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興選任辯護人蔡振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新興與 張文連 均為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的住戶,而為鄰居關係,陳新興因不明原因,對張文連有所不滿,於民國105年9月9日上午6時許,穿著黑色背心、短褲,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見張文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出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張文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接近自己住家門口時,從住家內將椅凳朝張文連駕駛的自用小客貨車方向擲出,但並未擊中,張文連因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經過陳新興的住處,陳新興旋即步出家門,走至巷道中央,撿拾椅凳,準備返家之際,因見張文連為求蒐證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折返回來,而基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持該椅凳朝張文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方向扔擲,但並未扔中,椅凳在張文連駕駛的自用小客貨車前方數公尺處落下,陳新興進而朝張文連的方向走去,撿拾落在地上的椅凳後,持該椅凳指向張文連,而以此方式,對張文連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通知,致使張文連心生畏懼。嗣張文連透過架設在車上的行車紀錄器,蒐證相關畫面後,旋即離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文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新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37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張文連於105年9月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街○○○巷的巷道時,遭人從自己住家扔擲椅凳,進行攻擊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椅凳朝張文連駕駛的車輛,進行扔擲的行為,張文連架設的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扔擲椅凳而穿著黑色背心的男子,並不是我,我也不知道那個男子是誰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05年9月9日上午6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出
門時,遭被告接續二次扔擲椅凳攻擊,幸均未扔中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9月9日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出門時,陳新興丟椅子到我車前,因為我車上有行車紀錄器,我便右轉船頭三街166巷倒車迴轉回來,想說對他錄影蒐證,陳新興又再丟一次椅子到我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面,我跟陳新興平常都沒有甚麼交集,當天我送小孩去讀書,他拿椅子丟我等語綦詳(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供從其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4張及警方在案發現場調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3頁),而堪認定。㈡告訴人與被告均為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的鄰
居,雖平常並無互動,但因居住在同一個環境空間,告訴人對被告自非陌生,告訴人對於當日持椅凳對其攻擊之人,是否為被告,應無可發生誤認或指認錯誤之可能。尤以,告訴人案發當日遭受第一次攻擊後,基於保全證據的需求,旋即駕駛車輛折返,而以較近距離接近並拍攝扔擲椅凳者的身影,在此情況下,告訴人更無辨認錯誤之可能,倘若案發當日,持椅凳對告訴人攻擊者,另有他人,告訴人當無縱容真正犯人逍遙法外,而刻意誣攀與其素無怨隙的被告之理。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與告訴人的行車紀錄器拍攝的錄影內容,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曾遭一名穿著黑色背心、短褲的男子(即原審審理筆錄記載的「A男」),先從被告住家內扔出板凳至巷道的方式,進行攻擊,再步行至巷道的馬路上,拾起板凳朝告訴人駕駛的車輛扔擲,但均未砸中告訴人駕駛的車輛,因椅凳在告訴人駕駛的自用小客貨車前方數公尺處落下,進而朝告訴人的方向走去,撿拾落在地上的椅凳後,持該椅凳指向告訴人等情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至35、51至82、97至104頁),除核與告訴人的前揭指訴情節完全吻合外,從告訴人架設在車內的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案發當日,該名穿著黑色背心與短褲的男子的影像(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不論是身型與臉部五官,均與到庭被告所呈現的胸部壯碩、小腹略凸的體態,以及額頭的髮量稀疏而呈現前額略凸與臉頰顴骨明顯之特徵(見原審卷第24頁),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認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持椅凳攻擊乙情,應係事實。
㈢另證人 葉時松 即住在被告住家隔壁的鄰居於原審審理時亦到
庭證稱:警卷所附有關行車紀錄器拍攝到的該名穿著黑色背心的男子,外觀與被告相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而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告訴人駕車倒退,駛離現場後,被告住家的隔壁,有一名女性牽機車出門,並與仍站在住家門口的該名穿著黑色背心、短褲的男子交談等情甚明〔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即原審勘驗筆錄第⑤點與第⑥點)、81至93頁(擷取錄影照片)〕,證人葉時松並表示:勘驗錄影畫面中,有關牽機車出門的女子,乃其母親 張阿珠 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因而傳喚證人張阿珠到庭,經證人張阿珠到庭證述:勘驗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中,牽機車出門,並與該名穿著黑色背心男子交談的人是我,而該名黑色背心的男子,就是被告,我與被告並無深交,只是見面時,會禮貌性的打招呼,我有看過被告的配偶與兩個小孩,被告的小孩應該都已經成年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至138頁),因證人張阿珠與被告素無怨隙,如勘驗的監視錄影光碟中與證人張阿珠對話者,並非被告,而另有其人,證人張阿珠自無扭曲事實,而誣指被告之必要,且證人張阿珠曾見過被告的家人,應不致將被告誤認為其親友,是證人張阿珠的證述,與告訴人指訴勘驗的監視錄影或行車紀錄器畫面中的穿著黑色背心、短褲的男子為被告一節,完全相符,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認,確屬事實。從而,被告空言否認影片中的男子,並不是自己,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㈣另證人 侯湘岳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警員
亦到庭證稱:我曾至臺中市○○區○○○街○○○巷處理案件過,但對住在該處的住戶,並不熟識,也從未承辦過有關被告的案件,本案有關被告的警詢筆錄,我也只是負責紀錄,並非負責詢問,我對被告有印象是被告曾經有一次或二次至派出所的經驗,我有在派出所看過被告,所以對被告有點眼熟,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到庭之前,並沒有看過,到庭看了之後,因為行車紀錄器的影像蠻清晰的,該名穿著黑色背心的人應該就是被告沒有錯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20反面至121頁),是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的警員侯湘岳,經由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可由影片中的清楚影像與臉部特徵,辨認出影片中有關扔擲椅凳而穿著黑色背心、短褲的男子為被告,而核與告訴人與證人張阿珠、葉時松之上開證述情節吻合,益證案發當日曾接續二次朝告訴人駕駛車輛扔擲椅凳者,確為被告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其非案發現場
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穿著黑色背心、短褲之扔擲椅凳男子,顯無足採。從而,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被告於案發當日,朝告訴人駕駛的車輛所在位置,扔擲椅凳,雖未擊中告訴人駕駛的車輛,但被告所為的舉動,顯有以該椅凳作為攻擊武器,藉以損害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乃以告訴人所有的財產為要脅對象,以一般人立於告訴人的處境,通常均會擔心惹惱被告,可能使自己的財產遭受破壞,而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
㈠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見原審卷第34至
35頁),顯示在本案發生之前,除被告騎乘機車返家外,並無其他行人或車輛,行經該巷道,而本案發生之後,亦僅有證人張阿珠牽車出門,並無其他行人或車輛經過該巷道,足認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街○○○巷的巷道,行人與車輛往來極為稀少,而本案發生2次扔擲椅凳的期間,則僅有告訴人駕駛的車輛進出該巷道,且被告第一次從住家擲出椅凳的時間,係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經過其住家門口時,第二次扔擲椅凳的時間,則為告訴人倒車朝被告方向行進時,由此足見被告扔擲椅凳的目標,自始至終均鎖定在告訴人,且在該巷道僅有告訴人駕駛的車輛出現時,進行扔擲椅凳的攻擊行為,而非恣意或隨興的朝道路扔擲椅凳或其他障礙物品,堪認被告並無影響其他行人或車輛往來該巷道的犯罪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嫌,容有誤會;惟被告在該巷道,朝告訴人駕駛車輛的所在方向,扔擲椅凳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經原審勘驗結果,雖第一次椅凳係從被告住家內,經扔擲
至巷道時,並未拍攝到係由被告所扔擲,但椅凳既然係從被告住處內所扔出,且從椅凳遭扔出後,被告旋即走出住家,從落在巷道上的地上,撿拾椅凳,並見告訴人倒車蒐證時,再次朝告訴人駕駛車輛的方向扔擲椅凳的過程,應可認定前後二次扔擲椅凳者,均為被告無訛。苟椅凳第一次遭扔出時,非被告所為,被告自無走出門外撿拾椅凳,甚且因告訴人駕車折返導致情緒起伏,而再次為扔擲椅凳的舉動。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後二次扔擲椅凳的行為,因均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同一地點,以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士,應知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因不明緣由,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未思循與告訴人進行溝通與協商,率而對駕駛車輛行進中的告訴人,以扔擲椅凳的舉動,對告訴人進行恐嚇,除使告訴人深陷隨時可能遭受暴力攻擊的恐懼與危險中,嚴重侵害告訴人免於恐懼的自由,行為實屬可議,自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扔擲椅凳的攻擊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的危害或財產上的損害,被告除於案發當日二次扔擲椅凳的行為外,並無其他危害或攻擊的舉動,犯罪情節非重,但被告之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每日駕車行經被告住家前的巷道時,需擔心可能遭受攻擊的精神上壓力,被告犯後未見悔改之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以對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付出實際的努力加以彌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的暴力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4頁)與被告自陳從事打雜工作維生(見原審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云云,核無理由(見上開理由三、㈠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