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667、3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19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壹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伍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壹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於103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後,另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國光路2段479號」更正為「國光路2段475號」。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採
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現場圖各1份(毒偵字第366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0、31、38頁)、現場照片5幀(偵卷一第38至40頁)、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各1份(毒偵字第394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33頁)、現場照片4幀(偵卷二第34頁)、被告黃建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2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非字第23號、105年度臺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建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營毒偵字第131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3日起至102年11月2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648公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654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分別係被告黃建璋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2頁)時,供承明確,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玻璃球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2頁)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942號被告黃建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營毒偵字第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決判處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與上開甲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上開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5年8月12日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居所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3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黑色側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1.166公克、驗餘數量1.1648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892號)及玻璃球2支、吸食器2組。復於同日21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於10
5年9月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4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所有眼鏡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總數量共計0.6604公克、驗餘總數量共計0.6548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997號)、吸食器1組。復於105年9月5日1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建璋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查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3日21時28分許及同年9│││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月5日1時37分許,為警所│││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表(代號:A105393號│陽性反應之事實。│││)、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5435號)││├───┼──────────┼───────────┤│3│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方於被告隨身黑色側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包及眼鏡盒內扣得之毒品│││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經送鑑驗,均含第二級│││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2│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0號、105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176號││││鑑驗書各1份││├───┼──────────┼───────────┤│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曾經臺灣臺南│││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營毒偵字第││││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嗣經撤銷,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2.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支、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