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松賢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4月12日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等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郭松賢因共同被告 薛榮輝 指述犯有起訴書附件二編
號1至18所載之犯行,於偵查中僅因否認犯罪,及不利於己之證人 薛清標 遭通緝未到案即聲請羈押被告,然原審已調查完畢並辯論終結,本院並無追訴或審判之困難,又原審判決附表二犯罪期間為98年6至12月,被告並未參與,僅另案99年1月2日在大林竊盜貨車之犯行,被告坦承犯行,亦遵期到庭應訊,並已於10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㈡被告自99年2月1日發生重大車禍後,精神遺存顯著障害,需
長時間服用抗凝血劑,醫囑被告無獨立工作能力,平日生活均依賴父親 郭瑞崑 照顧及陪同就醫,則被告自99年2月1日發生車禍後,有何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裁定之認定稍嫌率斷。
㈢又被告既受父親郭瑞崑照顧,哥哥為警察,無逃亡之條件,
被告願隨傳隨到,如最後仍判決有罪須入監執行,被告亦能接受,無審判或執行之困難,原裁定所持再犯之虞之理由尚乏實據,本件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爰依法請求撤銷原羈押之裁定(關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另案裁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48號竊盜等
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審理乙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原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而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既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如上,顯見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竊盜罪,經檢察官起訴共計18件,犯罪期間自98年6月至12月,原審判決其中13件有罪,而被告於短期間內,即與同案被告薛榮輝、 薛清漂 共犯多次竊盜行為,其一犯再犯,反覆為之,次數甚夥,各次犯罪時間相距甚短,客觀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㈢是本院受理被告上訴案件後,於101年4月12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所涉竊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自101年4月12日予以羈押,即非無據。
㈣雖被告辯稱其已無獨立工作能力,需賴其父親照顧,無再犯
之虞,並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然觀之上開醫療診斷證明書所載,雖認定被告無獨立工作能力,然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仍可自理,且觀被告所犯竊盜罪,均係與他人共同犯之,而共同實施竊盜行為,或共同謀議,或擔任把風,非必均親自下手竊取,縱被告工作能力受限,非即認其已無再犯罪之能力,是被告以前情認其已無再犯之虞,自非可採,是其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