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維業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易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經本院95年易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20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竹東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97年簡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8年審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三案件經本院98年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99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劉佳峰 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之空屋,見該址大門未上鎖,即由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屋內之手錶3支、手鐲1只、珍珠項鍊2條及古幣
3枚得手,並置於所穿著之黑色外套口袋內。適為劉佳峰當場發現張維業在屋內,因認張維業係入屋行竊,為逮捕張維業而與之發生拉扯,致扯下張維業所穿著之黑色外套,張維業即騎上前開機車逃離現場,惟劉佳峰仍在後追及,至銜街竹東鎮與芎林鄉之舊中正大橋下產業道路之河堤邊,以機車撞擊張維業所騎機車,致張維業倒地後,即棄車逃逸。劉佳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劉佳峰於警詢之供述,對於其餘部分均無意見,證人劉佳峰未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其警詢之供述屬審判外程序,依法無證據能力,是除證人劉佳峰警詢證述外,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劉佳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為起訴法條,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件貪圖他人財物,任意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而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巨,而被告審理中復能坦承犯行,亦當庭向證人劉佳峰致歉,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甫出監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入約2、
3萬元,現與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