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東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憲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憲東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凌晨4時餘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行駛,於凌晨4時43分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北平路4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興安路1段時,適有 賴東正 騎乘自行車,沿興安路1段往昌平路方向行駛,於賴東正甫通過該路口停止線後,張憲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左後照鏡附近之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部位,即撞及賴東正所騎乘自行車前輪,致賴東正及所騎乘之自行車均倒地,賴東正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而以當時張憲東與賴東正兩車撞擊位置即係在張憲東駕駛座附近:且於深夜凌晨,兩車碰撞及賴東正所騎乘自行車倒地時,必然發生巨大聲響,張憲東當知悉業已肇事;且一般自行車騎士倒地後,因撞擊將造成輕重不等之傷勢乙情,應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張憲東竟未停車察看,且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租賃前開自小客車使用之張憲東,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東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憲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經過該路口時,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部位,有撞到物品,而其未為任何處置,隨即駕車返家等情,惟否認涉有前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因為當時很累,以為是撞到石頭或是三角錐,才會直接開車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賴東正於前揭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路與
北平路交岔路口時,遭原本行駛於臺中市○○路欲左轉進入興安路口之被告,駕駛RAV-1566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自行車頭後隨即倒地,被害人賴東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對於上開行車路線及方向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東正於警詢時證述:其沿興安路1段往昌平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路口時,被告就從北平路左轉興安路,其雖然煞車,但對方仍撞到其自行車前輪致其摔倒等語綦詳(見警卷第7頁),並有被害人賴東正之 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自行車受損及事故現場照片19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3頁),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駕車撞擊被害人賴東正所騎乘之自行車後,並未停車
察看,且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賴東正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並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4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至第8頁),復經本院於10
5年12月21日時,當庭勘驗當天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二車碰撞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停車,往北平路方向繼續前進,亦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前情自可認定。
㈢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兩車行進方向,乃係被告為左轉車輛,於左轉過程中,其駕駛座側靠近後照鏡部位之左前葉子板及左車門部位,與被害人賴東正所騎乘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車輛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門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當天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⒈於監視錄影畫面04:43:48開始看到有自行車從興安路1段往昌平路的路口騎乘。⒉於04:43:52自行車騎乘至路口並通過停止線。⒊於04:43:54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北平路左轉進入興安路,被告汽車與自行車相撞位置約係在駕駛座左後照鏡處,並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前揭事故發生過程實可認定。蓋以當時乃凌晨深夜靜謐時分,被告與被害人賴東正兩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賴東正倒地,勢必造成相當聲響;而被告與被害人賴東正兩車撞擊位置,係在被告駕駛座旁,且被害人賴東正乃坐騎於自行車上,以當時之撞擊點及被害人賴東正所處之高度,被告不可能不知業已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賴東正所騎乘之自行車。足認被告於駕車離開前,已明確知悉有與被害人賴東正間發生擦撞。而被告所駕駛者乃自小客車;被害人賴東正則係騎乘自行車,倘自小客車之任何部位擦撞到自行車騎士,即有可能導致遭擦撞者輕重不等之傷害;如自行車因擦撞而倒地,自行車騎士及所搭載之人,更可能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故被告顯係縱使知悉被害人賴東正因其肇事而受傷,仍選擇逕行逃逸,未停留現場救護,且前情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辯稱:當時因為疲勞駕駛
,以為是撞到石頭或是三角錐等語(分見偵緝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且於本院105年12月21日審理時陳稱:
當天4點多不會有什麼人在外面,其當時一點都沒有覺得會撞到人等語,經審判長再訊問「你有無預想到當天撞到的有可能是人?」時,被告陳稱:「因為我那天太累了。」,因為那天太累了,只有想到是撞到三角錐,只想趕快回家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蓋被告於案發當天是否過於疲憊,實與其是否認知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之客體究為騎乘自行車之用路人,抑或是其他物品,實難認有何實質上關聯。況被告不斷辯稱認為當天可能是撞到三角錐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當天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於案發事故現場,實無任何交通錐或其他障礙物,業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實難理解為何被告於感覺車輛有撞擊到異物時,會不斷陳稱所撞擊之物品,應該是三角錐。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102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29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尚無肇事逃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於深夜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協助被害人賴東正送醫,反自行駕車離去,不僅試圖規避責任,且於深夜人車稀少情況下,被害人賴東正因被告之肇事逃逸,可能造成無法即時救護之危險性較高,犯後又不能面對己身錯誤,而為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之辯解。然另參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賴東正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賴東正陳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其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刑事責任,要原諒被告,請求法院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71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且被害人賴東正因本次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尚非極為嚴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目前於清潔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
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不需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告訴人賴東正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賴東正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賴東正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東正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5年11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王姿婷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