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9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徐禹展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禹展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爭執,僅以原審未考量其自白坦承犯行為由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已將抗告人「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納入量刑審酌之因素,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要無聲請意旨所稱未加以考量之情事;且上開事由審酌與否,僅牽涉量刑之輕重,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非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無從開啟再審程序,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者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由,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原判決之繕本,然未附具證據;且依其所述,其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犯後態度良好,為聲請再審之事由,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既未附具「新證據」,亦未具體表明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何足認其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轉讓禁藥罪名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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