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178號原告 鄭靜玉 訴訟代理人 鄭隆藤 被告 洪立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即原告弟鄭隆藤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於新竹市○○路○段○號中油光明加油站加油,被告與訴外人鄭隆藤依序從加油站出口等待轉入光復路,不料被告未注意其車後有其他車輛排隊等待,忽然急倒車欲繞過排序之車線,遂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前側保險桿刮傷之損害。嗣經馬自達竹北廠就系爭車輛進行前側保險桿刮傷修復估價,計為前保險桿板金處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塗裝工資3,000元,送修費用1,200元及大燈拆裝費560元,共計5,760元,並於同日13時14分許報價予被告,然被告嗣均不予理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撞擊其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側保險桿受有損害,需支付5,760元修復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損害照片電子檔(見本院卷第28頁)、行車紀錄器畫面電子檔、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報價通話記錄電子檔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鄭隆藤均於加油站依序排隊等待加油,被告倒車時即應注意後方是否有等待排隊之車輛,而依當時天候、光線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謹慎緩慢後倒,即突然倒車,而擦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鄭隆藤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前側保險桿之損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前保險桿板金處理費1,000元,塗裝工資3,000元,送修費用1,200元及大燈拆裝費560元,共計5,76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上開汽車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