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告 陳孟麗 送達代收人 翁碧堂 被告 林秋杏 訴訟代理人 林傳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103及同地段57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83年永字第019514號收件(登記日期為83年6月2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柒拾壹萬元)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103之土地及同地段574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曾為被告設定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83年6月25日、收件字號83年永字第019514號、權利人林秋杏(即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10,000元、存續期間自83年6月22日至86年6月22日、清償日期為86年6月22日之抵押權登記(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自可行使該債權請求權之日(即清償日期86年6月22日)翌日起算,已於101年6月21日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被告於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已於106年6月21日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建設公司的股東,原告向銀行貸款不足的部分,被告無息借給原告,所以才會設定抵押權71萬,事情已經過了很久,也不知道有沒有還,原告要拿出清償的證據,被告才要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83年6月22日至86年6月22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6月22日,其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清償日期之翌日起算,於101年6月21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間(即101年6月22日至106年6月21日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於106年6月21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憑。被告雖不爭執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惟以因時日久遠,無法確定原告是否已清償,但原告應提出清償證明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既未具體指陳並舉證證明於消滅時效完成前有任何足以停止消滅時效進行之行為(如請求、起訴等),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語,為可採信。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0條、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既為可採。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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