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閔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適用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持以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香菸,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抽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14號被告黃偉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閔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第986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因 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6號提起公訴,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4日1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工業區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為警經通知其到案,於同年2月5日8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偉閔於警詢、本署│全部犯罪事實。│││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2│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被告於107年2月5日│││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8時40分許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應之事實。│││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7B0026號)││││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前科之事實。│││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到案後供出毒品來源,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有利後續販賣毒品之偵辦等情,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