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遠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遠清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途經新竹市○區○道○號南向90公里300公尺處竹科集散道時,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口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停放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之路面邊線上,而占用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嘉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自後碰撞前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肝臟中度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右胸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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