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惟乙○○竟無視上開保護
令,於101年10月4日0時30分許」補充為「惟乙○○竟無視上開保護令,竟接續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即101年10月4日0時30分許」。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收受本院101年5月
30日核發之101年度家護字第6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曾於101年10月4日0時30分許,以腳踹其與被害人丙○○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鐵門並摔客廳桌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踢門是因為當時被反鎖在家門外,心情不好才踢門,後來伊女兒幫伊開門,伊問女兒為何鎖門時,女兒回話,伊一時生氣才摔桌子,伊的行為係針對伊女兒,不是針對被害人。經查:
1.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66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而被告於101年6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告知後,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明確,並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應堪認定。
2.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腳踹其上開住處鐵門並摔客廳之桌椅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明確,經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亦應堪認定。
3.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以腳踹其住處鐵門並摔客廳桌椅等行為係有意對被害人所為等情,揆諸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述:案發當時伊要回家,發現門被反鎖,伊就打電話給被害人的哥哥說「丙○○這樣子從屋內反鎖我如何進去」以及用腳踢門,之後有人幫伊開門後,被害人就一直念,伊女兒也在場一直念,伊一生氣就拍神明桌,因為桌子堆在椅子上,伊去翻桌子時,桌子就從椅子上翻落下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前揭以腳踹門之行為,應係認為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害人反鎖於家門外後所為之反應行為,是其以腳踹門應係有意針對被害人所為應堪認定;又其於前揭時、地所為摔桌椅之行為,既係因被害人及其女兒當場之言語引發其不悅後所為,則堪認被告此部分摔桌椅之動作並非僅係針對其女兒於案發當時所述言語之回應,其亦應有意以上開動作表達其對被害人當場所述言語之不滿情緒,是被告上開以腳踹其住處鐵門,並摔客廳桌椅等行為均係有意針對被害人所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上開所為雖未出言恐嚇或為傷害之行為,然已造成被害人丙○○內心恐懼,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6頁背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腳踹住處鐵門、摔客廳桌椅之方式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均係基於同一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且其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效力,猶仍對被害人為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為非是,另考量其無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4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賴易詮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126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6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惟乙○○竟無視上開保護令,於101年10月4日0時30分許,在其與丙○○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外,因遭反鎖於門外,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先以腳踢家中鐵門,於進入家門後,再摔客廳桌椅,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坦承有腳踢鐵門、摔客廳桌椅之│││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丙○○│全部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之指述││││││├──┼─────────┼──────────────┤│3│101年度家護字第669│被告知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且必須遵守裁定內容之事實。│││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莊惠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