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管理委員會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52號上訴人 陳武郎 被上訴人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冠華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0年一月十六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6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作成決議,惟召集人 卓炎山 並非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會議之決議應不存在,但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爰提起本訴確認之訴,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卓炎山,被上訴人不清楚會議之召集人為何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否定住戶規約效力、免除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但依96年9月30日住戶規約,住戶本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並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作成決議,該次會議由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卓炎山擔任主席,卓炎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會議紀錄(原審卷第4-6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附核備文件(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決定公寓大廈公共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對各區分所有權人,有拘束力。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權人由不具召集權之卓炎山召集,該次會議之決議應不存在」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上訴人是否應受拘束,即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無確認之利益,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抗辯稱:不清楚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何人;經本院依聲請,向彰化市公所函查之報備資料,亦查無召集人為何人之紀錄。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應有書面,且同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會議紀錄有關文件之保管,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被上訴人自應保有系爭會議之召集資料;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會議為卓炎山所召集,又泛稱不清楚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何人,並未就召集人為何人一節,為具體之主張,自屬有違常情,難認可採。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9月30日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原審卷第43頁,100年1月16日之規約,亦為相同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頁),已明定召集人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未排除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102年4月14日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在之訴(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6號,見原審卷第31-35頁)中,被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之規約,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不以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限;且依規約第3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當屆主任委員有權召集,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他人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等語,否認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102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足見主任委員(不論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被上訴人一貫之作法。再參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卓炎山為主委主持會議(原審卷第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系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一節,與被上訴人歷來規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另案之主張,及會議紀錄之記載相符,應可採信。
四、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上訴人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5款第1點,雖均規定管理委員會得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參與,惟此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係屬二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自無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人召集之理。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僅明示除起造人得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將「規約另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依該條例第25條顯然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資格限制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上開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自非規約約定所得任意排除。尚難執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住戶規約約定,即謂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僅有住戶身分之主任委員,亦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一次會議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召集之,惟此主任管理委員必須同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始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經選任為主任管理委員後,於任期中喪失該資格者,雖原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亦當然解任,其原本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則自始不得任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會議並未能提出積極有利於己之事證,證明係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決議之效力。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在,於法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莊嘉蕙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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