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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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繹嘉輔佐人許瑞倩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業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1頁)。
二、被告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甲○○既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3萬2千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領得之報酬2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月間經友人介紹因而認識少年王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少護字第339號裁定命付保護管束確定),斯時少年王OO已為不詳詐騙集團所吸收,負責從事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工作,而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統一超商內,將其先前於104年8月31日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王OO,少年王OO則於數日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甲○○作為提供帳戶使用之對價,少年王OO隨即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1月24日12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乙○○並佯稱:伊為乙○○對面的鄰居,伊已經更換電話號碼等語,復於翌(25)日12時再次致電乙○○佯稱:因支票到期,且沒帶存摺、印章無法領錢,欲請乙○○先匯款3萬元應急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甲○○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旋即於同日13時31分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贓款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並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王OO,因而獲取2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少年王OO說經營網拍需要帳戶,故以每月2千元之代價向伊租借使用,伊不知道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少年王OO使用並因此獲得2千元之代
價,嗣少年王OO復將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網友,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等上開帳戶內,隨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王OO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且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因而獲取2千元之不法所得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㈢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
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依據被告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職業記載為作業員,是被告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縱使為未成年人,亦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辦金融帳戶供未成年人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向他人租借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者,被告毋須付出任何勞力、心力,僅需提供帳戶即可按月收取2千元之報酬,顯與常情有異,堪認被告有容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等作為詐欺匯入、提領之用,且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從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款項後,司法警察單位無法循線追緝,徒令此種犯罪氣焰高漲,且販賣帳戶危害交易金融秩序甚鉅,亦為大眾媒體所報導,竟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害人亦難對真正犯罪者主張權利,實不應輕縱,請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因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因而獲得2千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胡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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