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再抗告人 徐禹展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徐禹展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係稱該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事由,其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原判決之繕本,然未附具證據。又依其所述,係以原判決未審酌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犯後態度良好,為其聲請再審之事由,然此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聲請既未附具「新證據」,亦未具體表明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何足認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轉讓禁藥罪名之判決,第一審以其聲請違背法定程式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為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徒執原判決如何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時,如具有再審原因,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云云,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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