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聿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身體均尚未發展健全,仍未克制情欲,而與告訴人甲○性交,導致告訴人甲○因而懷孕,對其身心發展產生負面影響,應值非難,兼衡其於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亦有欠周之處,又其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甲○及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告訴人甲○之關係,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本院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本案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事涉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一併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3號被告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街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FACEBOOK聊天程式認識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之女子。詎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A女住處房間(地址詳見真實姓名對照表),經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得逞。嗣A女家人發覺A女懷孕,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0000000000A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