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選舉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89號原告 紀仁成
紀仁松 紀金章 紀俊達 紀俊源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紀仁生 被告 紀鎬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零四年七月十二日依祭祀公業紀長者管理人選舉選任為祭祀公業紀長者管理人之資格無效。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選舉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民國
104年7月12日被告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選舉無效之訴。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為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管理人資格無效」(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經合法選任為祭祀公業紀長者(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而請求確認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管理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被告究否經合法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有所爭執;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序第4條所載,管理人辦理內外一切業務(見本院卷第6頁),亦即得為一定之管理行為,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免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就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否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共13名,然被告於104年6月28日僅通
知派下現員原告、被告及訴外人 紀鎬雄紀鎬盛 共9人,而未通知訴外人 紀華山 等其餘4人,且係以討論公厝綠美化為開會事由,然會中突然宣布要派下員選舉管理人。嗣因104年6月28日無法開成會議,又以傳簡訊方式僅通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紀鎬雄、紀鎬盛共9人於104年7月12日再度至被告家中開會,然又未通知訴外人紀華山等4人。是被告未合法通知派下員開會,亦未於開會通知中載明開會事由。
㈡再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4條,明訂管理人選舉需派下員過
半數同意選任,又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會議決議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現行法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亦訂有明文。準此,管理人選舉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方得當選為有效票數。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有13名,需7名派下員同意始得成為管理人。然104年7月12日舉行之管理人選舉,當選票數僅有被告及訴外人紀鎬雄、紀鎬盛、紀俊達、紀金章共計5票,未符合前開規定之當選有效票數。且訴外人紀金章之代理人即訴外人 紀澄貴 ,未經正式具狀受委任代理訴外人紀金章,未經合法代理程序,所投票數亦非有效票。
㈢又於104年7月12日投票之時,先由被告唱名,由原告紀仁
成、紀仁松、紀仁生、紀俊源選舉原告紀仁生為管理人,嗣被告唱名要投票給被告之派下員,當下僅有被告及訴外人紀鎬雄、紀鎬盛3人投票,因訴外人紀澄貴、 紀俊達遲 未舉手投票,被告即連續質問訴外人紀澄貴、紀俊達為何不舉手,逼迫其2人舉手,明顯操縱投票結果,欲將系爭祭祀公業納為私人財務。
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管理人認為有必要或經派下
現員5分之1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查原告6人多次電話聯繫,或通知被告要求召開派下員大會,被告均置之不理,一再堅稱僅被告有權召開大會,後經多次協議,始答應於104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召開會議,然開會前
5天被告又假借理由不願召開,明顯違反管理人應盡義務。嗣原告依法通知派下員,已召開5次會議。再被告經派下員多次要求,然始終不願向派下員說明報告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處理進度,明顯違反管理人報告義務。復稱要將系爭祭祀公業帳目、存摺交由稅捐機關扣稅,不願依派下員要求公開,讓派下員閱覽。
㈤按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管理規約
第4條之規定,均無限制管理人僅為1人,而被告均稱管理人僅能為1人,且僅能由其擔任,明顯有負眾人之託,而將祭祀公業視為其私人財物。又派下員即訴外人紀華山於96年間拋棄派下財產權,僅有派下身分權,故委託被告辦理拋棄派下員身分權事宜,並將所需文件於105年4月間由訴外人紀澄貴轉交被告,請被告送至臺中市政府龍井區所辦理拋棄派下身分權事宜,惟被告遲未辦理,經詢問進度,被告僅稱有空會處理,嚴重影響訴外人紀華山之權益,而不適任管理人之職。
㈥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104年7月12日被告系爭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選舉無效。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為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管理人資格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雖有13人,但其中訴外人即派下員 紀育水紀迺潛紀梓昭 均已過世,而訴外人紀華山已經失智,所以104年7月12日開會當日沒有通知上開
4人,僅通知其餘派下員9人。訴外人紀金章因為年紀大了,故由其兒子紀澄貴代表,現場沒有人提出異議。而因選舉當時因為無法產生7票多數決,故司儀即證人紀鎬雄當場議決由被告當選,原告等人均未表示選舉不合法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所謂選舉無效,係指自選舉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
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該選舉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2日系爭祭祀公業開會時,未合法通知訴外人即派下員紀育水、紀迺潛、紀梓昭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訴外人紀育水、紀迺潛、紀梓昭前已先後過世,且其等子嗣未經列為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則被告未通知訴外人即派下員紀育水、紀迺潛、紀梓昭之繼承人,即難認有何違反召集程序之事由。又就訴外人紀華山部分,被告陳稱:紀華山已經失智,但伊有通知紀華山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而抗辯稱確有透過訴外人紀華山之子告知開會事宜,衡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漏未通知訴外人紀華山出席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屬可採。
⒉再者,系爭祭祀公業於104年6月28日開會時,被告當場
表示市政府有意撥款與系爭祭祀公業,然因系爭祭祀公業現無管理人無法運作,固提案即早推選管理員,經照案通過,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104年6月28日開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系爭祭祀公業於104年6月28日會議中,已當場決議盡速辦理管理人選舉。嗣系爭祭祀公業於104年7月12日召集派下員大會,並於主席致詞時明確表示當日即辦理管理員選舉,亦有系爭祭祀公業104年7月12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空言主張104年7月12日會議未載明開會事由,違反程序規定云云,即難認有據。⒊原告雖復主張訴外人紀金章於104年7月12日選舉當日,
未出具正式委任書狀委任其兒子即訴外人紀澄貴代理其出席投票,是訴外人紀澄貴未經合法代理,所投票數應為無效票云云。然依證人紀鎬雄證稱:當天會議記錄是由伊製作的。伊等本來在外面討論,紀金章本人有到場,後來因為下雨,就移到室內開會,紀金章表示祭祀公業的部分全部委由紀澄貴處理,就沒有一起到室內,而是由紀澄貴進入室內代理紀金章投票,現場無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堪認訴外人紀金章雖未出具正式委任書狀,惟已當場表明授權由訴外人紀澄貴代理其出席開會投票之意旨,且為在場之人所知悉,則原告執詞抗辯訴外人紀澄貴無合法代理權限云云,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開會當時連續質問訴外人紀澄貴、紀俊達為何不投票與被告,操縱投票結果云云,未經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亦難認為真。
⒋綜上,系爭祭祀公業於104年7月12日既確有召開管理人
選舉會議,且無原告所主張召集及選舉過程違反程序規定之情事,自屬有效之選舉,原告主張該次選舉無效云云,應非實在。至選舉結果是否適法,則屬該次選舉結果效力之問題,與選舉過程本身是否違背法律規定而無效無涉,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104年7月12日選舉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次應審酌其備位之訴應否准許。
⒉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事關祭祀公業設立目的能否達
成,及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財產是否妥當管理,影響重大,自應以選任時具有派下員資格者之總數作為計算標準,方屬合理。查系爭祭祀公業於104年1月28日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以龍區民字第1036027038號公所證明書准予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為13人,有該證明書暨所附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惟其中派下員紀育水、紀迺潛、紀梓昭均已過世,且於過世前即拋棄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足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人數應為10人。
⒊依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管理規約第4條記載:「管理人之選
任:依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盡職派下員擔任及辦理內外一切業務,並依法辦理登記及處分,並依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處分之。」(見本院卷第6頁),可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係由派下員代表於代表人中以過半數同意所推選。而系爭祭祀公業前開派下員大會到場人數共9人,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決議,係以舉手方式表決,得票數最高之被告所得總票數為5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紀鎬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可信為真實。
而查證人紀鎬雄證稱:當時被告得5票、原告紀仁生得4票,因為沒有辦法過半數,且當場沒有人質疑選舉結果,所以伊也沒有說明,就讓被告當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亦未當場決議通過被告得以未達過半數之票數當選管理人。據上,因票數最高而當選管理人之被告所得票數僅5票,未達系爭祭祀公業現具有派下員資格者10人之過半數即6人,係前揭規約第2條規定,被告得票數因未逾派下員過半數之門檻,自無當選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情事。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2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
人選舉程序中,並未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應認其之選任不符合系爭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前揭判例意旨,固仍應於主文記載駁回原告先位之訴之意旨,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件屬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依該規定定之。查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非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均為3,000元。而被告就備位之訴部分,既為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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