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登元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25號、103年度偵字第2000、10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登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偽造之「 蔡誌遠 」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偽造之「蔡誌遠」署押叁枚、印文陸枚、附表編號②關於「蔡誌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壹紙及附表編號③所示偽造之「蔡誌遠」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登元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登記在其不知情配偶 劉珍季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車體已損壞至不堪使用之事故車(下稱A車),且於100年間已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繳銷,又其除持工具將A車之車身號碼1組(WDB0000000A119104)裁切留存外,其餘A車車體已於101年2、3月間出售交予他人。嗣因積欠前女友 蔡佳樺 債務,不堪其再三索討,且蔡佳樺於101年11月底告知施登元欲尋找一台權利車(即流當車)辦理貸款以供急用,施登元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意,先於101年12月初某日,向蔡佳樺表示:伊可將上開A車過戶予蔡佳樺,並以蔡佳樺名義辦理車貸,以其中新台幣(下同)30萬元清償所積欠之借款,日後貸款則由伊個人負責償還,另可先行提供保證人資料備用,以免日後須再另取得保證人資料之麻煩云云;蔡佳樺則因有車輛代步之需求,乃暫將其兄蔡誌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交予施登元,惟施登元私自影印後,旋即將原先之影本交還蔡佳樺,並表示未予使用。 嗣施登元 於同年12月19日前某日,另向經營汽車修配廠之不知情友人 許光文 ,商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數日(該車係施登元先前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昊龍 ,由林昊龍暫交予許光文修理,下稱B車),並將上開所留存之A車車身號碼1組,以不詳方式焊黏在B車車身上而偽造準私文書,旋於同年12月19日,偕同不知情之蔡佳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監理站,以偽造車身號碼之B車佯充A車,申請辦理A車之過戶,並重新領用新牌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核准領用新牌為ABS-0373號,並同時過戶予蔡佳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施登元經與不知情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業務人員 陳俊德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議妥本件車輛貸款(經約定本金為60萬元)暨動產抵押設定等事宜後,於陳俊德前往南投縣○○鎮○○路○○○巷○○號蔡佳樺住處對保時,由蔡佳樺親自簽名後,施登元明知未經蔡誌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式3份)保證人欄及審閱欄、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及附表編號③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偽造「蔡誌遠」署名,再將其於同年12月3日,在南投縣某處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蔡誌遠」印章1枚連同蔡佳樺所交付之印章1枚,交付不知情之陳俊德用印後,轉交由匯豐公司辦理核貸,表示蔡誌遠願負貸款契約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責任,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蔡誌遠及匯豐公司關於車輛貸款審查之正確性,繼之經匯豐公司不知情之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放款項,該公司旋於同年12月20日匯款59萬6千5百元(經扣除相關手續費)至蔡佳樺所指定不知情之其子蔡○○(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年籍詳卷)設於太平長億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蔡佳樺再領出29萬元交予施登元,其餘款項則由蔡佳樺留存,作為施登元清償欠款30萬元之用,使匯豐公司受有損害。嗣施登元繳納4期車貸款項後,因案入獄未再繼續繳納貸款,經蔡佳樺提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樺訴由南投縣政府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蔡誌遠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本案匯豐公司匯款59萬6千5百元所存入帳戶之存戶蔡○○(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卷附年籍資料可佐)之真實姓名等足以識別蔡○○身分之資訊,依法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列證人蔡佳樺、蔡誌遠、陳俊德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詞,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所為,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登元(下稱被告)對於積欠告訴人蔡佳樺款項,將上開A車車身號碼1組焊黏在B車車身上,偕同蔡佳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監理站,以偽造車身號碼之B車佯充A車,申請辦理A車之過戶,並重新領用新牌,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核准領用新牌為ABS-0373號,並同時過戶予蔡佳樺,嗣又向匯豐公司業務人員陳俊德辦理車貸,其未經蔡誌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保證人欄、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及附表編號③所示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偽造「蔡誌遠」署名、署押後,轉交由匯豐公司辦理核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致匯豐公司不知情之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放款項,該公司並於同年12月20日匯款59萬6千5百元(經扣除相關手續費)至蔡佳樺所指定不知情之其子蔡○○設於太平長億郵局帳戶內,蔡佳樺再領出29萬元交予施登元,其餘款項則由蔡佳樺留存,作為施登元清償欠款30萬元之用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昊龍於警詢中、證人蔡佳樺、陳俊德、蔡誌遠、許光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綦詳(見投檢偵字第3127號偵查卷第58-59、62-63頁、偵字第11725號卷第337-338、406-407、458頁反面-460頁),並有太平長億郵局蔡○○存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7月17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繳銷書遺失切結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02年7月17日嘉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切結書、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匯豐公司102年7月30日KFMZ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蔡佳樺、蔡誌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5日KFMZ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51頁、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第32、38至39-1、50-51、56-63頁、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供稱:我認為蔡佳樺、陳俊德對上開以B車佯充A車詐取車貸之過程均知情,且本票是蔡佳樺及陳俊德叫我簽的,另偽造之「蔡誌遠」印章1枚是陳俊德刻的,其2人均應為共犯云云。經查:
㈠證人 葉舒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施登元向匯豐汽車
貸款的事情,你知道嗎?)知道」、「(什麼事情?)那時候蔡佳樺要買一台賓士車要貸款,她要辦貸款,請施登元找我們幫蔡佳樺找向匯豐汽車辦貸款的車子」、「(新車舊車?)中古的」、「(找你們是指你跟施登元去幫蔡佳樺找中古的賓士車?)是的」、「(後來有找到車子嗎?)有,找到車子後由陳俊德幫他們辦理貸款」、……「(你有跟施登元一起去監理站過戶賓士車嗎?)有,我跟施登元和蔡佳樺3個人一起去的」、……「(本案是借屍還魂的車即利用事故的A車,再把車身號碼烙印在B車上,並不是你所謂的權利車,施登元怎麼找到這部車的過程,你清楚嗎?)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蔡佳樺要找權利車,這個過程要怎麼做,我不清楚」、「(所以你只知道要找權利車,但是這部車怎麼變出來的過程你不清楚?)是」、「(你是否能確認蔡佳樺知道施登元如何將這部車借屍還魂?)這部分我不清楚」、……「(所以蔡佳樺意思是說她要買中古車就是她要貸款借錢,她沒有明說要找『權利車』?有沒有聽到她說要買權利車?)她有叫我找權利車,她有跟我們說哪裡有零件車,零件車就是權利車」、「(蔡佳樺有明說要權利車?)對」、「(蔡佳樺知道她去貸款的這部車子,並不是原來車子的車號,而是用其他車子的車號貼在這部車子上去,且換車牌,這些事情蔡佳樺知道嗎?)我不曉得這部分,我只有陪同他們去貸款,後續我就不清楚了」、「(請你確認蔡佳樺到底知不知道這部車是借屍還魂的車子?)以正常來講,到後面應該會知道」、「(蔡佳樺貸款當時知道嗎?)她應該知道這部車不是正常的車,因為權利車和借屍還魂的車不一樣」、「(你可以證明蔡佳樺知道這部車是施登元用借屍還魂的方式取得的嗎?)我沒有辦法證明」、……「(你所謂的蔡佳樺應該要知道,是你認為蔡佳樺應該知道?還是你有證據可以證明蔡佳樺知道?)我認為她應該要知道,因為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6頁),依上開證人葉舒閔之證詞,僅能證明告訴人蔡佳樺主動找被告幫忙找尋權利車用以辦理車貸,縱其認告訴人蔡佳樺應該知悉被告將上開A車車身號碼1組焊黏在B車車身,惟其並無證據證明,純屬個人臆測之詞,難憑此即認告訴人蔡佳樺知悉被告利用A車車身號碼1組焊黏在B車車身之事,是被告辯稱:蔡佳樺對以B車佯充A車之事均知悉云云,顯無足採。
㈡至被告另辯稱:本案係因原本欲供佯充A車使用之另1輛16萬
元購入之權利車因故遭警方扣留,我才向林昊龍借用B車權充,此部分原委蔡佳樺亦均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並提出「臉書」對話之列印資料1份、廠商付款簽收簿1本為憑(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然該份所謂「臉書」對話資料,並非完整之網頁紀錄,是否係擷取後另行剪貼製成,無可查考,亦未見有何可供辨識確屬告訴人蔡佳樺與被告間對話之相關帳號資料供參;至被告所指關於廠商付款簽收簿內3月19日欄位有「賓士160000」之記載,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確切關連性,是被告徒指蔡佳樺同為本案共犯等情,尚乏實據,委難採信。
㈢又證人蔡誌遠於偵查中證稱:101年間,蔡佳樺有跟我說要
買1台車,請我作保,當時我並沒有答應蔡佳樺,我跟她說我必須要看到汽車及相關車籍資料、買賣契約等等,才願意作保等語(見投檢偵字第3127號偵查卷第63頁),又證人蔡佳樺亦證稱:當初我雖有將蔡誌遠之證件影本交給被告,但不久被告即將相關影本還給我,因此我認為並沒有用到蔡誌遠的資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3-64頁),而證人陳俊德於偵查中亦供稱:「(你當時到底有無跟告訴人說本件貸款,需要由蔡誌遠擔任保證人?)我是跟施登元講的,因為件是施登元拿給我的,所以我並沒有跟蔡佳樺講」(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顯見告訴人蔡佳樺對於本件辦理車貸需由蔡誌遠擔任保證人之事均不知悉;且衡之常理,行為人倘欲冒用親屬名義簽發票據、簽署文件時,通常亦多由該行為人親自為之,於隱密性或筆跡臨摹等方面始不易遭人察覺,實少見再託由第三人簽署或用印者,是應以證人蔡佳樺之上開證詞,較堪採信,被告所辯:本票是蔡佳樺叫 伊簽 的云云,自無足採。
㈣又證人陳俊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記得『蔡誌遠
』的這顆章是你幫他代刻,還是被告施登元刻好交給你的?)說實在,我真的忘記了,因為我們辦的案件很多,每個客人,我不會記得」、「(以你們貸款承辦業務來講,如果客戶沒有授權給你代刻,你們通常是否會自己私下去幫客人刻一顆章,然後辦理貸款業務?)不會,因為我們要徵求客戶的同意」、「(你的意思是,就這件來講的話,有的話就是他自己刻好把印章拿給你,不然就是他授權讓你去代刻,只有這兩種情形而已,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蔡誌遠的章究竟何人所刻)我,101年12月3日我到南投某處刻印店所刻」等語(見投檢偵字第3127號偵查卷第64頁),是上開偽造之「蔡誌遠」印章1枚係被告自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應屬至明,被告所辯:該印章是由陳俊德所刻云云,洵無足採。另被告雖辯稱:陳俊德對以B車佯充A車詐取車貸之過程均知情,且本票是陳俊德叫我簽的云云;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承辦本件車貸之匯豐公司業務人員陳俊德有被告所指之上開情節,且本件陳俊德所涉損害匯豐公司利益,故意對保不實之背信罪嫌,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12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分附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登元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關於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經本院所宣告之刑(詳後述),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仍得易科罰金,且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併合處罰,自屬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汽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同法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於形式核對文件內容相符後,即予以受理登記,故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對於所繳驗之文件不負實質之審查責任。查本件被告為遂行詐取貸款目的,將事先留存A車之車身號碼1組,以不詳方式焊黏在B車車身,以佯充取代B車之車身號碼,依上開說明,已屬偽造準私文書;其以偽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之B車佯充A車,向不知情之蔡佳樺表示可辦理車輛貸款以清償債務,並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A車領用新牌及過戶登記至蔡佳樺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又被告冒用蔡誌遠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本票,表示蔡誌遠願擔負上開貸款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責任,再持向匯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陳俊德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誌遠,亦使不知情之核貸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貸款項,使匯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對匯豐公司)。
㈢本件關於被告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部分之犯行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蔡誌遠」印章,利用
不知情之陳俊德蓋用「蔡誌遠」印文及向匯豐公司申請辦理車輛貸款、利用不知情之蔡佳樺以B車佯充A車辦理換領新牌及車輛過戶等程序,均為間接正犯。
㈤再被告偽造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保證人、立授權書人「蔡誌
遠」署押、印文、附表編號②本票共同發票人「蔡誌遠」署押、印文等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部分)、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①、③部分)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復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①、③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附表編號②本票,進而向匯豐公司詐取車貸款項;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分別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各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分別論以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⑴於99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又⑵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院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5日入監服刑,於103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1月16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見原審卷第43-4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故意再犯本件各罪,其犯罪時間均為101年12月間,係在其之前所犯上開⑴贓物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101年7月18日)5年以內,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而上開另就被告所犯⑴至⑸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蓋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無非因票據權利具有無因性,偽造票據行為對交易信用之危害非輕,茲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利用蔡佳樺對其之信任,冒用蔡佳樺胞兄蔡誌遠名義簽發本票,進而向匯豐公司詐取車貸,使蔡誌遠徒增民事訟累,匯豐公司追償困難,犯後復未能與蔡誌遠及匯豐公司達成和解,是依其情節,尚難認有合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具體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本件係告訴人蔡佳樺主動向被告表示要找權利車辦理車貸,業據證人葉舒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匯豐公司業務員陳俊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提示資料所示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貸款是否為你所承辦?)是」、「(本件汽車貸款人是誰?)蔡佳樺」、「(在辦理本件貸款時,你本人是否有跟蔡佳樺接觸過?)辦理貸款時有接觸到她」、……「(你是在何時看到蔡佳樺?)對保時才跟她接觸的」、「(所提示第60頁『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第61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上都有蔡佳樺的簽名?)是」、「(所提示第64頁『本票/授權書』都有蔡佳樺簽名,這是否為蔡佳樺在你面前親自簽名?)是」、「(蔡佳樺本人是否也知道本件汽車貸款的過程?她都知道?)她知道貸款,因為我們公司會徵信,所以她一定會知道」、「(當時59萬多的貸款下來,也是蔡佳樺指定要匯到長億郵局的帳戶裡,是否如此?)那是蔡佳樺兒子的帳戶」、……「(相關貸款資料上的簽名都是蔡佳樺在你面前親自簽的,是否如此?)是」、「(授權書、本票等等都是蔡佳樺親自簽名、她交付給你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是本件既係告訴人蔡佳樺主動表示辦理車貸,而向匯豐公司辦理車貸對保過程告訴人蔡佳樺亦均在場,且上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本票/授權書等資料均由告訴人蔡佳樺於對保時所親簽,則告訴人蔡佳樺是否有陷於錯誤,而為本件車貸之被害人,已有疑義。又本件匯豐公司核准貸款後,款項均係匯入告訴人蔡佳樺所指定其子蔡○○設於太平長億郵局帳戶內,蔡佳樺再領出29萬元交予施登元,其餘款項則由蔡佳樺留存,作為施登元清償欠款30萬元之用,已認定如前,自難認告訴人蔡佳樺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況被告事後亦如期繳納4期車貸款項,此業據證人陳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投檢偵字第3127號偵查卷第62頁),是告訴人蔡佳樺就本件車貸,並無何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原審認告訴人蔡佳樺取得貸款,扣除被告清償債務後所餘款項交付被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就此部分另認定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並未認定告訴人蔡佳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起訴法條亦未另論以被告對告訴人蔡佳樺有詐欺取財罪,是原審就此部分之違誤,自無庸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⒉又被告上開犯行,依最高法院最新決議意旨,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已如前述;惟原判決認為「被告上開⑴至⑸案判決確定之罪刑,業經法院裁定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本案行為時自不得認其中之某罪已有執行完畢之情形,公訴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自有違誤。⒊另被告在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式3份)保證人欄、審閱欄偽造「蔡誌遠」之印文每份各1枚(見偵字第11725號偵查卷第59頁),而本件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權契約書1式3份,送監理站動產抵押設定後1份監理站留存,2份發還匯豐公司等情,有匯豐公司103年8月5日KFMZ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是附表一編號③偽造「蔡誌遠」之印文共計6枚,原審僅認定該部分偽造「蔡誌遠」之印文為3枚,顯屬有誤。⒋再本件被告辦理車貸時,另在附表編號③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偽造「蔡誌遠」之署押、印文各1枚(偵字第11725號卷第63頁),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諭知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上訴認蔡佳樺、陳俊德就其犯行均屬知情,且請求從輕量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案,因一時貪念,竟偽造蔡誌遠為保證人名義之私文書、偽造本票進而向匯豐公司詐取車輛貸款,又偽造車身號碼,以上開B車佯充A車辦理領用新牌及過戶手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車籍資料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蔡誌遠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使匯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蔡誌遠、匯豐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為專科畢業,職業軍人退伍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固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查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本票1紙,僅「蔡誌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被告所偽造,關於告訴人蔡佳樺本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則就蔡佳樺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沒收之列,應僅就關於偽造「蔡誌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蔡誌遠」署名及印文,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查被告所偽造之「蔡誌遠」印章1枚,雖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然不能證明確已滅失;附表編號①所示偽造之「蔡誌遠」署押3枚、印文6枚及附表編號③所示偽造之「蔡誌遠」署押、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①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亦僅有「蔡誌遠」為保證人名義部分係屬偽造,另附表編號③之「授權書」,亦僅有「蔡誌遠」為立授權書人名義部分係屬偽造,其餘部分均屬真正,關於表彰債務人(即借款人蔡佳樺)與債權人匯豐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因此全然失效,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6條、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票據│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卷證頁碼)│├──┼───────────┼───────────────┤││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保證人欄、審閱欄共偽造「蔡誌遠││①│契約書(1式3份)│」之署押3枚、印文6枚(偵字第11││││725號卷第59頁)│├──┼───────────┼───────────────┤│②│本票1紙│發票人欄偽造「蔡誌遠」之署押、│││發票人:蔡佳樺、蔡誌遠│印文各1枚(偵字第11725號卷第63│││(僅蔡誌遠部分係偽造)│頁)│││發票日:101年12月18日││││到期日:102年5月18日││││票面金額:額新台幣60萬││││元││├──┼───────────┼───────────────┤│③│授權書1紙│立授權書人欄偽造「蔡誌遠」之署│││(僅蔡誌遠部分係偽造)│押、印文各1枚(偵字第11725號卷││││第6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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