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盛文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鄒盛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鄒盛文明知其未曾遭 周雅光 毆打成傷,竟基於意圖使周雅光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捏造周雅光為其下包商僱用之鷹架工人,因不滿施工品質不良遭其指正,遂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改制前之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瘀、挫傷之傷害等情,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具狀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周雅光涉犯傷害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周雅光所涉傷害犯行之罪嫌不足,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周雅光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盛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鄒盛文對於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第六一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周雅光(見影印C卷第一五至一七頁、影印D卷第五至六頁、偵A卷第一一頁、第九六頁)、證人 沈文順 (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背面至一二0頁)、 金美麗查國良蔡進榮許榕城 (以上四人見偵A卷第四八至五0頁)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A卷第二至三頁)、周雅光呈檢察官案情說明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A卷第三二頁)、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社區志願服務人員在職證明書(見偵A卷第三三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並未遭告訴人毆打,竟以其親身未經歷之事實,誣指周雅光涉犯傷害罪嫌,依上開判例意旨,顯有誣告之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受高等教育(成功大學碩士),竟毫無誠信、信口開河,並意圖左右證人證言,法律觀念極為薄弱,以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其曾參與公益,且母已年邁並罹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被告與告訴人係陸軍官校前後期學長學弟,因投資誤會發生爭執,致生嫌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附民字第三0號卷可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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