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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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喬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喬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喬雅於民國104年11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業經檢察官更正)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27分許,行經該路與博館二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博館二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見英才路對向車道(即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汽車,因前方臺灣大道為紅燈號誌而停止,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 詹智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連金城 ,沿英才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邱喬雅已冒然左轉駛入路口,造成詹智皓所駕機車左前車輪處與邱喬雅所駕機車右前踏板處發生碰撞,致使詹智皓(無證據證明其受傷)、連金城人車倒地,連金城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側髖部與左膝挫傷之傷害。邱喬雅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吳嘉翔 表示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連金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告訴人連金城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X光片照片(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分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再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之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32頁),係利用機械力攝錄
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呈現客觀、自然之現狀,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邱喬雅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與證人詹智皓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連金城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快完成左轉時,詹智皓才來撞我,因為詹智皓趕時間,機車騎很快,機車踏板上又放著大件行李,影響操作,導致他煞車不及才來撞我,我應該是無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詹智皓於肇事當日警詢時證稱:我駕駛機車沿英才路往
臺灣大道方向綠燈直行,對方機車是從對向車道綠燈左轉,我發現有危險時有煞車,但煞不住,我的乘客連金城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104年11月25日警詢時仍證稱:我駕駛車牌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英才路機車優先道往臺灣大道方向綠燈直行,當時路口有很多部車卡在路口處,對方是從我對向車道綠燈左轉博館路,她是從二台汽車中間穿越出來,我發現危險我有煞車,對方讓我反應不及造成事故,我的乘客連先生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且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我騎在英才路由西往東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到博館二街,左邊汽車道有車,是從臺灣大道口的紅綠燈一直延伸到博館二街有點塞,但我機車道是順暢的,且都是綠燈,我過路口時覺得我左側有東西,我煞車後我就倒地,我沒有看到被告所騎機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7頁反面),核與被告於當日警詢中供稱:我車沿英才路左轉博館二街,第一次撞擊位置是前右角,肇事後我車有移動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及於偵訊中供稱:我從臺灣大道騎到博館二街口要左轉,當時對向車很多,因為臺灣大道是輪流紅綠燈,因號誌關係汽車道就已塞車到博館二街,因為那天車很多,有車子停在機車道上,我眼角餘光看到有機車過來,只聽到碰一聲,我車子沒有倒下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車禍現場、手指被告所駕機車右前方踏板處與手指證人詹智皓所駕機車左前車輪處之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英才路確為綠燈號誌,斯時因英才路與臺灣大道交岔口處為紅燈號誌,導致英才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汽車已回堵到本件車禍肇事路口處,被告沿英才路機車專用道由西往東行駛至博館二街交岔路口時,雖看見其對向車道汽車已回堵,且眼角餘光看到機車過來,仍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造成其對向即沿英才路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路口,由證人詹智皓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連金城之機車左前車輪處與被告所駕駛機車右前踏板處發生碰撞,使證人詹智皓、告訴人連金城均人車倒地至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已快左轉完成,其車損處是其機車右側腳踏板後端云云,要與前開事證不符,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駕駛資格情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且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沿英才路由西往東欲左轉駛入肇事路口前,既已看見對向車道之汽車因前方臺灣大道紅燈回堵而暫停,且眼角餘光看到有機車過來(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自應禮讓對向機車專用道之直行車輛先行,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造成其所駕駛之機車右前踏板處與沿對向直行駛至之證人詹智皓所駕機車左前輪處發生碰撞,致使詹智皓及告訴人連金城人車倒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明。
㈢又告訴人連金城因本件車禍事故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
骨閉鎖性骨折、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側髖部與左膝挫傷等傷害乙情,有告訴人連金城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且經本院向上開醫院函詢結果,告訴人連金城確係於104年11月7日至該院急診處就診,經該院檢查後診斷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有該醫院105年12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50015589號函及檢送之病歷影本6張、影像光碟1片與本院列印之光碟照片(即骨折X光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61頁),足見告訴人連金城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連金城在急診時與後來提出之診斷書差距很大,其骨折應與車禍無關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要無採取。
㈣再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詹智皓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駕駛資格情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且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前述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見偵卷第2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且依詹智皓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連金城直行欲駛入上開肇事路口前,竟未適時發現被告所駕機車已自對向左轉駛來(見偵卷第17頁反面之詹智皓偵訊筆錄),造成二機車發生碰撞,可見證人詹智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見狀避煞不及,則對此車禍之發生,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堪以認定。惟被告違規情節確有過失,已如前述,雖證人詹智皓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亦屬渠二人對告訴人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比例問題,仍未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
㈤雖被告辯稱證人詹智皓車速很快且因機車踏板放置大件行李
理影響操作,方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云云。然查,英才路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卷第22頁),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跡證足以證明證人詹智皓駕駛上開機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或其機車踏板上放置之行李已影響其駕駛,是尚難因被告空言所陳,遽認證人詹智皓有此違規之過失。況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證人詹智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被告已左轉駛入路口所肇致,已如前述,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即認為「①邱喬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詹智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1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60923號函存卷可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45頁),故尚難僅憑被告空言指陳,即認詹智皓尚有其他違規之過失,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喬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邱喬雅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員警 吳嘉祥 填製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邱喬雅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員警吳嘉祥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調查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邱喬雅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在前揭時
地為前述犯行,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側髖部與左膝挫傷之傷害,且犯後未能真切自省,反一再推諉責任,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非輕之傷害,所為誠屬可責,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需扶養父母及繳納就學貸款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其就本案車禍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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