄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7時30分許至17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四段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嗣於同日18時7分,其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北安路3段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8時14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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