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零點壹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2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4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明鴻 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4年8月22日下午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緝獲,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0.1147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明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3日出具之汐止-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菜販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父母健在,年紀各約50歲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147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部分,因該包裝袋業已分別沾附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毒品與包裝袋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