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漢 明選任辯護人 林明毅 律師
林松虎 律師 林宜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茵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惠貞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 律師
陳璿伊 律師 羅明通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余慧銖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93號、397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100年度偵字第22724、23411、23797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傅建森 (業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係從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 陳漢明 原係「天成醫療集團」即址設原桃園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成醫院」及址設原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以下稱天晟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傅建森前於民國92年間起即勾結醫師與佯裝罹患癌症之病患,由傅建森安排罹患癌症病患由醫師進行切片檢查,並提供癌症檢體給醫師摻入未罹患癌症病患之組織切片中予病理科人員檢驗後,由醫師據該病理報告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予未罹患癌症之病患持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得逞。傅建森乃先透過前任職於其所經營之「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潘永銘 (業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覓得願佯裝罹患癌症領取保險金之病患即其配偶林嘉茵(前已向附表一編號5之保險公司投保,案發後已與潘永銘離婚)後,即指示潘永銘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投保日期欄」內所示之日期,以其配偶林嘉茵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該編號所示之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幸福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防癌險、醫療險等保險,迨傅建森結識陳漢明並提議以前揭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獲陳漢明應允後,傅建森即指示潘永銘偕同林嘉茵於95年11月20日,前往 臺北 富邦銀行 永吉 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以下稱富邦永吉分行帳戶)後,再由潘永銘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傅建森使用。傅建森復告知陳漢明,將安排林嘉茵至天成醫院就醫,其二人與潘永銘、林嘉茵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潘永銘依傅建森之指示,於96年1月8日帶同林嘉茵至陳漢明在天晟醫院之門診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陳漢明明知林嘉茵未罹患癌症,竟向林嘉茵表示檢查結果為左側乳房有約0.8公分之小瘤,為原位癌,並表示需再做切片手術進行檢查,潘永銘與林嘉茵乃於96年1月15日再次前往陳漢明之門診,由陳漢明對林嘉茵進行手術切片檢查,交由不知情之天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纖維化囊腫,並未罹患癌症,然陳漢明仍開立內容不實之「乳房腫瘤」之天晟醫院96年1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即附表二編號1),並表示需再做切片手術檢查,於96年1月24日潘永銘與林嘉茵又前往陳漢明之門診,由陳漢明對林嘉茵進行切片手術檢查時,陳漢明將傅建森事先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趁隙摻入林嘉茵未罹癌組織切片中,交由不知情之天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乳房,左側,切除術--腺管原位癌,惡性度高」,陳漢明即據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於96年1月29日在天晟醫院對林嘉茵進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並實行第一次化學治療。潘永銘與林嘉茵於96年4月23日復前往陳漢明之門診,經陳漢明以超音波檢查結果,偽以仍有惡性腫瘤未清除,林嘉茵乃於96年5月11日至天晟醫院住院,於同年月15日進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陳漢明並將事先自傅建森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趁隙摻入林嘉茵未罹癌組織切片中,交由不知情之天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乳房,左側,切除術--侵襲性乳管癌」,且將林嘉茵罹患乳癌及於前揭時間所為不實之診斷結果及所為之相關治療,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並以林嘉茵罹患乳癌進行化學治療為由,分別於96年3月5日至同年月11日、同年4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同年5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同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7月9日至同年月15日、同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5日、同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至天晟醫院住院,陳漢明以一般正常之人均能承受劑量對林嘉茵進行化學治療,並將對林嘉茵因女性乳房惡性腫瘤及進行化學治療之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後則由潘永銘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予傅建森,由傅建森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申請理賠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幸福人壽公司等保險公司誤認林嘉茵罹患癌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理賠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如附表一「理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匯至林嘉茵所申設之富邦永吉分行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854萬1785元,並均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傅建森取得該等理賠金後,於不詳時間、地點,給付不詳之金額予陳漢明,另於96、9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潘永銘,並將前揭林嘉茵所申設之富邦永吉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返還潘永銘。
二、緣某不詳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係為未成年人)認可利用醫師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未罹患癌症之病患因此得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而得利,而尋找欲行詐領保險金之被保險人,由醫師開具不實診斷證明,以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該名不詳成年人士結識陳漢明後,乃提議以前揭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待陳漢明應允後,該不詳成年人士覓得在巨京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且已向附表三所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華人壽公司)等13家保險公司投保或後續加保人壽險、防癌險、醫療險等保險之許惠貞佯裝罹患癌症之病患後,告知陳漢明將安排許惠貞至天成醫院就醫,該不詳人士與陳漢明、許惠貞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惠貞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96年9月18日先至陳漢明在楊梅天成醫院之門診進行直腸大腸鏡檢查,陳漢明表示檢驗結果為直腸有2公分大小之腫瘤,且立即進行直腸大腸息肉切除手術,並將事先自不詳成年人士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中割取部分,趁隙摻入其於前揭門診手術中所切除之許惠貞未罹癌組織中,交由不知情之天成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結果為「直腸切片為腺癌」後,陳漢明並據該病理報告安排許惠貞於96年9月20日住院,並於翌日為許惠貞進行直腸腺癌切除手術,將許惠貞遭切除之組織交由不知情之天成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無證據證明有殘留之腺癌,混有痔瘡」,陳漢明仍將許惠貞罹患直腸癌及於96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治療等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96年9月2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後許惠貞以罹患直腸腺癌進行化學治療為由,於96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96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96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97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97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97年3月9日至同年月14日、97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97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97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再度至天成醫院住院,陳漢明以一般正常之人均能承受劑量對許惠貞進行化學治療,並將對許惠貞因直腸腺癌進行化學治療之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於附表四編號2至1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其後因陳漢明於97年間,改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稱中山醫院)擔任外科主治醫師,許惠貞因而於97年7月3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25日、98年2月3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6月18日、同年9月22日、99年1月26日、同年3月16日、99年11月9日、100年2月15日、同年4月26日至高雄 長庚 紀念醫院以其罹有直腸惡性腫瘤之不實事項就診,致不知情之 盧建璋 醫師於97年9月30日開立診字第39937號、於97年11月25日開立診字第466492號、於99年3月16日開立診字第9704號、於100年4月26日開立診字第16606號、不知情之 盧政男 醫師於98年2月17日開立診字第884號、不知情之 吳清源 醫師於97年8月18日開立診字第4574號診斷證明書。另許惠貞得悉陳漢明已改至中山醫院任職,乃於97年11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19日前往陳漢明於中山醫院之門診,於97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在中山醫院住院,由陳漢明為許惠貞以罹有直腸腺癌為由進行化學治療,並開立於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其後許惠貞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上揭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不知情之盧建璋、盧政男、吳清源醫師所開立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持以於附表三所示申請理賠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予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國華人壽公司等保險公司誤認許惠貞罹患癌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理賠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如附表三「理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或匯至許惠貞所申設之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或逕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共計3014萬1967元,並均致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各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
三、因某不詳成年人士認可利用醫師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未罹患癌症之病患因此得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而得利,而尋找欲行詐領保險金之被保險人,由醫師開具不實診斷證明,以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該名不詳成年人士尋得欲假裝罹患癌症領取保險金之余慧銖,乃於附表五所示「投保日期欄」內所示之日期,以余慧銖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附表五所示之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健人壽公司)等5家保險公司投保防癌險、醫療險等保險後,告知陳漢明將安排余慧銖至中山醫院就醫,該不詳人士與陳漢明、余慧銖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余慧銖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先於97年9月12日由該醫師不知情之 廖芫雅 醫師為乳房攝影檢查,檢查結果為乳房腫塊,並未有些微鈣化之情形,再於97年10月1日至陳漢明之門診,由陳漢明對余慧銖進行粗針活體切片檢查,陳漢明將事先自不詳人士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中趁隙摻入余慧銖未罹癌組織切片中,交由不知情之中山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侵襲性乳管癌,第2級,乳房,左側,粗針活體切片」,陳漢明並據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於97年10月16日在中山醫院對余慧銖進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後,將事先自不詳人士所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伺機摻入余慧銖未罹癌組織切片中,交予不知情之中山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結果,病理診斷為「冷凍切片報告,手術檢體邊緣和7個淋巴結皆無腫瘤細胞」、「已無腫瘤,標示為左側乳房邊緣及衛哨淋巴結,等級1,冷凍切片和活體切片檢查」、「侵襲性乳管癌,第2級,左側乳房,保留性手術,已無腫瘤,手術邊緣,乳房保留性手術,已無腫瘤,淋巴結,等級1,淋巴結切除」,陳漢明並將余慧銖罹患乳癌及於97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治療等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97年10月2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後余慧銖以罹患乳癌進行化學治療為由,於98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98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再度至中山醫院住院,陳漢明以一般正常之人均能承受劑量對余慧銖進行化學治療,並將對余慧銖因女性乳房惡性腫瘤進行化學治療之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98年4月2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後由余慧銖將上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分別於附表五所示申請理賠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予附表五所示之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富邦人壽公司、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都會人壽公司)誤認余慧銖罹患癌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日期,各給付如附表五編號2、5「理賠金額」欄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共計548萬5800元(匯至余慧銖申設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至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保險公司,因查覺有異,尚未依約給付理賠金額而未得逞,並均致生損害於附表五所示各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
四、案經附表一、二、三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附表一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漢明等辯護人等均辯稱略以:⑴馬偕醫院之鑑定人 曾嶔元 醫師未依法於鑑定前具結,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其鑑定意見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該鑑定報告僅簡要記載鑑定之結論,對於鑑定之經過、實驗條件與流程均無於報告中詳實記載,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㈠按鑑定人得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依此規定選任之鑑定人,並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208條並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項)、「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
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第2項),考其立法理由,乃因此為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之故,則該受囑託鑑定之機關究係指定何人,抑或指定一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實施鑑定或審查,無從於事前知悉,亦非囑託之法官或檢察官所能置喙,縱經事前併予指定,亦有可能受囑託鑑定機關之人事更迭異動,而難以如願,自無從責令受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人,仍應依同法第202條之規定,於鑑定前具結。職是之故,立法者乃於208條第
1項明文規定,將同法第202條之規定排除,不在準用之列。由是觀之,倘檢察官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醫院鑑定,而非依同法第198條之規定選任,則實施鑑定之人,自無庸依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具結。惟如認仍有須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依同法第20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即應踐行同法第202條具結之規定,此觀上引各該規定庶自明。亦即「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同法第208條第2項,已將該法第202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㈡臺灣桃圍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98年1月20
日以 桃檢玲玉 97偵23739字第5338號函請馬偕紀念醫院就被告余慧銖之蠟塊檢體進行鑑定,該函文受文者係馬偕紀念醫院,並非曾嶔元本人,說明欄復稱:「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辦理選任鑑定人。」等語,有上述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22頁)。從而,依桃園地檢署係對馬偕紀念醫院發文,而非曾嶔元本人,且說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即囑託機關鑑定之方式辦理,而非依同法第198條之規定以觀,足認桃園地檢署之檢察官,顯然係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僅因希望馬偕紀念醫院指定曾嶔元為實施鑑定之人,而於主旨併予指明甚明。於鑑定完成後,鑑定報告稱「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內容亦稱「本院收件日期‧‧」、蓋有「病理科主任曾嶔元」職章,是該鑑定報告應係以馬偕紀念醫院名義出具,並顯示符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期待指定曾嶔元為實施鑑定之人(見桃園地檢署98年偵字第16492號卷第18頁)。足認系爭之鑑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機關鑑定為之,堪可認定。從而,檢察官既係囑託機關鑑定,縱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踐行先行具結之程序,依首開說明,仍無不合。辯護意旨否定其證據能力,容屬誤會。
㈢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只需已載明其鑑定之方法及鑑定經過,縱未另立鑑定經過欄,並不影響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馬偕醫院就余慧銖部分之鑑定意見,僅有「送鑑資料、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備考。」等項,而無鑑定經過欄之記載,惟從其於鑑定方法欄說明係採用「人類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法、比對mtDNA從72nt到315nt及16126nt到16326nt(nt為nucleotide核甘酸之簡稱)之DNA序列」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除記載「癌組織與非癌組織在DNA序列位點152nt、207nt、16129nt、16223nt、16260nt不同,因此癌組織與非癌組織非同一來源」外,並於鑑定結果欄表列非癌症組織與癌症組織152nt、207nt、16129nt、16223nt、16260nt之不同,顯已就係以比對mtDNA從152nt到16260nt之DNA序列後,發現有上引之不同,並據此判斷得出上引鑑定結果之鑑定經過,併予說明。縱認未以鑑定經過名之,依上引判決意旨說明,已難謂無鑑定經過。況證人曾嶔元於原審審理中已就其所為鑑定,接受當事人、辯護人之詰問及原審之訊問(見原審卷四第244至249頁)。尚無辯護人所述欠缺鑑定經過不完備之情。是辯護意旨所指馬偕醫院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各節,尚不無足採,該鑑定報告自得作為證據。
二、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之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依前述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機關、團體鑑定,所為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判決參照)。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只需已載明其鑑定之方法及鑑定經過,縱未另立鑑定經過欄,並不影響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國泰醫院鑑定報告、臺大醫學院鑑定報告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及本院囑託國泰醫院及臺大醫學院就被告林嘉茵、許惠貞、余慧銖之蠟塊檢體之癌症組織與其等之唾液檢體是否為同一人或同一來源進行鑑定所出具,該鑑驗書之內容已經就鑑定經過、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分項分點詳細記載,核與上述機關鑑定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要件相符,況國泰醫院實施本案鑑定之曾嶔元醫師亦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以鑑定證人身份就其所為鑑定,接受當事人、辯護人之詰問及原審、本院之訊問(見原審卷四第244至249頁、本院卷六第60至64頁),是上開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因此關於適格之鑑定人,法律委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一經選任,當然具備鑑定人適格,非如英美法制由當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鑑定,猶須於訴訟程序中審究鑑定人適格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參照)。故鑑定機關或鑑定人既經法院依職權選任,形式上即具備作成鑑定結果之資格;至於該鑑定機關、鑑定人實質上是否具備關於待證事實領域內之專業能力、鑑定意見推論所憑之科學理論是否為該專業領域普遍所接受、推論過程之操作或試驗是否合乎標準程序等情,要屬實質上評價鑑定意見證明力、憑信性層次問題,並非證據能力層次所應審究。被告陳漢明、許惠貞、余慧銖等辯護意旨以上開鑑定或省略濃度測量、或檢體保存不良品質不佳會影響鑑定判讀、或破壞鑑定方法無法排除癌症組織質變問題、或判讀基因型別明顯不足無法判讀等,而認鑑驗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等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23頁、卷五第19至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嘉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陳漢明、許惠貞、余慧銖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漢明辯稱:伊是一般外科醫師,於95、96年間在桃園
天成醫院、天晟醫院任職,97、98年是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任職,伊的病人來自各地,伊也不知道為何被告余慧銖、林嘉茵、許惠貞都剛好來看伊的診,被告余慧銖、林嘉茵、許惠貞的檢體都是由同位醫生曾嶔元負責鑑定的,他的檢驗方法可能有問題,因為檢體有浸泡過 福馬林 ,檢體會被破壞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漢明於為被告林嘉茵、許惠貞、余慧銖取下檢體後即交給護士,不會再接觸檢體,後續之傳送程序被告陳漢明不得而知,其間能接觸檢體之人眾多,尚難以被告陳漢明為本案之主治醫師,而認被告陳漢明有摻入等語,為被告陳漢明置辯。
㈡被告許惠貞辯稱:因伊體檢時發現有糞便潛血,至桃園長庚
醫院檢查時,醫院志工向伊推薦陳漢明醫師,伊才至楊梅天成醫院找陳漢明看診,經診斷結果確實罹患直腸癌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伊於89年間就開始投保了,因家人有癌症病史,伊又自91年開始做了7、8年的試管嬰兒,注射很多可能會導致癌症的針劑,直到98年才生下次子,伊怕罹患癌症才會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伊也有繳付保險費的能力,並非於投保之初即有詐欺犯意,且保險金均匯入伊保管使用之銀行帳戶並由伊提領自用,並非如被告林嘉茵等人將所有存摺帳戶交予被告傅建森提領險金, 況伊 與陳漢明並不認識,伊係信任被告陳漢明診斷 伊有 罹患癌症才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並無與被告陳漢明共同詐領保險金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國泰醫院鑑定報告,顯未排除其蠟塊檢體有於保存期間遭受污染或癌症組織因變異造成鑑定結果有誤之可能,自不可信;因被告許惠貞編號31812號蠟塊檢體中僅有癌症細胞,並無摻雜其之正常細胞,顯非遭摻入癌症細胞,而係行政疏失遭錯置,無法證明該編號檢體為許惠貞所有。況刑事警察局係於98年4月9日即向天成醫院調取其系爭癌症檢體,並經天成醫院於同年月17日檢送其該檢體,惟刑事警察局迨至100年2月15日方檢送國泰醫院進行鑑定,並製成蠟塊檢體,其間刑事警察局則無良好之保存設備,而僅隨意放置員警之辦公處所,亦未予以編號,可見該檢體當係因時間久遠及置放環境不佳,造成DNA變異及裂解,因此所為之該鑑定結果,自難憑採等語,為被告許惠貞辯解。
㈢被告余慧銖辯稱:伊因為子宮肌瘤至中山醫院婦產科就診後
,由婦產科醫生 王博輝 檢查後轉診,才會在該醫院就乳房腫癌開刀,伊雖然與許惠貞是高職同學,但不是許惠貞介紹伊從高雄來臺中找陳漢明醫師的,是伊到中山醫院婦產科回診時順便想看乳房外科,因先前幫伊檢查之廖芫雅醫師無門診,才會掛陳漢明醫師之門診,後續由陳漢明手術及化療,伊與陳漢明係正常醫病關係,並無共犯詐欺之事,雖伊每年需繳付60幾萬元之保險費,但伊當時確有能力負擔,且伊不知道保險公司有理賠癌症,以為住院才有理賠,並非為詐領保險金而投保云云。辯護人則以:國泰醫院以STR為DNA鑑定仍有可能發生錯誤,並無公信力,而臺大醫學院之鑑定未說明切除癌症細胞之細節與作業標準,致切除癌症細胞後的正常組織,受有高度污染可能,且過程省略測量濃度,其鑑定報告自無足採憑等語,為被告余慧銖置辯。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林嘉茵及陳漢明部分:㈠被告林嘉茵於附表一所示之投保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
公司投保,且被告林嘉茵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至陳漢明任職之中壢天晟醫院,由被告陳漢明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切片手術、部分乳房切除手術、化療等醫療,並將林嘉茵因女性乳房惡性腫瘤及進行化學治療之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其後並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理賠時間,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此為被告林嘉茵、陳漢明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六第110頁反面至11
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代理人 藍東義 、全球人壽公司代理人 林傳富 、幸福人壽公司代理人 連秀瑜 、美邦人壽公司代理人 余巧琴 、國華人壽公司代理人 張裕偉 於警詢及證人 林濬呈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8至46、152至154頁、原審卷五第190至193頁),且有幸福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被告林嘉茵要保書、理賠審查表、理賠申請書、病歷摘要、保險給付通知書、富邦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被告林嘉茵要保書、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體檢申請表高額保險財務告知書、業務人員報告書、人身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匯款查詢作業資料、富邦人壽公司100年12月16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林嘉茵要保書、國華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被告林嘉茵要保書、索引資料表、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住所變更通知書、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理賠給付申請書、美邦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被告林嘉茵要保書、保單明細表、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新契約明細表、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體檢報告書、核保會簽單、給付內容分析表、美邦保險公司100年12月22日(
100)三理字第01083號函暨附具之被告林嘉茵保險金申請書、全球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被告林嘉茵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全球保險公司100年12月21日全球壽字(理)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提出之被告林嘉茵理賠申請書(見警卷一第67至
106、110至151、156至207、213至266、269至304頁、原審卷一第236至238、251至255、282至291、第
332至334頁)及被告林嘉茵之天晟醫院病例影本(外放)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林嘉茵與其前夫即共同被告潘永銘及傅建森、被告陳
漢明,佯以罹癌、由醫師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持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嘉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向幸福、富邦、國華、三商、全球共5家保險公司投保癌症險。伊沒有罹患癌症。(問:
既然你沒有罹患癌症,為何你會有罹患癌症的相關報告來申請理賠?)伊先生潘永銘跟伊說這個沒有問題,會有錢,潘永銘就帶伊去天晟醫院掛陳漢明的診。伊跟陳漢明說伊的胸部有硬塊,請他幫伊檢查一下,做了很多檢查,後來就切片。伊總共切片兩次,第二次陳漢明跟伊說伊有罹患癌症,伊知道自己沒有罹患癌症,陳漢明會這樣跟伊講,可能是故意講給旁邊跟診的護士聽。至於誰跟陳漢明交涉,伊不知道,潘永銘只是叫伊去就診就好了。伊真的做化療,陳漢明有幫伊打點滴,但伊不知道打什麼針,伊先生跟伊說伊打的針是沒問題的。伊打了半年的針,有掉頭髮,但沒有掉光。伊不認識傅建森,但傅建森是潘永銘之前環保公司的老闆。伊只知道理賠金有匯入伊之富邦銀行帳戶,但伊不知道匯了多少錢,潘永銘只拿給伊200萬,後來潘永銘又拿走100萬,伊願意坦承認罪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卷第209、21
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仍具結為相同證述,並詳證稱:是潘永銘帶伊去中壢天晟醫院就診,因為之前潘永銘有說認識的醫生要幫伊做手術,說要假罹癌做手術領保險金,也有說是左側乳房下方的部分假罹癌。伊知道天晟醫院給伊做的檢查說伊的左側乳房有癌症是假的,是因為伊檢查了3次,前面2次檢查出來都是正常的,完全沒有長東西,這3次的檢查是不同次的門診,門診醫師都是陳漢明。門診的醫生幫伊採檢體兩次,採檢體的時間不是同一次。伊3次門診都是潘永銘陪伊去的,當時潘永銘沒有跟伊說該名醫師的名字,就伊所知,潘永銘不認識陳漢明,伊看門診都是按照一般正常的程序。伊當時跟陳漢明說,伊覺得乳房有問題,在採檢體時,伊意識清醒,有局部麻醉,因為有用布蓋著乳房,伊沒有看到陳漢明如何採檢體,而採完檢體後,陳漢明如何處理,伊也沒看到,因為布還蓋著,後面是護士來幫伊做處理,醫師就走了。伊在第2、3次門診有採檢體切片,當時只有醫生跟1名護士在場而已。切片後,伊去看門診時,醫生沒有跟伊說伊罹癌症,也沒有告訴伊乳房有何問題。當初去看診時,向醫生主述伊左側乳房可能有些症狀,主述的內容是潘永銘叫伊這樣說的。保險費都不是伊支付的,潘永銘有跟伊說過,他會處理保險費的事情,伊不知道這些保險費加總起來一年要花多少錢。申請保險理賠,都是由潘永銘處理。伊去看醫生之前,潘永銘沒有跟伊詳細講過整個計畫的步驟,當時潘永銘只有說要看醫生,沒有說到要切除乳房的事情,有提到說要做一次化療。伊後來去看診,陳漢明沒有就整個治療的過程跟伊討論、講解,伊於96年1月15日做切片,檢查結果看不出來伊有罹癌的情形,當時醫生是直接跟伊說做切片看看,沒有跟伊討論到切片要做幾次。而第二次切片時,伊進去門診時,應該有跟醫生說伊還是覺得怪怪的,醫師就決定再切片一次檢查。所有保險金都是匯進伊開立的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伊開戶後就把存摺、印章都交給潘永銘,潘永銘很久以後才把這存摺、印章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1至233頁正面)甚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證人潘永銘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林嘉茵是伊太太,伊有幫林嘉茵投保國華、幸福、富邦、三商美邦、全球等5家保險公司的醫療險、癌症險,伊不清楚要年繳多少保險費。因為伊之前任職的日友環保公司老闆 傅安祺 即傅建森,叫伊可以找個假裝有癌症的人去申請理賠,但伊不知道找誰,伊就找伊太太林嘉茵。傅建森叫伊先帶林嘉茵去投保,投保後叫伊去桃園天晟醫院掛號,是掛外科還是內科伊忘記了。傅建森是叫伊去掛陳漢明的門診,但沒有教伊要跟陳漢明如何講,只叫伊先掛號、先看病,後來的細節伊就不清楚了。伊太太林嘉茵的確有動手術,林嘉茵的確沒有罹患乳癌。後來的保險理賠不是伊去申請的,是伊拿申請保險理賠所需的相關文件及單據給傅建森去申請的,保險金是匯入臺北富邦銀行林嘉茵的帳戶內,當時伊不清楚總共理賠多少錢,是後來看報紙才知道2000多萬。當時伊把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給傅建森,隔了1年多傅建森才把帳戶還伊,伊實拿200萬元。伊沒有與陳漢明講過癌細胞檢體調換的事項,傅建森說他會全權安排,他只要伊負責找人去投保,把病人的開戶資料給他就好了。傅建森是在96、97年左右拿帳戶還給伊時,同時把
200萬元交給伊。伊不知道投保金額,伊帶林嘉茵去不特定地點,跟保險公司的業務員簽保險契約書,簽完契約書後,保險公司寄給伊的保險契約書都被傅建森拿走了,後來傅建森還伊帳戶及交付200萬元,再同時把那些保險契約書還給伊。對於伊的行為涉犯詐欺罪嫌,伊願意坦承認罪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卷第214、21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投保第1家保險公司時,伊只有跟林嘉茵說要幫她投保而已,沒有說要作為詐騙保險金的事,投保後面的
4家保險公司時才有跟她說。伊曾帶林嘉茵到天晟醫院看診,第一次去的時候,沒有告訴她目的就是要詐領保險金,之後才有跟林嘉茵說看診的目的就是要詐領保險金。伊不認識林嘉茵的主治醫師陳漢明,伊在警詢中稱林嘉茵沒有罹患乳癌,是因為林嘉茵投保4家保險前都有做全身健康檢查。是傅建森跟伊提議帶林嘉茵到天晟醫院門診,伊不知道傅建森是否認識陳漢明。林嘉茵投保的手續都是伊處理的,也是伊帶林嘉茵去天晟醫院掛號、就診,是傅建森叫伊去看診就好,他叫伊去掛內科,剛開始是因為林嘉茵便秘,所以當時沒有指名,後來看胸部是傅建森要求掛陳漢明的診。林嘉茵的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是為了跟傅建森配合才開立的,開戶之後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傅建森,保險理賠金都入到這個帳戶,前後經過1年,傅建森才把這些帳戶資料還伊。傅建森只說到天晟醫院看診、掛陳漢明醫師的診,傅建森沒有提到醫師會怎麼跟伊應對,林嘉茵說她向陳漢明主述她左胸下側有問題,是傅建森跟伊說,要伊跟林嘉茵這樣說,請林嘉茵這麼跟醫生講的。伊都是把保險資料交給傅建森去處理,所以從投保到申請理賠、理賠金下來,都是由傅建森操辦的。實際上伊與林嘉茵總共拿到200萬元,這200萬元是傅建森用現金交給伊。伊跟傅建森之間,除了之前的雇主員工關係之外,沒有其他的糾紛或財務上的往來。伊和林嘉茵在去找陳漢明看診之前,就已經討論出,會以罹患乳癌的方式請領保險金,傅建森在一開始時,是輕描淡寫的提到要化療,還有提到罹癌會做的事情。林嘉茵不認識傅建森,她只知道傅建森是伊的老闆而已。傅建森是做醫療廢棄物的處理,伊是做總務,薪水1個月3、4萬元,公司的名稱叫做日友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233至239頁),大致相符,參以林嘉茵為被保險人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保險單,每年需繳納之保險費分別為富邦人壽公司26萬7641元;全球人壽公司11萬6200元、幸福人壽公司10萬2476元、美邦人壽公司7萬7588元、國華人壽公司3萬1997元等情,業據證人藍東義、林傳富、連秀瑜、余巧琴、張裕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一第第40頁背面、45頁背面、38頁背面、42頁背面、152頁背面),合計共需繳納保險費共59萬2902元,再佐以證人林嘉茵於警詢中證稱其斯時係任職於南亞電路板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4萬多元,育有一女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背面),及潘永銘前開月薪約3、4萬元收入等經濟收入狀況,渠二人確無能力負擔該等龐大之保險費用,可見該保險費係由共同被告傅建森繳納,投保之目的是為了佯裝罹患癌症向保險公司將來詐領保險金額無訛。復佐以,證人林嘉茵、潘永銘與被告陳漢明於本件醫療前並不相識,顯見其等間當無可能有何宿怨,應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陳漢明之動機或惡念存在,且其等為上開陳述,亦足資為其個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其等當無無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而自陷遭刑事追訴之必要。是本院認林嘉茵、潘永銘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非虛,堪以採信。
㈢再者,被告林嘉茵前揭富邦銀行帳戶確係由共同被告潘永銘交由共同被告傅建森使用乙節,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100年10月20日北富銀永吉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具之林嘉茵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見100年度偵字第22724號卷第79至94頁),林嘉茵該帳戶於95年11月20日開戶後迄至96年12月24日最後一筆理賠款匯入期間,該帳戶相對交易對象銀行帳戶申請人分別為玉山商業銀行 楊佩潔 、臺灣銀行 林雅慧 、 邱淑芬 、聯邦商業銀行 田雅萍 、陽信商業銀行 陳思靜 、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蕭富聖 、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 林美好 、 趙筱蕙 、 趙湘蕙 、彰化商業銀行 郭美雪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趙湘蕙(繳納信貸之虛擬帳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金學坪 、元大商業銀行 江麗稻 ,此有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101年
5月17日北富銀永吉字第0000000000號匯款對向銀行資料、玉山銀行101年7月24日玉山服字第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8日玉山服字第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101年7月24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1年
7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
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陽信商業銀行10
1年7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7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101年7月2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7月27日臺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6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269、270、卷四第
105、107至109、138、139、143至147、155、156、162、186至191頁)。
⒉他案與傅建森共同以假罹癌詐領保險金之被告即證人 賴德興
醫師於原審時具結證稱:伊有與傅建森共犯詐領保險理賠金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本案在庭的被告3位(即被告傅建森、林嘉茵、潘永銘),伊只認識被告傅建森。97年5月1日伊曾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自首並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有律師陪同,伊於警詢中所述均實在,筆錄伊有看過才簽名,內容都正確。(提示原審卷五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97年5月1日14時24分調查筆錄第4頁)當時伊跟警察說傅建森跟伊聯絡時電話都會換來換去,伊最近一次是在97年2月1日用0000000000電話聯絡伊,伊當時所述正確。這支電話應該是從94年之後都是用這支電話與被告傅建森聯絡,一直到 林國柱 假罹癌這件事情整個被發現為止,伊不認識該支門號的申設人 張峰嘉 ,申設人張峰嘉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是傅建森給伊的。就伊與傅建森共犯的案件,假的檢體是傅建森提供的,來源伊不清楚,只有傅建森一人會跟伊接洽,沒有其他人負責跟伊聯繫做假醫療的事情。如果要進行假醫療的病人,傅建森事前會先跟伊告知。(提示原審卷五內所附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傅安祺名片),是伊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提供給警察的,名片上面手寫的0000000000、0000000000這2支電話是傅建森把名片給伊時就寫上去的,這2支電話伊之前有聯絡過傅建森,但是之後他電話就一直換來換去,這2支電話傅建森有使用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8
7至18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3日中檢輝禮101蒞8800字第120378號函暨所附具之證人賴德興97年5月1日警詢筆錄、指認照片各乙份在卷 足佐 (見原審卷五第134至140頁),則依證人賴德興前揭證述,共同被告傅建森於94年至97年間,確曾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訛。
⒊共同被告傅建森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7年2、4月間之通聯紀錄,曾於97年2月1日上午11時21分、同年月2日2日21時36分、同年月5日上午10時33分、12時11分、同年4月30日上午10時37分與林雅慧聯絡5次;於同年月2月6日16時18分許與田雅萍聯絡1次,則傅建森所聯絡之林雅慧、田雅萍與上揭被告林嘉茵之富邦銀行帳戶往來之人林雅慧、田雅萍相同。再傅建森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月1日3次、同年月4日3次、同年月5日6次、同年4月28日2次、同年月30日2次聯絡 林岳樺 (已改名為 林燁霆 ,係傅建森之外甥,為與傅建森另案共犯以假罹直腸癌方式詐領保險理賠之林國柱之子,林國柱係傅建森之姐夫);於97年2月1日聯絡張峰嘉2次(張峰嘉為傅建森之外甥);於97年2月1日1次、同年4月28日4次聯絡 王麗翔 (與傅建森另案共犯以假罹乳癌方式詐領保險理賠);於97年2月4日4次聯絡潘永銘,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傅建森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2、896號、99年度易字第
498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警聲強字第1號偵查卷第3至7頁、原審卷五第202、205至253頁、卷六第111至161頁),共同被告傅建森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忘記有無使用上揭門號,或稱潘永銘曾向其借用該門號手機云云,然依上揭通聯紀錄係用以聯絡傅建森之親屬或另案共犯,潘永銘豈有可能於同日借用傅建森之行動電話撥打給自己4次之理?是共同被告傅建森確有使用該行動電話,且該行動電話聯絡對象與林嘉茵銀行帳戶之往來對象中之2人相同,益徵證人潘永銘、林嘉茵前揭證稱林嘉茵開立上揭富邦永吉分行帳戶後,潘永銘即將該帳戶交予共同被告傅建森使用,林嘉茵並未使用過該銀行帳戶之情顯與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相符,林嘉茵之上開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確由共同被告傅建森用為林嘉茵以罹癌為由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匯款所用之帳戶,並收取該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至明。
㈣依證人林嘉茵前開證稱:伊沒有罹患癌症,伊知道天晟醫院
給伊做的檢查。說伊的左側乳房有癌症是假的,是因為伊檢查了3次,前面2次檢查出來都是正常的,完全沒有長東西。伊在第2、3次門診有採檢體切片,當時只有醫生跟1名護士在場而已。伊於96年1月15日做切片,檢查結果看不出來伊有罹癌的情形,當時醫生是直接跟伊說做切片看看,沒有跟伊討論到切片要做幾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頁正面、223頁正面、224正面至225頁正面、232頁正面),核與林嘉茵病歷記載其第1次至陳漢明門診係於96年1月8日,該日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為左側乳房有約0.8公分之小瘤,為原位癌;第2次於96年1月15日至陳漢明門診進行手術切片檢查,檢驗結果為纖維化囊腫,均未罹患癌症,迨於2星期後之96年1月24日至陳漢明又再度做切片手術檢查,檢體送驗之結果即為「乳房,左側,切除術--腺管原位癌,惡性度高」;復於96年5月15日由陳漢明進行部分乳房切除手術,檢體送驗之結果為「乳房,左側,切除術--侵襲性乳管癌」之記載(詳見林嘉茵病歷影本卷),互相吻合,益見證人林嘉茵前開證詞,確有所本。
㈤被告陳漢明在天晟醫院對未罹癌之林嘉茵進行手術取下乳房
組織後,確有摻入他人癌症組織再送予該院病理科檢驗,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林嘉茵上開手術取下之
檢體委由國泰醫院鑑定,該等組織與被告林嘉茵唾液檢體比對,經以HE染色判定蠟塊檢體之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部分、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粒線體DNA序列鑑定法(比對mt
DNA從16283nt到16362nt,nt為nucleotide核甘酸之簡稱,之DNA序列)之鑑定方法結果為:⑴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19956鑑定結果:HE染色結果,蠟塊檢體19956中無癌症組織,僅有正常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19956中之正常組織屬於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相同;⑵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20328鑑定結果:HE染色結果,蠟塊檢體20328中有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20328中之正常組織屬於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相同。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20328中之癌症組織非屬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結果(有2點位不同)及粒線體DNA序列不同;⑶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25332鑑定結果:HE染色結果,蠟塊檢體25332中有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25332中之正常組織屬於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相同。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25332中之癌症組織非屬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結果(有4點位)不同;⑷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25516鑑定結果:HE染色結果,蠟塊檢體25516中無癌症組織,僅有正常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25516A3中之正常組織屬於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相同;⑸蠟塊檢體20328中之癌症組織與25332中之癌症組織非屬同一人。蠟塊檢體20328及25
332中,正常組織與癌症組織兩者之品質差異大,有國泰醫院101年9月7日(101)病檢字第1656號函暨被告林嘉茵檢體鑑定結果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1至6頁)。
⒉鑑定證人曾嶔元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染色體的鑑定,就
只有伊鑑定報告中的「染色體DNA-STR」鑑定方法,而「粒線體DNA」鑑定方法,是粒線體非染色體。DNA-STR與粒線體鑑定方法,兩者鑑定目的不同,染色體DNA-STR鑑定之目的是納入,以兩者來比對證明兩個是一致的,這是納入;而粒線體鑑定之目的為排除,如果做出來不同,表示兩者不同,此兩者鑑定目的不同,故無法比較。二個物體DNA-STR結果如果是完全一致,可以說這兩個物體是來自同一來源,這機率要超過全球10億人口以上,這是DNA-STR的目的。粒線體不能如此做,因為其精密度沒有這麼高,如果做出來結果不一致,也就是說有兩個點以上不一樣的時候,可以說它們不是同一來源;但是粒線體如果結果一致的話,不能說它們是同一來源,因為它是用於排除,不是納入。伊所做的方法是先把DNA從蠟塊萃取出來,之後再加以純化,再用全世界都使用的CODIS(DNA建檔比對系統)來進行STR,STR可做出的型別如伊報告中所列出D8S1179、D21S1之類的,接著比對兩個檢體是否一致,如果是,最後用數學公式去計算兩者相似程度到何種地步。就鑑定結果伊是寫報告、呈現結論,中間過程是放在實驗室記錄本,數據資料伊可以提供給法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函文表示:DNA-STR有3個型別不同的時候,就要排除檢體來源為同一人之情形,伊同意此看法。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函文表示:罹癌病人DNA突變率比正常人高。在此特例之下,原本DNA有3個型別以上不同可鑑別為非同一人的鑑定標準是否需要做變更,伊認為以伊所做的鑑定方法,現在一般的鑑定方法不用考慮癌症病人因素,不會受影響。送蠟塊檢體來鑑定時,蠟塊就有編號了,所有號碼都是他們編的,伊只有切除檢體抽DNA。本件鑑定林嘉茵報告是由伊製作。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表示,
DNA要達到3個以上才能排除,2個要重複鑑驗,如果按照函文的意見,再來看被告林嘉茵的鑑定報告,結論中STR有兩組不同,粒線體有1組不同,伊畫「─」符號是作不出來的部分,DNA受到破壞。粒線體做出來有1組不同,這是不足以採信的,起碼要2個以上不同,這部份伊不考慮,伊考慮的是STR。STR依照法醫研究所說要3個基因點位不同才能排除,但伊認為2個就可以,這是伊的見解。伊的見解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不同,伊認為2個以上就可以確認非同一人。伊知道罹癌會讓DNA突變率增高,但伊所作的報告中,已有把罹癌的突變率因素排除,伊認為不會影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44頁正面、245頁正面至246頁正面、247頁正面至248頁反面)。
⒊復經原審將國泰醫院101年9月7日(101)病檢字第1656
號函暨被告林嘉茵檢體鑑定結果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函詢該所就該份鑑定報告與該所先前100年2月17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1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28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6月4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函釋鑑定原則有無扞格之處,該所函覆稱:該所前函釋所提人身鑑別之DNA鑑定判讀原則,與國泰醫院101年9月7日(101)病檢字第1656號函附件林嘉茵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19956中之正組織、20
328中之正常組織、25332中之正常組織、25332中之癌症組織、25516A3正常組織之鑑定報告判讀原則相同,並無扞格之處;而蠟塊檢體20328中之癌症組織DNA-STR型別僅檢出2個基因座、粒線體DNA序列僅檢出唾液檢體與癌症組織
1個相異鹼基點位,因此建議該檢體應再增加鑑定項目, 俾利 進一步確認,有該所101年9月25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
000號函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37頁),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前揭國泰醫院所鑑定之被告林嘉茵檢體鑑定部分,僅認其中蠟塊檢體20328中之癌症組織DNA-STR型別僅檢出2個基因座、粒線體DNA序列僅檢出唾液檢體與癌症組織
1個相異鹼基點位,故建議就該編號蠟塊部分應再增加鑑定項目,俾利進一步確認,並非認為國泰醫院之鑑定方法有所違誤而全然無足採認,是被告陳漢明辯護人遽此認國泰醫院對林嘉茵、許惠貞、余慧銖蠟塊檢體所做之鑑定報告均無採信,亦無足取。
⒋又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目前於DNA之鑑定,臨床
上有無方法得以明確排除因癌症致DNA發生突變(即同一人但因罹癌致DNA檢驗結果不同),該所函覆稱:DNA可能突變的位置並不一定均發生於人身鑑別之基因位,因此,為確認檢體是否來自同一人所有,建議該檢體應再增加鑑定項目,有該所101年11月9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32頁);另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傳真予原審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該案中之鑑定人 黃純英 (任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任助理研究員,職務內容包括院檢委託之血親及DNA部分之比對,畢業於長庚醫學院,臺北醫學院研究所,85年考上法醫職系檢驗員,曾受過半年與DNA鑑定有關的訓練,進入法醫研究所服務後仍參加一些研習會,曾經參加美國刑事鑑識年會,發表Y染色體的研究及粒腺體DNA研究等著作)結證稱:蠟塊組織經過長時間的放置,DNA會裂解,蠟塊組織一般醫療院所是放室溫,不是放在福馬林裡面,放久之後DNA會隨時間慢慢崩解、斷掉,斷掉處會作不出來,…有些位置未斷,則可以做出來。而福馬林一般是用於病理切片之前,防止組織自溶…不同濃度的福馬林固定液及組織泡在福馬林的時間會決定組織是否會遭受破壞…甲醛會使DNA斷損,但不會造成基因突變…,如果已經斷損,就沒有辦法用PCR反應作出來,但不會干擾破壞仍然存在的部分,在做PCR反應的時候,保存完整的DNA還是可以完整的複製出來作鑑定依據生物遺傳法則,如果有5個型別出現矛盾,是不可能有一親等血緣關係,一般在刑事鑑定上面,如果只有1個基因座矛盾,必須要考慮突變的可能,須再增加基因座的數量來做確定,或加作X或Y的鑑定,如果有2個以上的基因座矛盾,就會做出排除親子血緣關係的結論。…很多文獻報告說癌症組織會有基因突變,但STR比較屬於不具功能性的基因,很穩定,突變率很低,因此STR才會列為國際上核心鑑定的基因座,一般情形不會影響鑑定結果,因為癌症再怎麼變,還是會有正常的組織在裡面,且就本案而言不受影響。…STR基因突變率介於千分之0到7,如果要有第2個基因突變是10的6次方的機率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127至131頁、卷六第91至107頁)。是就國泰醫院所為之被告林嘉茵檢體鑑定,姑不論其中蠟塊檢體20328中就DNA-STR型別僅2個基因座不同、粒線體鹼基座僅1個不同,鑑定證人曾嶔元認為足以認定來源非同一人部分,然就蠟塊檢體25
332中,就DNA-STR型別即有4個基因座不同,而DNA-STR屬於不具功能性的基因,很穩定,突變機率很低,已如前述,則若果有因癌症而致基因突變之情形,豈可能高達4個基因座不同,且蠟塊檢體20328、25332中就DNA-STR型別中(即D2S1338、D5S818型別)兩者亦不相同,是被告陳漢明辯護人一再指陳本件有可能因為癌症而導致基因突變,及國泰醫院所為之鑑定無證據能力云云,實無足採認。
⒌雖被告陳漢明及其辯護人以:病理檢體於製作成蠟塊之過程
中,如果接觸到如第三人組織或血液之汙染物,另以石蠟包埋檢體的過程亦可能產生汙染物,會影響該檢體DNA鑑定之結果,且警員將本案檢體送驗之前並未妥善保存,該檢體DN
A恐遭破壞,而影響鑑定之準確度及可信性云云。經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稱:「臨床病理組織製成蠟塊過程中,接觸到汙染物的機會很低。若「接觸」到汙染物(如第三人組織或血液),於一般製作組織蠟塊處理流程中,檢體經過固定、脫水、透明及浸潤等多項處理程序所使用之溶液,以及溶劑的替換,幾乎將檢體表面可能殘留之DNA去除,因此,汙染可能性極低。且組織蠟塊製成玻片前,需經過組織切片的初切(修整切片,直到切出完整的最大組織切面後)與細切片步驟,該步驟已將蠟塊表層組織去除。此外,是否有汙染物干擾,可觀察STRDNA或粒線體DNA圖譜是否有混合型(mixturetype)或異質體(heteroplasmy)現象,以研判檢體是否遭受汙染。以石蠟包埋檢體不影響DNA鑑定結果。一般醫療院所保存組織蠟塊檢體係於常(室)溫下保存。而是否影響蠟塊檢體DNA檢出結果,與當初浸泡組織之固定液種類及浸泡時間長短有關,若蠟塊檢體存放時間越久,愈不易檢出DNA型別」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1月3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四第195至196頁)。而辯護人既未舉出其他事證或指出調查方法,其徒然指摘本案檢體於製成蠟塊之過程可能遭污染,影響上開鑑定之準確性云云,殊無足取。
㈥再者,被告林嘉茵於96年1月24日手術時負責人員為 曾美惠
、傅 嘉雯 ,96年5月5日手術時負責人員為 莊惠文 ,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1年4月16日天晟社服字第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98頁)。而證人曾美惠、 傅嘉雯 、莊惠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曾美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1月間在中壢天
晟醫院開刀房擔任刷手護士,主要的工作內容為協助醫師上刀、遞器械。林嘉茵病歷0月24日手術記錄單上面所載的「美惠」的簽名是伊,該次手術是胸部的腫瘤局部切除。從手術紀錄單看起來伊是刷手護士,伊會把手術切除下來的檢體給流動護士放在檢體盒,然後照醫院的流程,把檢體盒送到檢體盒的收集處,然後貼上病人姓名,然後還有一個本子,雙重確認檢體是哪個病人的。手術單上面只有陳漢明、伊與「嘉雯」的簽名,當時在手術房中作手術時是否就只有伊等
3人,伊已經不記得了,只能單憑印象回答局部手術是這樣的作法。本件手術是局部麻醉,不用麻醉醫師,在手術房中只有一個醫生、兩個護士。醫生把檢體切下來之後,一般處理是放在濕的紗布上,刷手護士就是伊去接之後放在檯子上,等手術完成之後,伊就會將之放到檢體盒中,再加上福馬林,然後再鎖上盒子,貼有病人病歷號碼跟名字的標籤,瓶子旋緊之後,瓶蓋要貼起來,如果瓶蓋被轉開,那貼紙就會破掉,但伊不確定96年那時,有沒有另外在瓶蓋上貼貼紙去重複確認瓶子沒有被人動過。檢體放好之後會由流動護士將檢體盒放在護理站專門收集檢體盒的檢體櫃,放進去確定是病人的檢體之後會上鎖,之後會有專人處理,依照本件手術當天的時間,應該是隔天早上會有專人處理檢體,傳送人員會來收,送至病理科檢驗,傳送人員沒有鑰匙,有專門負責的小姐會清點檢體,而且護理站也有監視螢幕,不曾碰過檢體失竊的情形。在這個林嘉茵的手術中,沒有不合乎一般正常作業流程的情況,因為伊等均是專業護理人員,都是依照醫院給的標準流程在做。檢體放到濕的紗布上之後,伊會放到桌上,最後才放入檢驗盒中,伊將檢體放在桌上的期間,醫生不會去翻動、檢視檢體,以伊的經驗醫生會專注在病人傷口,檢體是刷手護士要負責看管的,因為取下來的檢體是很重要的證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16頁背面至121頁正面)。
⒉證人傅嘉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1月間在中壢天
晟醫院擔任手術開刀房護理師。依林嘉茵病歷0月24日手術記錄單,伊是擔任流動護士,負責幫忙備物與處理非無菌的東西,如遞器械、給東西、帶病人。從這份手術紀錄單,當時患者是乳房腫瘤切除手術,醫師把腫瘤切除下來之後,每個醫師處理方式不一樣,醫師有自己的處理習慣,有的醫師會看一下,看一下腫瘤長得怎樣,到底是不是癌症,幾級,程度到哪裡,再交給刷手護士,有的醫師是拿下來之後先暫時擺著,交給刷手護士,刷手護士再交給流動護士,檢體交給刷手護士之後,放進檢體盒當中,檢體盒盒上貼病人資料的標籤貼紙,盒蓋上貼病人資料貼紙是方便作業,因為還要貼在本子上面,讓收的人可以核對檢體跟病人是否正確再送出去。傳送人員是隔天早上由書記人員整理之後,再將檢體交給傳送人員。醫師採集檢體下來之後,伊沒有見過刷手護士或是流動護士去動檢體、拿出來看的情形,護士不需要把檢體拿出來看,因為拿下來的時候就看到了,不會刻意再去拿出來。也有醫師會有將檢體拿到開刀房之外向家屬解釋的情況,但就本件伊無印象醫師有無這樣做。就證人曾美惠所說的第二道貼紙,這是最近這一、兩年才開始這樣作,96年那時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1頁正面至123頁背面)。
⒊證人莊惠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間在中壢天晟醫
院手術室擔任刷手護士或流動護士,依據林嘉茵病歷第95頁即5月15日手術紀錄單記載,當時伊是擔任流動護士,手術中只有伊跟陳漢明兩人在手術房,因為上面只有伊跟陳漢明
2人的簽名。只有伊跟醫生在手術房裡進行手術的情形不少,因有時候只是一個小手術,就不需要刷手護士。那天伊是流動護士,醫師把病人的腫瘤組織切下來之後,有時候醫生會把腫瘤放在器械檯上面,事後才會有人放進檢體盒當中,也有些醫師會直接將檢體放進檢體盒,本件的處理情況伊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了。手術房只有醫師跟伊的情形下,伊大部分都在寫一些紀錄單,除非醫生需要幫忙,才會幫忙。檢體放入檢體盒後,當時瓶身會貼一張貼紙,瓶蓋上面會稍微浮貼一張貼紙,一樣是拿到檢體櫃裡面,然後瓶蓋上面浮貼的貼紙會貼在病歷的本子上面。伊不曾遇過檢體放入檢體盒之後,檢體再拿出來的情況,放進去之後不會再拿出來,伊也沒有遇過醫生將已經放入檢體盒中的檢體再拿出來看的情形,伊不會將檢體從檢體盒再拿出來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24頁正面至125頁背面)。⒋由證人曾美惠、傅嘉雯、莊惠文上揭證稱其等護理人員於被
告陳漢明為被告林嘉茵採下檢體後,會將檢體封存在盒內,不會再接觸檢體,及每位醫師處理檢體之方式並不一樣,有時醫師會檢視檢體,有時會將檢體拿去向家屬解釋等情,參以被告陳漢明自承於手術過程中或結束後會將自病患身上取下之檢體拿去向病患家屬解釋而會接觸檢體(見原審卷三第96頁正面、97頁正面),顯見被告陳漢明確有接觸檢體而趁隙摻入其他癌症組織之機會。又若非被告陳漢明願意配合,傅建森何需指示潘永銘帶同被告林嘉茵前往陳漢明之門診,陳漢明何需於96年1月8日、96年1月15日對林嘉茵進行超音波及切片檢查,檢查結果並未罹患癌症,卻於時隔不到2星期之同年月24日再次進行切片檢查之理。復佐以,被告陳漢明身為林嘉茵之主治醫師,縱依病理檢驗報告認為林嘉茵罹患乳癌,然就該癌症於手術後是否需住院化療、門診治療或僅需定期追蹤,療癒良好與否,有無癌症殘留或復發,是否需要再次手術治療、住院化療、門診治療,及相關病歷之記載(按保險公司於被保險人出險時通常會調閱病歷)、診斷證明書之出具等,亦即攸關後續還可詐領多少醫療理賠金額等相關事項,衡情,若無被告陳漢明之配合,豈能詐得附表二所示之理賠金。蓋陳漢明若非故意配合,以陳漢明為醫學研究博士、天成醫療體系之教學副院長、醫學系副教授之學術地位及醫術(見本院卷三第167頁),當可發現佯裝罹癌之林嘉茵術後情況良好,無需為林嘉茵一再進行化療、門診治療及再次手術治療等醫療,則林嘉茵及潘永銘、傅建森等即無法繼續詐領住院、門診等醫療理賠金至明。是被告陳漢明辯稱伊取下檢體後即交給護士,不會再接觸檢體,後續之傳送程序被告陳漢明不得而知,其間能接觸檢體之人眾多,尚難以伊為林嘉茵之主治醫師,而認伊有摻入不同檢體之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㈦至共同被告傅建森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其不認識陳漢明云云
。惟傅建森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且其於原審中一再否認涉案,本難期待其據實而為不利己陳述之可能,是其此部分證述,並無法據為有利被告陳漢明之認定。是綜上,被告林嘉茵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漢明上揭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二之被告許惠貞、陳漢明部分:㈠被告許惠貞於附表三所示之投保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保險
公司投保,且被告林嘉茵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先後至陳漢明任職之楊梅天成醫院,由被告陳漢明進行直腸大腸鏡檢查、切片手術、直腸腺癌切除手術、化療等醫療,並將林嘉茵因直腸腺癌及進行化學治療之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其後因被告陳漢明於97年間,改至中山醫院擔任醫師,被告許惠貞因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其罹有直腸惡性腫瘤等情就診,而由該院盧建璋醫師、盧政男醫師、吳清源醫師分別開立診斷證明書;另於97年11月21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12月19日前往被告陳漢明於中山醫院之門診,於97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1日至中山醫院住院,由被告陳漢明為許惠貞以罹有直腸腺癌為由進行化學治療及附表四編號13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許惠貞即將被告陳漢明所開立之附表四診斷證明書及上揭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盧建璋、盧政男及吳清源醫師所開立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持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該附表三所示之13家保險公司申領保險金,而於附表三所示之理賠時間,獲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此為被告許惠貞、陳漢明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六第11
2頁),並業據證人即中國保險公司代理人 林俞伯 、宏利保險公司代理人 陳建男 、國泰保險公司代理人 蔣治邦 、全球保險公司代理人林傳富、幸福保險公司代理人連秀瑜、三商保險公司代理人余巧琴、國華保險公司代理人張裕偉、國寶保險公司代理人 王伶 、遠雄保險公司代理人 郭俊昌 、新光保險公司代理人 張輝宏 、臺銀保險公司代理人 陳素珍 於警詢中及富邦保險公司代理人藍東義、大都會保險公司代理人 廖堂 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至3、82、83、12
4至126、190、191、262、263、296至297、310、
311、348、349頁、卷二第1、2、71至73、212至214、271至273、301至303頁、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卷第
10、11頁),且有 保誠 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大都會保險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三商保險公司給付內容分析表、富邦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遠雄保險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國寶保險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全球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遠雄保險公司100年12月13日(100)遠雄理賠函字第17
6號函附許惠貞97年4月29日申請理賠之給付明細表、幸福保險公司所提被告許惠貞投保資料(透過東森購物臺之團險)、新光公司100年12月21日新壽高雄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許惠貞理賠申請資料、富邦公司100年12月21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許惠貞理賠申請書、國寶保險公司100年12月14日國寶理字第100050號函附被告許惠貞豁免保費資料、保險金申請書、三商保險公司100年12月22日(100)三理字第01084號函附被告許惠貞保險金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100年度警聲強字第1號卷第32至41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10、240-1至240-2、259至261、263-1至280、293至30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許惠貞以其為被保險人向附表三所示13家保險公司,其
中中國人壽公司投保3張保單,投保日期分別為92年6月10日、93年12月9日、94年9月15日,每年保險費分別為1萬5860元、1萬8878元、10萬0080元,共計13萬4818元(見警卷三第190頁);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於89年12月29日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每年保險費是9254元(見警卷三第310頁背面);於94年8月25日大都會人壽公司投保,每年保險費
3萬1807元(見警卷三第82頁);宏利人壽保險公司部分係於96年4月18日投保,每年保險費5萬5764元(見警卷三第
124頁背面);國泰人壽公司部分係於91年2月20日投保,每年保險費1萬8671元(見警卷二第301頁背面);全球人壽公司部分係於93年11月2日透過巨京保險經紀公司投保,每年保險費是1萬3250元(見警卷偵查卷二第271頁背面);幸福人壽公司部分係於93年11月11日投保,每年年繳保險費是5820元(見警卷三第296頁背面);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部分則投保3張保單,分別於88年11月22日、93年12月22日、94年02月18日投保,每年保險費分別為9538元、3萬0081元、2萬5600元,共計6萬5219元(見警卷三第1、2頁);國華人壽公司部分投保4張保單,分別於88年4月13日、92年6月19日,93年12月14日、95年1月1日,每年保險費分別為2萬0940元1萬5545元、4萬7531元、300元,共計
8萬4316元(見警卷二第1頁背面);國寶人壽公司部分有
4張保單,其中3張保單係以許惠貞為被保險人,投保日期分別為88年8月4日、88年11月30日、89年12月31日,每年保險費分別為9418元、1654元、1萬3285元;另被告許惠貞為要保人,其子 黃俊瑋 為被保險人,於88年3月25日投保,每年保險費5萬8966元,共計8萬3323元(見警卷二第71、72頁背面);遠雄人壽公司部分於93年10月12日投保,93至95年每年保險費6948元,96至99年每年保險費是9174元(見警卷二第212頁背面);新光人壽公司部分於94年8月9日投保,每年保險費是4999元(見警卷三第262之1頁);臺銀人壽公司部分於93年11月8日投保,每年保險費2萬0894元(見警卷三第348頁背面)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保險公司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則被告許惠貞每年共須繳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共計47萬8343元,加上其為要保人、其子黃俊瑋為被保險人之國寶人壽公司保單,其每年需繳納之保險費共計53萬7309元。依被告許惠貞於88年8月、12月間,向國寶人壽公司投保時,就薪資年收入部分填載年收入40萬元;於88年3月間投保時,薪資年收入部分係填載年收入50萬元;於93年10月間,投保前開遠雄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時,就薪資年收入部分係填載年收入60萬元、服務單位則填載「易理律師事務所」(見警卷二第0000000000號第78、
82、90、216、219頁);另依被告許惠貞96年度報稅資料以觀,其與其配偶 蔡啟 賢薪資收入之總額為94萬9768元(被告許惠貞當年度報稅之薪資收入為36萬5814元,見100年度偵字第22724號卷第61頁),則以被告許惠貞自行填載之年收入40萬至60萬不等,96年度實際薪資收入為36萬5814元,不包括其子黃俊瑋及其夫 蔡啟賢 之保險費,其以自己為保險人投保每年須繳納高達47萬8343元之保險費,該保費支出顯已超逾其收入,在支付其家庭生活開銷、其子教育及醫療費用後,已逾越自身負擔範圍,況縱使被告許惠貞夫妻年收有百萬元,然若無其他目的,縱至愚之人亦不可能將每年辛苦所得之近半薪水用以支付上開均非屬儲蓄型保險契約之理。是被告許惠貞辯稱其有能力支付保費,及其非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云云,殊堪質疑。
㈢又依被告許惠貞於警詢中供稱:伊自88年開始在巨京保險經
紀人公司任職到100年5月再轉到安聯保險,伊住在高雄縣大寮鄉(即改制後之高雄市大寮區),工作地點在高雄地區,因伊的長子黃俊瑋有天生小耳症,都在長庚體系的桃園長庚體、林口長庚就醫,伊剛好有一次想要到桃園長庚醫院做檢查,在院內詢問志工伊的症狀要掛哪一科,得知陳漢明醫師很有名,但他沒有在長庚駐診,經詢問後得知他在楊梅天成醫院,當天伊就前往該院就診等語(見警卷一第9頁背面至1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家人癌症病史,伊又自91年開始做了7、8年的試管嬰兒,直到98年才生下次子,口服及注射很多排卵劑,可能會有罹癌風險,伊怕罹患癌症才會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72、第六第116頁),顯見被告許惠貞對於自己及家人之身體健康甚為關切、重視,且其身為保險從業人員,平日多有接觸客戶之理賠申請書及診斷證明書,自當知悉高雄地區有高雄長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等教學醫院,且對高雄地區各科名醫理應略有耳聞,縱無任何相關資訊,也可請同事、同業推薦甚或上網查詢以便評估就醫,而被告許惠貞願捨棄地利之便,花費時間、金錢,在颱風天(見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卷第207頁背面之被告許惠貞偵訊筆錄)冒著危險,風塵僕僕遠赴桃園長庚就醫,衡諸常情,其心中當有理想醫師名單,則豈有遠至桃園長庚醫院後,方如無頭蒼蠅,向毫無信賴關係之志工隨意打探,且在颱風天立刻轉往楊梅天成醫院找被告陳漢明就診之理。況被告陳漢明早於96年1月以前即至天成集團,離開桃園長庚至少9個月以上之久,實難想像長庚志工會對至該院就診病患介紹早已不在該院服務之醫師。是被告許惠貞前開所陳因志工介紹才前往楊梅天成醫院找陳漢明就診經過,核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
㈣本件被告許惠貞於96年9月18日至被告陳漢明楊梅天成醫院
之門診初診,陳漢明於當日門診立即為許惠貞進行直腸瘜肉切除手術,並切片採集檢體,於同月19日由 王宗熙 醫師出具病理檢查報告,檢體檢查結果呈腺癌(見被告許惠貞病歷卷第8頁);於同月20日被告許惠貞前往天成醫院住院,於翌日(21日)進行直腸腫瘤切除手術,並就所切除之腫瘤部分送檢,於同月26日由王宗熙醫師出具病理檢查報告,檢體檢查結果無殘留腺癌(見被告許惠貞病歷卷第9頁)。惟被告許惠貞卻仍於96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進行第1次化療,於同年10月23日回診;於96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進行第2次化療,於同年11月29日回診;於96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進行第3次化療;於97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進行第4次化療;於97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進行第5次化療,於同年2月21日回診;於97年3月9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進行第6次化療;於97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進行第7次化療;於97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進行第8次化療;於97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進行第9次化療,上揭被告許惠貞為化療時,均由被告陳漢明為之,有被告許惠貞於天成醫院就診時之病歷資料乙份在卷可參(均參見被告許惠貞病歷卷)。又被告許惠貞已於97年9月4日至高雄長庚醫院直腸肛門科初診主訴曾於外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同年月24日接受大腸鏡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病灶復發或移轉,於同年11月9日經安排胸部X光,結果顯示並未發現有異常處,然許惠貞卻又於97年11月21日、28日遠赴臺中中山醫院之被告陳漢明門診,並於同年12月7日至11日由被告陳漢明以罹有直腸腺癌為其進行第10次之住院化療等情,亦有高雄長庚醫院103年11月20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A358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02頁)及附表四編號13所示診斷證明書可憑。
㈤被告許惠貞於天成醫院由被告陳漢明所為之直腸腺癌切除手
術所取下之組織,係由該醫院醫師王宗熙做病理檢驗報告,證人王宗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據許惠貞天成醫院病歷卷第8頁病理檢查報告,當時伊對許惠貞的玻片進行切片的判讀與製作病理報告,結果為罹患腺癌。許惠貞於9月21日在天成醫院動手術,伊有收到檢體並做組織的判讀及製作病理報告,在這次送來的檢體,伊沒有看到像第一次做切片裡面的腺癌組織,病理醫師的職責就是按照切片做判斷,至於為何會沒有腺癌組織伊不知道。一般來說要看原來的腺癌多大,如果說原來的腺癌5公分的話(按病歷上記載2公分,見許惠貞病歷卷第6頁),她第一次切片不可能拿乾淨,可能切片只是拿了2、3塊,如果按照病理報告上,她第一次只夾了一個切片,一塊大概0.9公分的組織給伊,所以她如果腺癌的腫瘤超過0.9公分以上的話,那應該第二次也會有,且按照外科醫師寫的委託單上,他是說他有切到癌症的組織,可是切片出來沒有。9月18日跟9月21日收到檢體組織的難度,大小就不一樣,第一次只有0.9公分,第二次來這塊
7點多公分,7點多公分的話勢必做的蠟塊就不只1個,每個蠟塊要花時間看。伊收到的只是玻片,玻片是由 劉錫銘 製作的,沒有其他人會去動到該玻片,玻片是不能打開的,判讀的過程之中不需要把蓋玻片打開,所以伊不會動到裡面任何東西。第二份病理報告裡「Noevidenceofresidualadenocarcinomaisseen.」意思是沒有看到剩下的腺癌,就是因為第一次有腺癌,第二次伊沒有看到有剩下的腺癌組織。在第一份病理報告就是伊確定外科醫師送來的組織有腺癌,根據每個CASE的號碼對照起來就是許惠貞。病理科只負責製作報告有無癌細胞,病理科醫師是臨床醫師諮詢的角色,就是把報告發出說有看到腺癌,至於接下來外科醫師或是陳漢明醫師他們要如何處理是他們的決定,要再開刀、化療、電療、是他們的決定,伊完全不參與任何的治療計畫。因為每個蠟塊切出來就是玻片,第一份報告因為它只有1塊組織,用1個蠟塊就可做完,所以就只有1塊玻片,第二份因為有7點多公分,把它全部放進去,總共有5個蠟塊,所以它會出來5個玻片。第一次看到的是局部切片部分的玻片是有腺癌的組織,但是第二次切除手術之後的送來的切片並沒有看到有罹癌的組織,依照伊的經驗判斷,這種情況比較少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8頁背面至52頁正面)明確,可知被告陳漢明第一次為被告許惠貞直腸腺癌切片手術所取下之0.9公分組織經檢驗結果有腺癌組織,然於隔二日後所進行之相同手術切除取下之7點多公分組織經檢驗結果卻未發現任何癌症組織,已屬少見,然被告卻仍於96年10月14日為被告許惠貞進行第1次化療,且後續每個月均進行1次化療,迄至97年6月共進行9次化療,實令人起疑。
㈥而被告許惠貞於天成醫院由被告陳漢明所為之直腸腺癌切除
手術所取下之上述組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由國泰醫院鑑定,該等組織與被告許惠貞唾液檢體比對,經以HE染色判定蠟塊檢體之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部分、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之鑑定方法結果為:⑴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31812鑑定結果:HE染色結果,蠟塊檢體31812中無正常組織,僅有癌症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31812中之癌症組織屬於非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不同;⑵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31974鑑定結果:HE染色結果,蠟塊檢體31974中無癌症組織,僅有正常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31974中之正常組織屬於同一人,兩者DNA-STR型別相同,有國泰醫院100年10月3日(100)院秘字第1736號函暨鑑定結果乙份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偵查卷第175至17
7頁),且鑑定證人於原審審理時除就本案鑑定所採取之方法說明如前述外(理由二之㈡部分),並證稱:如果福馬林浸泡檢體是會有無法鑑定,但不會影響鑑定結果。伊的專業領域在傳統病理學與分子醫學檢驗。伊之前有從事過類似的DNA之鑑定,伊是臺灣分子醫學會的理事長,學會也是伊所創立。伊從事DNA的研究外,還有實用,兩者皆有。如果福馬林浸泡太久的檢體就會受影響導致品質不佳,是指檢驗不出來,但不會錯誤。鑑定報告DNA-STR型別不同,法務部法醫醫研究所提的15型跟伊所寫的16型是指同一件事情,因為與時俱進,鑑定技術的發達,以前只有13項而已。型別愈來愈多,鑑別率就會越來越高。而被告許惠貞的鑑定報告中伊打「─」符號是表示作不出來,伊認為是DNA受到破壞。「X」是指X染色體,這鑑定報告起碼有5個(指DNA型別)不同,伊不是只有看幾個不同,每一個不同代表一個數字,這些數字有一個機率,要把它乘起來算機率,伊所附的文件上面就有詳細說明。伊把每一項做出來的機率算出來之後,並乘出來,然後以全世界十億人口當做代表,機率會超過十億分之一。當初有算出來,才有結論在報告上,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31812之癌症組織非屬同一人,伊同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指DNA-STR有3個型別不同時,就要排除檢體來源為同一人的看法,這件有5個不同更可以排除檢體來源為同一人,且這份鑑定報告已排除癌症病人DNA突變機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7頁反面至248頁正面)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癌症組織的突變率基本上對你這個鑑定的結果是不會產生誤判的情況嗎?)這不會讓我產生誤判。」、「我在被告許惠貞的鑑定報告指出編號31812的蠟塊組織是沒有正常組織,只有癌症組織,是因我看到的是碎塊,一個碎塊若有癌症,我就認為是癌症組織,一個碎塊沒有癌症,我認為它沒有癌症組織,如果這兩個正好黏在一起、正好長在一起,我認為那是癌組織。任何癌組織不可能裡面沒有半個正常細胞,血液循環也是一個正常細胞,所以它不可能完全沒有…因此我的定義是只要組織裡面有癌細胞,我都認為那一塊是屬於癌組織。」、「(問:在進行DNA鑑定的時候,是如何從蠟塊組織來刮除細胞即你們是用什麼東西去採樣的?)我們看到一個蠟塊裡面,例如有兩塊組織是完全分開的,一塊是癌組織,一塊是正常組織,因此我們取的時候,就是切蠟片捲的時候,譬如左邊、右邊,左邊就放一個管子,右邊放一個管子,然後分別鑑定它的DNA。」「(問:在進行
DNA-STR鑑定的時候的標準作業流程是否要進行濃度測量?)如果組織很大塊,DNA量沒問題的時候,我們可以測它的濃度,如果量很少,測完濃度就沒了,因此我們會選擇、判斷,我們要確保能夠去做分析,這是最重要的,如果量夠的話,我們可以再做其他的,但最主要就是要保證不要因為去測量完以後就沒東西做了。」「(問:進行濃度測量的原因和目的為何?)那是非必要的,就是東西很多的時候,可以讓它美化而已,標準作業流程是有這一塊,但指的是你抽血,量沒問題,你每一個都做,但是量少的時候,我們要判別把檢體保留給重要的部分。」「(所以濃度測量你認為它實質上是不具功能的嗎?)它其實沒有太大的用處。」、「(問:你在其他兩個被告都有做非癌症組織跟唾液組織的比對,但是在被告許惠貞的部分你沒有這樣做,原因為何?)我有做,這裡有記載正常組織跟唾液是同一人。」、「(問:31812蠟塊是不是你就沒有做正常組織和被告許惠貞唾液的比對?)31812是癌症組織。」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且經原審將前揭國泰醫院鑑定結果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該鑑定結果與該所先前所為之函釋人身鑑別之DNA鑑定原則是否有違,經該所於101年8月27日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所前函釋所提人身鑑別之DNA鑑定判讀原則,與國泰醫院(100)院秘字第1736號函鑑定結果之判讀原則相同,並無扞格之處,原則上同意國泰醫院(100)院秘字第1736號函就人身鑑別DNA鑑定判讀原則及鑑定結論等語,有該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四第276、277頁)。
則據前揭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曾嶔元前開證詞以觀,被告許惠貞於上開手術中所保留之組織內,就正常組織部分確與被告許惠貞DNA-STR型別相同,然癌症組織與被告許惠貞DNA-STR型別不符,則該癌症組織應係他人組織而非被告許惠貞之組織,顯見係另行摻入被告許惠貞之檢體中無訛。
㈦被告許惠貞、陳漢明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可能是陳漢明
於採集許惠貞之檢體時,因為行政上的錯誤致檢體誤置云云。然查,天成醫療集團即楊梅天成醫院、中壢天晟醫院,就檢體送驗有相關作業流程,業經負責核對檢體之證人 郭馥甄 及負責收取檢體將之包埋製成蠟塊之證人劉錫銘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9至48頁),且證人劉錫銘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收受檢體、包埋製成蠟塊之步驟流程已詳證在卷,並明確證稱其將檢體製成蠟塊過程中,檢體組織不會逸出、受污染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41至48頁)。雖辯護人疑證人劉錫銘證詞,認為檢體組織製作蠟塊檢體玻片檢體之過程中,經組織處理機內浸泡藥水、脫水等過程,且同時製作多數人之檢體時,可能導致玻片檢體會摻入他人檢體致影響檢體判讀云云,然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稱:依目前醫院評鑑制度,臨床上病理組織之切片製作,需由病理醫師或合格人員選取疑似病灶部位,切取適當大小組織,置入包埋盒(casette)內蓋住卡上,再以鉛筆於包埋盒底座的標籤位標示檢體編號,如有細小之組織塊則會以濾紙或紗布先將細小組織塊包覆住,再置入包埋盒內蓋住卡上,因此在浸泡藥水、脫水等過程不會有檢體流出,或摻入他人檢體致影響檢體判讀。因此,一間合格的醫療院所在一定的標準操作程序及嚴格品質控管下,其結果是可信賴的等語,有該所101年11月9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32、133頁),且衡諸常情,若證人劉錫銘所述之玻片檢體之製作方法,將可能導致玻片檢體會摻入他人檢體致影響檢體判讀,則醫療機構豈可能明知如此,而仍採用該種方式製作檢體,而致醫師對於病患病情誤判、誤診,使整體醫療檢驗制度崩解?況被告許惠貞應係信賴天成醫院為合格之醫療院所,方至該醫院就診,其未能明確指出天成醫院之病理檢驗人員於本件檢驗中,有何未遵守標準操作程序,或未嚴格品質控管之具體情形,徒因被告許惠貞上揭檢體報告中有非其本人之癌症組織即據之為上開辯解,尚無足憑採。
㈧又依前述,被被告陳漢明自承於手術過程中或結束後會將自
病患身上取下之檢體拿去向病患家屬解釋而會接觸檢體(見原審卷三第96頁正面、97頁正面),可見被告陳漢明確有接觸檢體而趁隙摻入其他癌症組織之機會。參以,被告陳漢明身為被告許惠貞之主治醫師,縱依病理檢驗報告認為罹患直腸腺癌,然誠如證人王宗熙前開證詞所述,對該癌症如何治療,是否需住院化療、電療、門診治療或僅需定期追蹤,均由主治醫師決定,且後續有無癌症殘留、移轉或復發,是否需要再次手術治療、住院化療、電療、門診治療,及相關病歷之記載(按保險公司於被保險人出險時通常會調閱病歷)、診斷證明書之出具等,亦即攸關被保險人許惠貞究可詐領多少醫療理賠金額等相關事項,均取決於被告陳漢明之判斷,衡諸常情,若無被告陳漢明之配合,豈能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高達3千多萬元之理賠金。蓋陳漢明若非故意配合,依陳漢明為醫學研究博士、天成醫療體系之教學副院長、醫學系副教授之學術地位及醫術(見本院卷三第167頁),當可發現佯裝罹癌之被告許惠貞術後情況良好,無需為被告許惠貞進行後續10次住院化療,則被告許惠貞即無法繼續詐領住院等相關醫療理賠金至明。再者,被告許惠貞與陳漢明供稱互不相識,且案發當時其等一在南、一在北,生活亦無交集,衡情,若非不詳成年人士居間牽線,被告陳漢明當無任何理由將來源不名之癌症組織摻入被告許惠貞之檢體中,使被告被告許惠貞得申請鉅額保險理賠。是以,被告陳漢明、被告許惠貞係與該不詳成年人士共謀以假罹癌詐領附表三所示保險金無訛。
㈨雖被告許惠貞辯稱其投保行為早於申領本件保險金而相距甚
久,顯與被告林嘉茵係為詐保方進行投保有別,足證其投保之初或其後均無詐保之意圖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許惠貞所為部分投保行為確係早於88年間等即為之無訛,惟告許惠貞實則亦有其他保險費達3萬餘元及5萬餘元之高額防癌等保險係於本件詐保行為前不久之94年及96年間所為,有被告許惠貞之保險保單等可參(見警卷三第82頁及第124頁),足認被告許惠貞以前情置辯,已非有據;況投保行為之起始日期為何,本與被告許惠貞究係投保後方起意利用原有保險共犯詐保行為,亦或投保之初即有詐保意圖所為等情尚屬無涉,均無礙於被告許惠貞確有本件詐欺共犯意圖及行為之實施,是其前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許惠貞固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書證(見本院卷二第232以下)欲證明其僅將領得之該等保險金供作私用,並無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陳漢明或其他共犯以為共犯對價,而為詐欺取財之共犯行為云云;然於96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保險公司共計匯入1千萬1410元保險金至被告許惠貞之大眾銀行高雄銀行帳戶,另於同年10月23日至25日有面額計7百餘萬元之支票理賠金在該帳戶託收後,旋於同年29日開始或一次或同日多次被提領金額10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之現金,或將款項先轉至被告許惠貞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後再提領現金或再轉至他不詳帳戶,此有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可憑(見
100年度偵字第22724卷一第26、38、39至41、184頁),可見上開理賠金處理甚為迂迴,已屬可疑。雖被告許惠貞辯稱該理賠金均由其親自提領管理自用,未假手他人管理云云,惟被告許惠貞所有之金融帳戶究由何人如何提領,本與被告許惠貞所得該等保險金款項之流向為何,即有無交予其他詐欺共犯為所得利益之分配等情尚屬無涉,而被告許惠貞既僅能說明部分保險金款項之用途去向,惟無法全然提出全數流向之證明,亦即難以證明其所辯該等款項尚無分毫交予其他詐欺共犯即被告陳漢明以為朋分。是被告許惠貞辯稱其提領保險金款項使用之情節,亦與被告林嘉茵等人有異,足證其係遭誤診而不自知,方為該等保險金之申領云云,自無足取。其請求傳訊證人即其胞弟 許榮勝 證明保險金使用情形,亦無傳訊必要。
四、犯罪事實三之被告余慧銖、陳漢明部分:㈠被告余慧銖於附表五所示之投保時間,向附表五所示之保險
公司投保,且被告余慧銖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先後至陳漢明任職之中山醫院,由被告陳漢明進行乳房穿刺檢查、切片手術、部分乳房切除手術、化療等醫療,並將余慧銖因女性乳房惡性腫瘤及進行化學治療之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如附表六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其後,被告余慧銖並於附表五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於附表五所示之理賠時間,獲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錢,此為被告余慧銖、陳漢明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六第113頁反面至114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代理人林天轟、安泰人壽公司代理人藍東義、大都會人壽公司代理人 廖堂各 於警詢、偵查;保誠人壽公司代理人 李玟慧 、宏利人壽公司代理人陳建男、康健人壽公司代理人 蕭慧萍 於警詢;宏利人壽公司代理人 陳俊宏 、康健人壽代理人 陳世明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6492號卷第35至53頁、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卷第9至11頁),且有康健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康健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宏利人壽保險金申請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誠人壽保險金理賠申請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安泰人壽個人/團體保險理賠給付申請書暨報備單、理賠保險金/e療代付服務申請書、人身保險要保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國泰新婦女增值壽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追加申請書、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人壽保險/健康保險要保書、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0年12月14日宏總字第100554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余慧銖98年5月5日理賠申請書、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3日(100)大契字第31號函暨所附具之被告余慧銖理賠申請資料、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被告余慧銖理賠資料查詢作業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16492號偵查卷第55至95頁、原審卷一第
205、206、211至233、336、33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余慧銖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5年10月2日向中國人壽
公司投保,每年保險費為9萬0767元(見98年度偵字第1649
2號卷第35、36頁);於95年9月7日 向安 泰人壽公司投保,每年保險費是10萬2052元(見98年度偵字第16492號卷第
38、39頁);於95年9月7日向大都會人壽公司投保,每年保險費是8萬9542元(見98年度偵字第16492號卷第42頁);於95年9月7日向宏利人壽公司投保,每年保險費是30萬9510元(見98年度偵字第16492號偵查卷第48頁);於97年
4月3日向康健人壽公司投保,每年保險費是1萬1856元(見98年度偵字第16492號卷第50、51頁)等情,業據證人林天轟、藍東義、廖堂各、陳建男、蕭慧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被告余慧銖於91年12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子 陸冠廷 為被保險人, 向保誠人 壽保險公司簽訂豁免保費等保險附約,每年保險費為1萬7145元,亦據證人李玟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16492號偵查卷第45、46頁),則被告余慧銖每年須繳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共計60萬3727元,加上被保險人其子陸冠廷之保險費則為62萬0872元。然依被告余慧銖自92年起至96年止之所得申報、財產資料以觀,被告余慧銖於92年所得為利息收入9231元、93年所得為薪資所得1600元、利息所得4340元、94年所得為利息收入2475元、95年所得為薪資所得30萬4633元(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巨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公司)、無利息所得;96年所得為薪資所得28萬2804元(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巨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無利息所得;92年至96年間,財產均為房屋1筆、土地
1筆、汽車2輛,並未有異動之情形(見98年度偵字第1649
2號偵查卷第24至28頁正面),則被告自95年間起已毫無利息收入,顯見其已無何金額較大之存款,且其聲請傳訊之證人 黃進成 具結證稱:被告余慧銖的丈夫是伊的好友,她丈夫來找伊,因他們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要 伊幫 忙,伊自93年或94年開始6、7年了,伊每月給被告余慧銖3萬元至5萬元,這些都是伊自己的錢,當時她先生好像被通緝,伊給錢的那段時間,被告余慧銖有到KTV當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4至145頁),足見被告余慧銖經濟情況不佳,尚須他人援助,其竟於95年間向附表五之保險公司投保上述年費高達9萬0767元、10萬2052元、8萬9542元、30萬9510元,共計59萬1871元的鉅額保險,已超逾其支付能力範圍。雖其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於誠泰銀行之存摺交易資料證明其自94年至96年間,曾有單筆存款40萬元,95年1月存款達59萬餘元(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42頁),惟被告余慧銖前揭帳戶資料最高存款金額尚無力支付其當年投保之59萬1871元鉅額保險費用,遑論其96年間之保險費用。況被告余慧銖經濟不佳尚且需他人援助,若非投保有其他目的,縱使至愚亦不可能花費60萬餘元在上開均非屬儲蓄型保險契約之理。是被告余慧銖辯稱其有能力支付保費,及其投保目的不是要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不知道保險公司有理賠癌症云云,實難採信。
㈢又被告余慧銖雖辯稱:伊因為子宮肌瘤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就醫,在婦產科就診後,由婦產科醫生王博輝檢查後轉診,才會在該醫院由被告陳漢明就乳癌的部分開刀云云。然查,其於98年5月25日第1次警詢、偵訊時均並未提及係王博輝醫師幫其轉診至陳漢明門診(見98年度偵字第16492卷第16至17頁、104頁),反係被告陳漢明於當日警詢及偵查初訊供稱被告余慧銖係由婦產科王博輝醫師那裡轉診過來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6492號卷第13頁、101頁),而後被告余慧銖於99年3月3日偵訊中始供稱是婦產科醫師幫忙其轉診,才去看陳漢明醫師的門診,其忘記婦產科醫師名字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1382卷第51頁),則被告余慧銖前開供詞,是否為配合被告陳漢明之供述,已非無疑。復且,證人王博輝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余慧銖於97年8月20日第一次來給伊看診,主訴她有肌瘤,外面醫師還有建議她要把子宮拿掉,但她說她想保留,伊照陰道超音波,發現她子宮內有很多肌瘤,被告余慧銖於97年9月1日至6日住院進行手術切除。9月12日回診時,被告余慧銖主訴她摸到左邊乳房有乳房腫瘤,該次伊有幫她做乳房超音波檢查並建議她去找外科醫師,但伊沒有指定她去找那位醫師。婦產科醫師是進行骨盆腔的治療問題,乳房腫瘤一般都是由外科處理,如果腫瘤是惡性的,伊沒辦法做處理。從余慧銖的病歷當中知悉她是找同醫院外科醫師廖芫雅。廖芫雅醫師幫余慧銖安排觸診、超音波和乳房攝影,病歷資料有一個乳房攝影資料是廖芫雅做的。廖芫雅醫師診療出來的結果:從乳房超音波上面,看出右邊有9顆小腫瘤,左邊有6顆腫瘤,另外也有安排乳房攝影,從攝影中發現,沒有明顯的異常,乳房攝影的穿透性比較強,如果不是惡性腫瘤,看不出來,簡言之即乳房攝影在判斷是否為惡性上腫瘤是一項重要依據,如果乳房攝影沒有發現到有惡性腫瘤的跡象(即顯微鈣化),就可以判斷應該是沒有惡性腫瘤。廖芫雅觸診的結果病歷資料顯示,觸診時,廖芫雅醫師有發現到在左邊乳房有5至4公分的腫塊。廖芫雅醫師之後沒有再處理。後來余慧銖再到伊醫院看診,她於10月l日回到婦產科找伊複診子宮肌瘤的傷口,之後她就沒有再來看伊的門診。依病歷資料,她在10月1日當天就去找陳漢明醫師。余慧銖為何要去找陳漢明伊不知道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足見王博輝醫師確實未替被告余慧銖轉診至被告陳漢明之門診至明。是被告余慧銖前開所辯,顯然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余慧銖雖又辯稱因97年10月1日至王博輝醫師門診回診
後順便想看乳房外科,因先前幫伊檢查之 廖莞雅 醫師無門診,才會掛陳漢明醫師之門診云云。然查,依中山醫院乳房外科醫師即證人廖芫雅醫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自95年12月迄今在中山醫院擔任乳房外科與小兒外科醫師,就乳房外科部分,臨床病歷的經驗大約有6年。依病歷記載伊有接觸過本案被告余慧銖,但對她沒有特別印象。根據被告余慧銖的門診記錄,她主訴是左側乳房有腫塊,發現6個月,伊在門診觸診時在左側乳房的確也有摸到5公分X4公分的卵圓形的腫塊,伊建議余慧銖接受超音波以及乳房攝影的檢查,伊觸診完之後再做超音波跟乳房攝影總共3樣檢查。當時余慧銖乳房攝影沒有發現特殊的異狀,乳房超音波是有看到左右兩邊乳房都有大大小小的腫塊。照超音波的報告,裡面有一個3公分X1.5公分的腫塊在左側的乳房,大致在觸診到的位置,依照伊臨床的常規,伊會建議病人做進一步的穿刺檢查。就乳癌的診斷,病理切片是最標準的結果。因為伊是第一線篩檢,不能漏掉任何一位乳癌病患,所以就算乳房攝影看起來不像,但是超音波的腫塊大於3公分,如果是伊自己的病人,在病人同意之下就會建議做穿刺,有的病人不同意就沒辦法,只有再進行追蹤。「纖維囊腫」是乳房常見的良性腫瘤,是很緻密纖維化的良性腫瘤。「微鈣化」是一種在乳房攝影上看到的變化,就是乳腺細胞代謝之後留下的細小鈣化點,這些都很常見,透過其分布型態可大致分辨是良性或惡性。很像纖維囊腫或經穿刺已知是纖維囊腫,如小於3公分,可以考慮觀察,不一定要切除,除非有造成疼痛或不適。微鈣化部分,如果跟舊片比較沒有太大的變化,或是分布屬於良性的微鈣化,一般會先觀察不處理。如果是纖維囊腫或微鈣化的情形,不需要做化學治療的程序。微鈣化的情形,就伊醫院的做法,一般要用針去定位,再去開刀房把局部切除。被告余慧銖後續沒有接受伊的治療,伊的超音波檢查跟乳房攝影是門診當天就做完了,做完有馬上進行解說。按照常規,超音波如果有照到腫塊,如果是平常的病人,伊都會建議再回診做穿刺。依照伊6年來臨床經驗,一般病人罹患乳癌從檢查到手術治療時間,從確定診斷之後,還要進行其他後續檢查,排檢查的時間再加上病人回去考慮的時間一般是2個星期。確定罹患乳癌後還會再排骨骼掃瞄、肚子的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掃描、胸部X光片,如果有懷疑腦部轉移的症狀,還要加開腦部核磁共振造影,大致要完成這些檢查才會進行手術。有時候也會有例外,如果穿刺檢查的檢體報告還無法分辨為良性或惡性,只好在手術中再送冰凍切片,這種情況下就不需要做這些檢查,意即如果穿刺檢查無法鑑別,但醫師臨床上又覺得很像,就只好在術中把整塊腫瘤挖下,那個標本比較大,送病理科做冰凍切片,只有在這種情況才會省略術前的例行檢查。就本件中山醫院開出的診斷證明是二期,乳癌二期也可能移轉到腋下淋巴。只要是二期,一般腫瘤都超過1公分,還是會建議術後的化療,電療要看切下來淋巴結有幾顆有受到轉移來加以判斷。余慧銖病歷第84頁上面是寫「切除的邊緣跟送去7個淋巴結是沒有腫瘤」,但因病理報告有講到主要腫瘤尺寸為1.8x1.2x0.8公分,理論上大於1公分會建議做術後的化療。病理報告中就冰凍切片報告是沒有惡性腫瘤的情形,但第86頁主要診斷有打乳癌。伊幫被告余慧銖看診的時候,就算伊有時間,應該也不會在那次幫她做乳房穿刺,因為雖然腫瘤摸起來有5公分,但超音波只有3x1.5公分,伊可能還是建議她去放射科做,因為沒有明確摸到目標,萬一是乳癌病人,伊會怕無法取到真正的惡性細胞組織。在那種情況下,超音波照起來只有1.5公分,說起來不厚,還是會請她去放射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5頁背面至91頁背面),可證被告余慧銖於97年9月12日由證人王博輝醫師為乳房超音波檢查後,確於同日即轉診至外科,由證人廖芫雅醫師於同日為被告余慧銖為觸診、乳房超音波及乳房攝影之檢查,依乳房攝影檢查結果並未有微鈣化之現象,然因腫塊較大,故證人廖芫雅建議被告余慧銖為穿刺檢查,惟被告余慧銖其後並未再至證人廖芫雅門診。被告余慧銖於97年10月1日先至證人王博輝之門診看診,於同日即前往被告陳漢明之門診看診,由被告陳漢明為乳房腫塊穿刺檢查,病理科於97年10月6日出具病理報告,病理報告結果為「侵襲性乳管癌,第2級,乳房,左側,粗針活體切片」。被告余慧銖於同年月10日至被告陳漢明門診看診及前揭病理報告,經被告陳漢明告知於同年月16日住院,於同日手術,於手術中先取1份檢體,該檢體經病理科檢查結果並無癌症組織;然於手術後經取下之被告余慧銖所切除之組織,經病理科檢查結果則有癌症組織。又依被告余慧銖之病歷影本及申請理賠檢附之收據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卷第133、134、143頁,余慧銖病歷卷第85至86頁),被告 陳漢明斯 時在中山醫院擔任消化外科、肝膽外科醫師,縱被告余慧銖所述97年10月1日無乳房外科廖芫雅醫師之門診為真,亦可掛號其他乳房外科醫師,豈有自行掛號與乳房外科相差甚遠之消化外科由被告陳漢明診治乳房病症之理。是被告余慧銖改稱是隨機掛號陳漢明門診,非其同學被告許惠貞或他人介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亦堪質疑。
㈤再本案被告余慧銖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由被告陳漢明所
為之乳房部分切除手術所取下之組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經以人類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法、比對mtDNA從72nt到315nt及16126nt到16326nt(nt為nucleotide核甘酸之簡稱)之DNA序列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癌組織與非癌組織在DNA序列位點152nt、207nt、16129nt、16223nt、16260nt不同,因此癌組織與非癌組織非同一來源,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20日桃檢玲玉97偵23739字第5338號函暨病理組織蠟塊及切片清單、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各乙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6492號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322、323頁);另被告余慧銖前揭手術取下之組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委由國泰醫院鑑定,該等組織與被告余慧銖唾液檢體比對,經以HE染色判定蠟塊檢體之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部分、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之鑑定方法結果為:⑴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08-848
1鑑定結果:蠟塊檢體08-8481中有正常組織及良性腫瘤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08-8481中之正常組織屬於同一人;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08-8481中之良性腫瘤組織屬於同一人。⑵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08-9544鑑定結果:蠟塊檢體08-9544中有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08-9
544中之正常組織屬於同一人;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08-954
4中之癌症組織剩餘檢體無法成功有效檢出是否屬於同一人。⑶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00-00000鑑定結果:蠟塊檢體00-00000中無癌症組織,僅有正常組織;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00-00000中之正常組織屬於同一人。蠟塊檢體08-9544中「正常組織」與「癌症組織」兩者之組織品質差異大,有國泰醫院101年4月30日(101)院秘字第726號函暨鑑定結果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58至262頁),且鑑定證人曾嶔元於原審審理中除證述如前外,並就被告余慧銖檢體鑑定報告部分證稱:卷附國泰醫院的鑑定報告,此次的檢體品質不佳,無法做出精確數據,結論有提到正常組織與癌症組織「差異性很大」的意思是兩個組織都來自同一蠟塊,同一個蠟塊檢體在醫院處理時,浸泡福馬林的條件都是一樣的時間、種類、濃度,因此同一蠟塊組織,條件應該相同,受到福馬林破壞的DNA應該也是相當類似,但兩者品質差很多。
伊不能說因為品質有差異即推出來源不同之結論,伊認識檢體在處理過程之中,不知道如何,而導致正常組織與癌症組織在同一個檢體居然會有不同的品質條件。在馬偕醫院是用粒腺體進行鑑定,有5點不同,所以報告結論是癌症組織與非癌症組織非同一來源,且進行粒線體鑑驗過程時,已將癌症病人的突變率已經考慮到了,即使是罹癌組織,結論上並不會有所不同,還是可以做出來源非同一人之結論。伊知道罹癌會讓DNA突變率增高,但伊所作的報告中,已有把罹癌的突變率因素排除,伊認為不會影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48頁背面至249頁背面),而上開DNA鑑定原則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釋所提人身鑑別之DNA鑑定判讀原則,並無扞格之處,原則上同意國泰醫院(100)院秘字第1736號函就人身鑑別DNA鑑定判讀原則及鑑定結論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四第276、277頁)。
則據前揭鑑定結果以觀,被告余慧銖於上開手術中所保留之組織內,有正常組織、良性腫瘤組織、癌症組織,經以人類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法、比對mtDNA從72nt到
315nt及16126nt到16326nt(nt為nucleotide核甘酸之簡稱)之DNA序列之鑑定方法,癌組織與非癌組織非同一來源;經以HE染色判定蠟塊檢體之正常組織及癌症組織部分、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之方法鑑定,正常組織與良性腫瘤組織確與被告余慧銖相符,惟癌症組織與正常組織品質差異大,無法成功有效檢出為同一人,然組織蠟塊既處於同一保存環境,何以癌症組織與正常組織之品質有如此大之差異,顯見該等癌症組織取下之時間應早於正常組織取下之時間,且為事後人為摻入無訛。
㈥被告陳漢明雖辯稱本件可能是陳漢明於採集余慧銖之檢體時
,因為行政上的錯誤致檢體誤置云云。然查,中山醫院對有關被告陳漢明手術取下余慧銖手組織檢體之送驗過,均係依循該醫院作業程序送至病理科,並由病理科醫檢師依作業程序製成蠟塊檢體,再由病理科醫師判讀,將檢體製成蠟塊檢體過程中雖有浸泡、脫水等處理程序,然該醫院有一套避免互相感染之標準作業流程,病患檢體不會受到污染等情,業經證人即門診護士 林安萍 、手術房住院醫師 邱于倫 、檢驗科人員 許秋潤 於偵查及檢驗師 何孟娟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1382號卷第34至37頁、本院卷五第
141頁反面至143頁),且中山醫院是教學醫院,而合格醫療院所,就病理組織之切片製作,有一定的標準操作程序及嚴格品質控管下,其結果是可信賴的等情,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1月9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已如前述,況被告余慧銖前開編號08-9544蠟塊檢體同時有癌症組織及正常組織,正常組織雖與其DNA型別相符,然癌症組織與正常組織品質差異甚大,且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該癌症組織中之正常細胞與余慧銖之
DNA不符(詳後述),顯見該檢體確係遭人摻入來源不名之癌症組織,並非錯置。
㈦又依前述,被被告陳漢明自承於手術過程中或結束後會將自
病患身上取下之檢體拿去向病患家屬解釋而會接觸檢體(見原審卷三第96頁正面、97頁正面),可見被告陳漢明確有接觸檢體而趁隙摻入其他癌症組織之機會。再者,本案被告余慧銖與前述被告林嘉茵、許惠貞之檢體經手醫護人員,並未有一人相同,就檢體切片、製作蠟塊及判讀之病理醫檢人員部分,分別由中山醫院、天晟醫院集團(天晟醫院、天成醫院)之病理科為之,亦非均由相同之病理科成員處理,該等醫院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合格之醫療院所,就檢體之處理流程有一定之標準處理流程,被告陳漢明因被告余慧銖、林嘉茵、許惠貞等人於其所負責門診、開刀採集之檢體經送鑑定後,被告余慧銖、林嘉茵、許惠貞之檢體內均有非屬其本人之癌症組織檢體,即指陳於其採集檢體後之流程中,有其他護理人員、檢驗人員接觸被告余慧銖、林嘉茵、許惠貞之檢體,而係遭其他不詳人士摻入他人檢體云云,實難採信。復參以,被告陳漢明身為被告余慧銖之主治醫師,縱依病理檢驗報告認為罹患乳癌,惟該癌症如何治療,是否需住院化療、電療、門診治療或僅需定期追蹤,均由主治醫師決定,且後續有無癌症殘留、移轉或復發,是否需要再次手術治療、住院化療、電療、門診治療,及相關病歷之記載(按保險公司於被保險人出險時通常會調閱病歷)、診斷證明書之出具等,亦即攸關被保險人余慧銖究可詐領多少醫療理賠金額等相關事項,均取決於被告陳漢明之判斷,衡諸常情,若無被告陳漢明之配合,豈能詐向附表五所示保險公司詐領理賠金。蓋陳漢明若非故意配合,以陳漢明為醫學研究博士、天成醫療體系之教學副院長、醫學系副教授之學術地位及醫術,應可發現佯裝罹癌之被告余慧銖術後情況良好,無需為被告余慧銖進行化療及再次手術治療等醫療,則被告余慧銖即無法繼續詐領理賠金至明。再者,被告余慧銖與陳漢明供稱互不相識,且案發當時其等一在南部、一在中部,生活亦無交集,衡情,若非不詳成年人士居間牽線,被告陳漢明當無任何理由將來源不名之癌症組織摻入被告余慧銖之檢體中,使被告余慧銖得申請鉅額保險理賠。是以,被告陳漢明、余慧銖係與該不詳成年人士共謀以假罹癌詐領附表五所示保險金無訛。
五、本案被告陳漢明、許惠貞、余慧銖等均於本院辯稱國泰醫院等所為前揭鑑定報告,顯非有據,並各請求送相關機關重為鑑定,然查:
㈠本院將被告林嘉茵、許惠貞、余慧銖之蠟塊檢體連同其等唾
液檢體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其等唾液檢體與其等各自接受癌症手術切除之組織所製成蠟塊檢體中之癌症組織否同屬其1人,其鑑定如下:「㈠檢體採樣:⒈口腔採驗棒各取1支進行DNA萃取。⒉蠟塊組織經由病理醫師依據隨附之病理切片及病歷中之病理報告挑選出在1塊組之中同時含有正常細胞及癌症細胞之蠟塊。⒊蠟塊選取結果:余慧銖為編號00-00000,林嘉茵為編號25332,許惠貞為編號31812。⒋蠟塊組織細胞之採取:將選取之蠟塊檢體以切片機切成5μM厚度切片,貼片至雷射顯微擷取儀(LaserCaptureMicrodissection)專用撥片,利用該儀器將切片組織中之癌症細胞切除,將遺留之正常細胞部分刮取進行DNA萃取。㈡檢驗方法:依據本實驗室建立之DNA萃取標準作業程序、PCR複製標準作業程序、毛細管電泳分析STR基因型標準作業程序、STR基因型分析結果之判讀指引,進行檢驗、分析與判讀。…鑑定結論:㈠余慧銖之蠟塊組織編號00-00000之正常細胞在15組STR基因型別中檢驗出
6組,其中5組型別與其唾液檢體不相符,兩者來源不同。㈡林嘉茵之蠟塊組織編號25332之正常細胞在15組STR基因型別中檢驗出9組,其中7組型別與其唾液檢體不相符,兩者來源不同。㈢許惠貞之蠟塊組織編號31812之正常細胞在15組STR基因型別中檢驗出14組,其中13組型別與其唾液檢體不相符,兩者來源不同。」,有臺大醫學院104年3月13日(104)醫秘字第0231號函檢送之「DNA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58至267頁),足見被告陳漢明分別為被告林嘉茵、許惠貞及余慧銖進行手術取下之組織均有不明來源之癌症組織摻入其等之檢體中。
㈡被告許惠貞雖以國泰醫院鑑定報告認為許惠貞編號31812之
蠟塊檢體僅有癌症組織而無正常組織,臺大醫學院卻認為該編號蠟塊檢體有正常細胞,認為臺大醫學院鑑定報告無足採信云云。然國泰醫院鑑定報告認為許惠貞編號31812蠟塊檢體並無正常組織,係因鑑定證人曾嶔元認為只要組織裡面有癌細胞,無論裡面有無正常細胞,其就定義為癌症組織,其定義的正常組織就是完全沒有癌症的組織,且科學上可以用雷射將癌症組織的癌症細胞與正常細胞做完美切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61頁反面至62頁),足見臺大學醫學院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許惠貞編號31812之切片組織中卻仍存有正常細胞,與國泰鑑定報告認該編號檢體無正常組織,僅有癌症組織,係因鑑定證人曾嶔元對癌症組織檢體定義不同所致。且臺大醫學院就上開問題亦函覆本院:「…來函提及『國泰醫院鑑定時以HE染色結果,認該編號31812中並無正常組織,僅有癌症組織』,顯示該鑑驗僅判斷是否為癌症組織並未深入區分癌症組織中之癌症細胞及正常細胞。本案從編號31
812蠟塊組織可觀察到正常細胞及癌症細胞,並進行細胞分離與DNA萃取。本案從編號31812蠟塊組織可觀察到正常細胞及癌症細胞。本院從癌症組織分離出正常細胞進行DNA鑑定,其結果當然與未進行細胞分離者之鑑定結果不同。」,有臺大醫學院103年8月3日(104)醫秘字第21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9至60頁),足見臺大醫學院所為鑑定與國泰醫院所為鑑定並無矛盾之處,是被告許惠貞前開所辯,當無可採。
㈢被告陳漢明及余慧銖之辯護人雖以臺大醫學院以將同時含有
癌症組織與正常組織之檢體中抽出正常細胞與被告林嘉茵、許惠貞、余慧銖之唾液檢體比對DNA是否相符之鑑定方法,及被告林嘉茵、許惠貞、余慧銖之蠟塊檢體於切除癌症細胞後,所遺留是否為正常細胞,及依大部分文獻認為要超過2公釐才能避免癌細胞存在,而該醫院鑑定報告之林嘉茵檢體圖示顯示尚有遺留不正常細胞,及認為福馬林浸泡過之組織會引起DNA序列的突變並影響判讀,且該鑑定省略測量濃度步驟及使用試劑套組均不符規定,該鑑定不符DNA標準作業等,認該鑑定報告不可信。查被告許惠貞、余慧銖之上開蠟塊檢體送鑑定之前,該檢體由案件承辦人員負責保管於其個人使用之卷證櫃內,並由該承辦人員上鎖管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3日刑偵四(3)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20日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1頁、卷四第83頁),而蠟塊檢體可於常溫保存,除上開函文外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95至196頁)。且本院委請臺大醫學院鑑定之前,已發函說明本案蠟塊檢體保存情形詢問可否進行鑑定,臺大醫學院亦函覆需檢視蠟塊檢體目前狀況方可判斷,有臺大醫學院103年11月17日(103)醫秘字第1736號函暨回覆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7至198頁),而臺大醫學院既予鑑定,顯見上開保存方式並未對蠟塊檢體造成影響,是被告許惠貞辯護人指稱該蠟塊檢體保存方式不符標準造成DNA解體,做出來之檢測結果自難採憑云云,要難採取,先予敘明。另就其等上開質疑,亦經臺大醫學院函覆如下:
⒈「鑑定主旨:請說明何以DNA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僅說明正常
細胞與被告之唾液檢體是否相符及來源是否相同,而未就該癌症細胞與唾液檢體是否相符及來源是否相同為鑑定結論。回覆意見:癌症細胞常因突變而與正常細胞之DNA序列產生差異。此差異將使利用癌症組織之癌症細胞進行DNA人別鑑定時,出現與病人之正常細胞(如唾液細胞)DNA型別不同之結果。在個案鑑定上,若非鑑定同屬病人正常細胞之檢體,則其間差異就係因該病人之細胞突變造成,抑或為他人檢體所致,為科學上難解之問題。因此,為正確判定癌症組織是否為病人所有,應選取蠟塊檢體中同時含有癌症細胞與正常細胞之癌症組織檢體,擷取其中之正常細胞進行DNA鑑定,以之與病人之正常細胞(如唾液細胞)DNA比對,因兩者同屬正常細胞,方能正確判斷是否同屬一人。貴院囑託鑑定之目的係為鑑定被告等之唾液檢體與蠟塊檢體中之癌症組織是否同屬1人,本案若選取癌症組織中之癌症細胞與唾液細胞進行DNA鑑定,則兩者之DNA型別必然不同而無法研判兩者來源是否相同,亦無法達到鑑定目的。本鑑定選擇同時含有癌症細胞與正常細胞之癌症組織檢體鑑定,於確定癌症組織檢體之完整性後,再以雷射顯微擷取儀切除癌症細胞後,將該組織剩餘之正常細胞進行DNA鑑定,在不受癌症細胞之干擾下,正確研判癌症組織檢體與唾液檢體之來源是否相同,而達到囑託鑑定之目的。」,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4年5月12日(104)醫秘字第809號鑑定回覆意見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73頁)。
⒉「㈠本案在顯微鏡下觀察並以雷射顯微擷取儀切除癌症細胞
,所遺留檢體中絕大部分將是正常細胞,極少部分為無法觀察到之微量癌症細胞。在STR型別鑑定時,此微量之癌症細胞DNA不會影響正常細胞DNA型別之表現及判讀。㈡「圖二
C」(按即林嘉茵之玻片上癌症細胞切除後狀態)所示僅為範例,係為呈現被雷射顯微擷取儀切除癌症細胞後之區域為乾淨狀態,辯護人所指處亦為癌細胞,在大區域切除後,亦陸續被切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4年8月3日(
104)醫秘字第2155號函檢附之鑑定案件回覆書可憑(見本院卷五第59、60頁),是被告陳漢明辯護人以依大部分文獻認為切除時要超過癌症細胞2公釐才能避免癌細胞存在,而林嘉茵上開圖示仍有癌症細胞而認為臺大醫學院並未將癌症細胞切除,殘留癌細胞會影響判讀云云,亦不足採。
⒊「有研究顯示浸泡過福馬林之組織會出現少數DNA序列之改
變,此改變出現在鹼基變異而非長度變異。本案鑑定之蠟塊組織所採集之DNA,因已除去癌症細胞且浸泡過福馬林所產生之DNA突變僅存在鹼基變異,而本案係鑑定正常細胞中具有長度多型性之STR基因,因此不會影響判讀。」,亦上開回覆書可憑(見本院卷五第60頁),且國泰醫院鑑定人曾嶔元於原審中證稱:如果福馬林浸泡太久的檢體就會受影響導致品質不佳,是指檢驗不出來,但不會錯誤(見原審卷第24
6頁反面),益徵本案檢體雖浸泡過福馬林,但對DNA鑑定及判讀不生影響。
⒋「對於嚴重裂解之檢體所萃取之DNA只能進行一次分析時,
若將其用在測量濃度上,則無法進行DNA型別鑑定,因此將本案萃取出之DNA全數直接進行DNA型別鑑定。鑑定所使用之世紀套組建議DNA使用量所獲得之DNA螢光訊號強度,與本案鑑定檢體所獲得之DNA螢光訊號強度皆在可判讀之範圍,顯示檢體濃度適當。」,此有上開回覆書可憑(見本院卷五第60頁),且國泰醫院鑑定證人曾嶔元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在進行DNA-STR鑑定的時候的標準作業流程是否要進行濃度測量?)如果組織很大塊,DNA量沒問題的時候,我們可以測它的濃度,如果量很少,測完濃度就沒了,因此我們會選擇、判斷,我們要確保能夠去做分析,這是最重要的,如果量夠的話,我們可以再做其他的,但最主要就是要保證不要因為去測量完以後就沒東西做了。(問:進行濃度測量的原因和目的為何?)那是非必要的,就是東西很多的時候,可以讓它美化而已,標準作業流程是有這一塊,但指的是你抽血,量沒問題,你每一個都做,但是量少的時候,我們要判別把檢體保留給重要的部分。(所以濃度測量你認為它實質上是不具功能的嗎?)它其實沒有太大的用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足見臺大醫學院所為本案鑑定雖未進行濃度測量,亦不影響DNA判讀至明。
⒌綜上,臺大醫學院就被告許惠貞、林嘉茵及余慧銖所為上開
DNA鑑定之判讀結果,不會因該醫院所採取之鑑定方法、或鑑定之正常細胞檢體遺留微量癌症細胞,或因檢體浸泡過福馬林產生鹼基變異之DNA突變,或未進行濃度測量致影響鑑定判讀,而核屬真實可信。
⒍又臺大醫學院之鑑定係進一步將癌症組織檢體中之正常細胞
及癌症細胞分離,再由取自癌症組織之正常細胞實施STR型別鑑定,以避免鑑定結果受癌症細胞基因突變問題影響,而國泰醫院則係直接由癌症組織萃取細胞,實施STR型別鑑定,其兩者就被告林嘉茵、許惠貞、余慧銖等人檢體鑑定結論均相同,無衝突矛盾之處。雖臺大醫學院因故未就被告林嘉茵之編號20328蠟塊檢體進行鑑定,然就被告林嘉茵同批採樣之蠟塊檢體25322進行鑑定所得鑑定結論乃認被告林嘉茵手術切片之癌症組織中之正常細胞與被告林嘉茵之唾液檢體來源不同,非同屬被告林嘉茵1人所有等語,顯與國泰醫院蠟塊檢體20328鑑定結論相符,且無矛盾之處,核與被告林嘉茵自白其未罹患癌症相符,自屬可信。另臺大醫學院就被告余慧銖之編號08-9544蠟塊檢體中之癌症組織進行細胞分離,深入區分為正常細胞及癌症細胞,再將該正常細胞與其唾液檢體進行DNA基因比對鑑定,與國泰醫院直接將癌症組織與余慧銖之唾液檢體進行DNA基因比對鑑定之方法不同,國泰醫院雖因蠟塊檢體08-9544品質狀況不佳而無法有效檢出DNA型別,惟臺大醫院既因醫學進步以雷射擷取儀切取正常細胞而克服原檢體品質狀況不佳問題,就該癌症檢體與唾液檢體成功比對DNA基因,並得出非屬於同一人之鑑定結論,與國泰醫院就被告余慧銖檢體鑑定結論鑑定結論間並無矛盾衝突之處,尚難遽此認臺大醫學院與國泰醫院之鑑定報告均無不可採信。是被告陳漢明等另請求送相關機關重為鑑定,及被告許惠貞辯護人請求將該癌症組織送鑑定查明是否為直腸組織,即顯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嘉茵與潘永銘確係受共同被告傅建森指示,共同基於偽裝罹癌以詐領保險金之意圖,而至傅建森指定之被告陳漢明門診就診,其後並確以偽裝罹癌取得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所給付之相關保險金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許惠貞及余慧銖則均不遠千里自高雄至桃園或臺中由被告陳漢明看診及手術,且其等投保保險之保險費顯然超逾其等支付能力,容有可疑,在在詳述如前,則若非被告許惠貞、余慧銖、林嘉茵等3人係與被告陳漢明同為共犯詐保之意圖及行為,且其等檢體遭摻入他人罹癌組織之行為係由於該等手術中唯一均有參與及得以單獨翻動檢體之被告陳漢明伺機所為,焉有適巧其等均以手術取得之其等正常檢體摻入他人癌症檢體送驗之相同方式,取得被告陳漢明開立其等罹癌之診斷證明書,並由被告陳漢明載入其等病歷,而藉此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詐領得相關保險金給付之餘地。是被告陳漢明、許惠貞、余慧銖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證,被告林嘉茵、陳漢明、許惠貞、余慧銖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陳漢明辯護人請求再次傳喚證人劉錫銘查明其製作蠟塊過程中有無污染檢體可能及請求傳訊證人林嘉茵查明其與被告陳漢明互動狀況等節,均經上開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自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之適用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漢明、林嘉茵、許惠貞及余慧銖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處罰規定,增列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本案被告陳漢明等4人之犯罪情節,雖合於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惟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漢明等4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陳漢明等4人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漢明、林嘉茵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嘉茵與共同被告傅建森、潘永銘雖非天晟醫院之醫護人員,惟分別與被告陳漢明共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論以共犯(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可資參照)。其等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漢明、林嘉茵與同案被告傅建森、潘永銘就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漢明、林嘉茵與共同被告傅建森、潘永銘將被告林嘉茵於犯罪事實一欄所示之時間,因女性乳房惡性腫瘤就診、住院治療,及其後被告林嘉茵再度至天晟醫院住院進行化學治療,被告陳漢明將其對被告林嘉茵因女性乳房惡腫瘤進行化學治療之不實內容等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被告陳漢明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附表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並自96年2月7日起至96年12月24日間,前後多次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額,上開於業務上病歷登載不實,再據以開立各次業務上不實診斷證明書行為、行使不實診斷證明書行為、向同一保險公司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保險給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陳漢明、林嘉茵持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病歷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陳漢明、林嘉茵就附表一所示分別向5家不同之保險公司所為之5次詐欺取財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非侵害同一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24號,見原審卷二第97頁)即被告陳漢明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核被告陳漢明、許惠貞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惠貞雖非天成醫院之醫護人員,惟分別與被告陳漢明共同實施刑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論以共犯(惟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其等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漢明、許惠貞與不詳成年人士就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漢明、許惠貞將被告許惠貞於犯罪事實二欄所示之時間,因直腸腺癌就診、住院治療,及其後被告許惠貞再度至天成醫院住院進行化學治療,被告陳漢明將其對被告許惠貞因直腸腺癌進行化學治療之不實內容等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被告陳漢明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附表四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且自96年10月4日起至100年5月17日間,前後多次向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額,上開於業務上病歷登載不實,再據以開立各次業務上不實診斷證明書行為、行使不實診斷證明書行為、向同一保險公司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保險給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陳漢明、許惠貞持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病歷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陳漢明、許惠貞就附表三所示分別向13家保險公司所為之13次詐欺取財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非侵害同一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許惠貞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另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而由不知情之醫師開立該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此部分未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持以行使而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理賠金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許惠貞持附表四所示不實診斷證明書詐欺該等保險公司理賠金部分,有時空密接之接續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核被告陳漢明、余慧銖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其中就附表五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五編號1、3、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余慧銖雖非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護人員,惟分別與被告陳漢明共同實施刑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論以共犯(惟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其等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漢明、余慧銖與不詳成年人士就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漢明將被告余慧銖於犯罪事實三欄所示之時間,因女性乳房惡性腫瘤就診、住院治療,及其後被告余慧銖再度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進行化學治療,被告陳漢明將其對被告余慧銖因女性乳房惡腫瘤進行化學治療之不實內容等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被告陳漢明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附表六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且自97年10月29日起至98年5月5日間,前後多次向附表五所示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額,上開於業務上病歷登載不實,再據以開立各次業務上不實診斷證明書行為、行使不實診斷證明書行為、向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同一保險公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保險給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又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漢明、余慧銖持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病歷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詐取財物而得逞或未得逞,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陳漢明、余慧銖就附表五所示之所為之2次詐欺取財罪既遂、3次詐欺取財未遂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非侵害同一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林嘉茵、許惠貞等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漢明及余慧銖等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刑法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林嘉茵、許惠貞、余慧銖為貪圖保險理賠,竟與身為醫師之被告陳漢明勾結,共謀以虛假之癌症檢體及住院治療紀錄,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行為實屬不該,被告陳漢明、許惠貞、余慧銖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林嘉茵犯後坦承犯行,勇於承擔其所為,尚有悔悟之心;及被告陳漢明身為醫生,本應潔身自愛,為圖不法報酬,卻為虛假之病歷資料,所為實屬戕害醫學倫理至深,若無其以專業之身分、地位配合,被告林嘉茵、許惠貞、余慧銖亦無法成事,另衡酌被告林嘉茵、許惠貞、余慧銖向保險公司所申請理賠之次數、詐得金額,被告許惠貞、余慧銖因否認犯行,未交代究竟從中實際獲取多少利益,然依保險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保險理賠確實悉數或匯入被告許惠貞、余慧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或以支票支付予被告許惠貞、余慧銖;被告林嘉茵與其前夫潘永銘事後實際僅取得20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三、五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原審判決雖未及就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同法第339第2項修正前後法文為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是以,原審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並無量刑過重情況,另被告等確犯有本案詐欺取財罪,已如上開理由所載,被告陳漢明、許惠貞、余慧銖否認犯罪部分亦無可採,其三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被告林嘉茵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嘉茵部分
┌─┬──────┬──────┬──────┬──────┬──────┬─────┬───────┬─────────┐│編│保險公司│投保日期│就醫單位、就│申請理賠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備註│主文││號││(保單號碼)│醫日期│(申請理賠事││││││││││由)│││││├─┼──────┼──────┼──────┼──────┼──────┼─────┼───────┼─────────┤│1│幸福人壽保險│95年11月10日│天晟醫院│96年6月20日│96年7月27日│1,503,288│匯入林嘉茵臺北│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96年5月11日│(乳房惡性贅││元│富邦銀行永吉分│財罪,處有期徒刑玖││││││瘤)│││行,帳號342168│月。│││├──────┼──────┼──────┼──────┼─────┤037781號│林嘉茵共同犯詐欺取││││95年11月10日│天晟醫院│96年6月20日│96年7月27日│863,889元││財罪,處有期徒刑捌││││(0000000000)│96年5月11日│(乳房惡性贅││││月。││││││瘤)││││潘永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天晟醫院│96年8月7日│96年8月13日│98,000元││月。│││││96年6月11日│(乳房惡性贅││││傅建森共同犯詐欺取│││││、96年7月9日│瘤,女性乳房││││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惡性腫瘤術後││││年。││││││)││││││││├──────┼──────┼──────┼─────┤││││││天晟醫院│96年8月20日│96年8月28日│56,000元│││││││96年8月10日│(乳房惡性贅││││││││││瘤)││││││││├──────┼──────┼──────┼─────┤││││││天晟醫院│96年9月21日│96年10月1日│56,000元│││││││96年9月10日│(乳房惡性贅││││││││││瘤)││││││││├──────┼──────┼──────┼─────┤││││││天晟醫院│96年10月16日│96年10月22日│56,000元│││││││96年10月8日│(乳房惡性贅││││││││││瘤)││││││││├──────┼──────┼──────┼─────┤││││││天晟醫院│96年11月22日│96年11月30日│56,000元│││││││96年11月12日│(乳房惡性贅││││││││││瘤)││││││├──────┴──────┴──────┴──────┴──────┼─────┼───────┤│││ 小計 │2,689,177││││││元│││├─┼──────┬──────┬──────┬──────┬──────┼─────┼───────┼─────────┤│2│富邦人壽保險│94年6月22日│天晟醫院│96年2月6日│96年4月4日│384,019元│匯入林嘉茵臺北│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96年1月15日│(女性乳房腫│││富邦銀行永吉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01)││瘤,原位癌)│││行,帳號342168│年捌月。││││95年11月21日├──────┼──────┼──────┼─────┤037781號│林嘉茵共同犯詐欺取││││(Z000000000-│天晟醫院│96年4月9日│96年4月20日│129,364元││財罪,處有期徒刑壹││││02)│96年1月8日門│(女生乳房惡││││年陸月。│││││診共8次│性腫瘤)││││潘永銘共同犯詐欺取│││││96年3月5日│(女性乳房腫││││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瘤,原位癌)││││年捌月。││││├──────┼──────┼──────┼─────┤│傅建森共同犯詐欺取│││││天晟醫院│96年4月17日│96年4月18日│119,914元││財罪,處有期徒刑參│││││96年4月9日│(女性乳房腫││││年拾月。││││││瘤,原位癌)││││││││├──────┼──────┼──────┼─────┤││││││天晟醫院│96年5月21日│96年5月24日│299,514元│││││││95年5月11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天晟醫院│96年5月30日│96年6月12日│8,018,069│││││││96年5月11日│(女性乳房惡││元││││││││性腫癌)││││││││├──────┼──────┼──────┼─────┤││││││天晟醫院│96年6月21日│96年6月23日│166,320元│││││││96年6月11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天晟醫院│96年07月17日│96年7月20日│148,074元│││││││96年7月9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天晟醫院│96年8月24日│96年8月28日│150,532元│││││││96年8月10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天晟醫院│96年9月21日│96年9月26日│138,280元│││││││96年9月10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天晟醫院│96年10月17日│96年10月22日│131,580元│││││││96年10月8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天晟醫院│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23日│111,780元│││││││96年11月12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小計│9,797,446││││││元│││├─┼──────┬──────┬──────┬──────┬──────┼─────┼───────┼─────────┤│3│國華人壽股份│95年9月27日│天晟醫院│96年2月8日│96年5月2日│815,000元│匯入林嘉茵臺北│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有限公司│(DM014075)│96年1月15日│(女性乳房腫│││富邦銀行永吉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95年11月23日│門診共2次│瘤,原位癌)│││行,帳號342168│年。││││(DR031435)│96年1月29日││││037781號│林嘉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天晟醫院│96年2月8日│96年5月22日│11,388元││月。│││││96年1月15日│(女性乳房腫││││潘永銘共同犯詐欺取│││││門診共2次│瘤,原位癌)││││財罪,處有期徒刑壹│││││96年1月29日│││││年。││││├──────┼──────┼──────┼─────┤│傅建森共同犯詐欺取│││││天晟醫院│96年5月8日│96年5月15日│139,500元││財罪,處有期徒刑貳│││││96年3月5日│(女性乳房腫││││年貳月。│││││96年4月9日│瘤,原位癌)││││││││├──────┼──────┼──────┼─────┤││││││天晟醫院│96年5月30日│96年6月12日│3,243,500│││││││96年5月11日│(女性乳房惡││元││││││││性腫瘤)││││││││├──────┼──────┼──────┼─────┤││││││天晟醫院│96年6月23日│96年6月26日│76,500元│││││││96年6月11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天晟醫院│96年7月16日│96年7月24日│76,500元│││││││96年7月9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天晟醫院│96年8月28日│96年8月30日│90,000元│││││││96年8月10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天晟醫院│96年9月26日│96年9月29日│90,000元│││││││96年9月10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天晟醫院│96年10月22日│96年10月25日│90,000元│││││││96年10月8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天晟醫院│96年12月14日│96年12月24日│90,000元│││││││96年11月12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小計│4,722,388││││││元│││├─┼──────┬──────┬──────┬──────┬──────┼─────┼───────┼─────────┤│4│三商美邦人壽│95年10月2日│天晟醫院│96年2月13日│96年4月18日│81,442元│匯入林嘉茵臺北│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保險股份有限│(00000000000│96年1月15日│(女性乳房腫│││富邦銀行永吉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公司│0)│門診共2次│瘤,原位癌)│││行,帳號342168│年。│││││96年1月29日││││037781號│林嘉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天晟醫院│96年4月24日│96年4月30日│72,800元││月。│││││96年3月5日│(女性乳房腫││││潘永銘共同犯詐欺取│││││96年4月9日│瘤,原位癌)││││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天晟醫院│96年5月28日│96年6月13日│570,690元││傅建森共同犯詐欺取│││││96年5月11日│(女性乳房惡││││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性腫瘤)││││年肆月。││││├──────┼──────┼──────┼─────┤││││││天晟醫院│96年6月22日│96年6月26日│39,200元│││││││96年6月11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天晟醫院│96年7月18日│96年7月20日│39,200元│││││││96年7月9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天晟醫院│96年8月21日│96年8月24日│44,800元│││││││96年8月10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天晟醫院│96年9月20日│96年9月27日│44,800元│││││││96年9月10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天晟醫院│96年10月17日│96年10月19日│44,800元│││││││96年10月8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天晟醫院│96年11月21日│96年11月27日│44,800元│││││││96年11月12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95年11月13日│天晟醫院│96年2月13日│96年4月18日│38,554元││││││(00000000000│96年1月15日│(女性乳房腫││││││││2)│門診共2次│瘤,原位癌)│││││││││96年1月29日│││││││││├──────┼──────┼──────┼─────┤││││││天晟醫院│96年4月24日│96年4月30日│49,500元│││││││96年3月5日│(女性乳房腫│││││││││96年4月9日│瘤,原位癌)││││││││├──────┼──────┼──────┼─────┤││││││天晟醫院│96年5月28日│96年6月13日│3,867,438│││││││96年5月11日│(女性乳房惡││元││││││││性腫瘤)││││││││├──────┼──────┼──────┼─────┤││││││天晟醫院│96年6月22日│96年6月26日│26,625元│││││││96年6月11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天晟醫院│96年7月18日│96年7月20日│26,625元│││││││96年7月9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天晟醫院│96年8月21日│96年8月24日│30,375元│││││││96年8月10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天晟醫院│96年9月20日│96年9月27日│30,375元│││││││96年9月10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天晟醫院│96年10月17日│96年10月19日│30,375元│││││││96年10月8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天晟醫院│96年11月21日│96年11月27日│30,375元│││││││96年11月12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小計│5,112,774││││││元│││├─┼──────┬──────┬──────┬──────┬──────┼─────┼───────┼─────────┤│5│全球人壽股份│93年11月26日│天晟醫院│96年2月7日│96年2月8日│335,000元│匯入林嘉茵臺北│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有限公司│(0000000000)│96年1月29日│(乳房惡性贅│││富邦銀行永吉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瘤)│││行,帳號342168│年貳月。││││├──────┼──────┼──────┼─────┤037781號│林嘉茵共同犯詐欺取│││││天晟醫院│96年3月13日│96年3月14日│75,000元││財罪,處有期徒刑壹│││││96年3月5日│(女性乳房腫││││年。││││││瘤,原位癌))││││潘永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天晟醫院│96年4月17日│96年4月18日│65,000元││年貳月。│││││96年4月9日│(女性乳房腫││││傅建森共同犯詐欺取││││││瘤,原位癌)││││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天晟醫院│96年5月29日│96年6月7日│5,255,000│││││││96年5月11日│(女性乳房惡││元││││││││性腫瘤)││││││││├──────┼──────┼──────┼─────┤││││││天晟醫院│96年6月21日│96年6月22日│75,000元│││││││96年6月11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天晟醫院│96年7月17日│96年7月19日│75,000元│││││││96年7月9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天晟醫院│96年8月28日│96年9月4日│85,000元│││││││96年8月10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天晟醫院│96年9月26日│96年10月4日│85,000元│││││││96年9月10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天晟醫院│96年10月18日│96年10月22日│85,000元│││││││96年10月8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天晟醫院│96年11月21日│96年11月22日│85,000元│││││││96年11月12日│(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小計│6,220,000││││││元│││├─┴──────────────────────────────────┼─────┼───────┼─────────┤│總計│28,541,785│││││元│││└────────────────────────────────────┴─────┴───────┴─────────┘【附表二】被告林嘉茵之診斷證明書┌──┬──────────┬────────────┐│編號│開立日期│診斷證明書編號│├──┼──────────┼────────────┤│1│96年1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2│96年1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號│├──┼──────────┼────────────┤│3│96年2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35號│├──┼──────────┼────────────┤│4│96年3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號│├──┼──────────┼────────────┤│5│96年3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74號│├──┼──────────┼────────────┤│6│96年4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號│├──┼──────────┼────────────┤│7│96年4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號│├──┼──────────┼────────────┤│8│96年5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9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9│96年5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號│├──┼──────────┼────────────┤│10│96年6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42號│├──┼──────────┼────────────┤│11│96年7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12│96年8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號│├──┼──────────┼────────────┤│13│96年8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號│├──┼──────────┼────────────┤│14│96年9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號│├──┼──────────┼────────────┤│15│96年11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號│├──┼──────────┼────────────┤│16│97年5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號│└──┴──────────┴────────────┘【附表三】被告許惠貞部分
┌─┬──────┬──────┬──────┬──────┬──────┬─────┬───────┬─────────┐│編│保險公司│投保日期│就醫單位、就│申請理賠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備註│主文││號││(保單號碼)│醫日期│(申請理賠事││││││││││由)│││││├─┼──────┼──────┼──────┼──────┼──────┼─────┼───────┼─────────┤│1│國華人壽股份│95年1月1日│天成醫院│96年9月29日│96年10月4日│2,660,500│匯入許惠貞大眾│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有限公司│(KGI038937,│96年9月18日│(直腸惡性腫││元│銀行高雄分行,│財罪,處有期徒刑玖││││團體保險)│門診共2次│瘤,第一期)│││帳號0000000000│月。│││││96年9月20日││││10號│許惠貞共同犯詐欺取││││88年4月13日├──────┼──────┼──────┼─────┤│財罪,處有期徒刑壹││││(G0000000)│天成醫院│96年11月6日│96年11月8日│54,750元││年貳月。│││││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92年6月19日│96年9月27日│瘤,第一期)││││││││(CJ004052)│門診共5次│││││││││├──────┼──────┼──────┼─────┤│││││93年12月14日│天成醫院│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7日│108,250元││││││(DB036372,│96年11月11日│(直腸惡性腫││││││││要保人:蔡啟│96年12月13日│瘤,第一期)││││││││賢,係許惠貞├──────┼──────┼──────┼─────┤│││││之配偶)│天成醫院│97年2月25日│97年2月26日│109,000元│││││││97年1月10日│(直腸惡性腫│││││││││97年2月11日│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4月30日│97年5月5日│108,750元│││││││97年3月9日│(直腸惡性腫│││││││││97年4月20日│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7月11日│97年7月15日│109,000元│││││││97年5月26日│(直腸惡性腫│││││││││97年6月22日│瘤,第一期)││││││││├──────┼──────┼──────┼─────┼───────┤│││││中山醫學大學│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31日│45,250元│匯入許惠貞臺灣││││││附設醫院│(直腸癌)│││銀行五甲分行,││││││97年11月21日││││帳號0000000000││││││門診共3次││││94號││││││97年12月7日│││││││││├──────┼──────┼──────┼─────┼───────┤│││││天成醫院│97年3月6日│97年3月11日│8,700元│匯款││││││96年9月20日│(直腸惡性腫│││││││││96年10月14日│瘤,第一期)│││││││││96年11月11日││││││││││96年12月16日││││││││││97年1月13日│││││││││├──────┼──────┼──────┼─────┤││││││天成醫院│97年8月20日│97年8月26日│9,000元│││││││97年2月11日│(直腸惡性腫│││││││││97年3月9日│瘤,第一期)│││││││││97年4月20日││││││││││97年4月16日││││││││││門診1次│││││││├──────┴──────┴──────┴──────┴──────┼─────┼───────┤│││小計│3,213,200││││││元│││├─┼──────┬──────┬──────┬──────┬──────┼─────┼───────┼─────────┤│2│國寶人壽保險│88年8月4日│天成醫院│96年9月29日│96年10月8日│255,500元│匯入許惠貞大眾│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96年9月18日│(直腸惡性腫│││銀行高雄分行,│財罪,處有期徒刑捌│││││門診共3次│瘤,第一期)│││帳號0000000000│月。│││││96年9月20日││││10號│許惠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天成醫院│96年11月6日│96年11月8日│33,000元││月。│││││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96年9月27日│瘤,第一期)│││││││││門診共5次│││││││││├──────┼──────┼──────┼─────┤││││││天成醫院│96年12月25日│97年1月4日│55,500元│││││││96年11月11日│(直腸惡性腫│││││││││96年12月13日│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2月26日│97年3月4日│60,000元│││││││97年1月13日│(直腸惡性腫│││││││││97年2月11日│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5月5日│97年5月7日│58,500元│││││││97年3月9日│(直腸惡性腫│││││││││97年4月20日│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7月10日│97年7月15日│60,000元│││││││97年5月26日│(直腸惡性腫│││││││││97年6月22日│瘤,第一期)││││││││├──────┼──────┼──────┼─────┼───────┤│││││高雄長庚紀念│97年8月21日│未理賠││││││││醫院│(直腸惡性腫│││││││││97年7月3日門│瘤)│││││││││診共4次│││││││││├──────┼──────┼──────┼─────┼───────┤│││││高雄長庚紀念│97年12月8日│97年12月10日│4,500元│匯入許惠貞臺灣││││││醫院│(直腸惡性腫│││銀行五甲分行,││││││97年9月4日門│瘤)│││帳號0000000000││││││診共3次││││94號│││││├──────┼──────┼──────┼─────┤││││││中山醫學大學│97年12月29日│98年1月12日│27,000元│││││││附設醫院│(直腸癌)│││││││││97年11月21日││││││││││門診共3次││││││││││97年12月7日│││││││││├──────┼──────┼──────┼─────┤││││││高雄長庚紀念│99年4月16日│99年4月19日│7,500元│││││││醫院│(直腸惡性腫│││││││││98年2月24日│瘤術後)││││││││├──────┼──────┼──────┼─────┼───────┤│││││高雄長庚紀念│100年5月12日│待付││││││││醫院│(直腸惡性腫│││││││││99年11月9日│瘤術後追蹤檢│││││││││門診共3次│查)│││││││├──────┼──────┼──────┼──────┼─────┼───────┤││││89年12月31日│天成醫院│96年9月29日│96年10月4日│26,675元│匯入許惠貞大眾│││││(0000000000)│96年9月18日│(直腸惡性腫│││銀行高雄分行,││││││門診共3次│瘤,第一期)│││帳號0000000000││││││96年9月20日││││10號│││││├──────┼──────┼──────┼─────┤││││││天成醫院│96年11月6日│96年11月8日│11,500元│││││││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96年9月27日│瘤,第一期)│││││││││門診共5次│││││││││├──────┼──────┼──────┼─────┤││││││天成醫院│96年12月27日│97年1月4日│21,250元│││││││96年11月11日│(直腸惡性腫│││││││││96年12月16日│瘤,第一期)│││││││││96年12月13日││││││││││門診1次│││││││││├──────┼──────┼──────┼─────┤││││││天成醫院│97年2月26日│97年3月4日│22,000元│││││││97年1月13日│(直腸惡性腫│││││││││97年2月11日│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5月5日│97年5月7日│21,750元│││││││97年3月9日│(直腸惡性腫│││││││││97年4月20日│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7月10日│97年7月15日│22,000元│││││││97年5月26日│(直腸惡性腫│││││││││97年6月22日│瘤,第一期)││││││││├──────┼──────┼──────┼─────┤││││││中山醫學大學│97年12月29日│98年1月12日│9,000元│││││││附設醫院│(直腸癌)│││││││││97年12月7日││││││││││97年11月21日││││││││││門診共3次││││││││├──────┼──────┼──────┼──────┼─────┤│││││88年11月30日│天成醫院│96年9月29日│96年10月4日│26,675元││││││(0000000000)│96年9月18日│(直腸惡性腫│││││││││門診共3次│瘤,第一期)│││││││││96年9月20日│││││││││├──────┼──────┼──────┼─────┤││││││天成醫院│96年11月6日│96年11月8日│11,500元│││││││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96年9月27日│瘤,第一期)│││││││││門診共5次│││││││││├──────┼──────┼──────┼─────┤││││││天成醫院│96年12月27日│97年1月4日│21,250元│││││││96年11月11日│(直腸惡性腫│││││││││96年12月16日│瘤,第一期)│││││││││96年12月13日││││││││││門診1次│││││││││├──────┼──────┼──────┼─────┤││││││天成醫院│97年2月26日│97年3月4日│22,000元│││││││97年1月13日│(直腸惡性腫│││││││││97年2月11日│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5月5日│97年5月7日│21,750元│││││││97年3月9日│(直腸惡性腫│││││││││97年4月20日│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7月10日│97年7月15日│22,000元│││││││97年5月26日│(直腸惡性腫│││││││││97年6月22日│瘤,第一期)││││││││├──────┼──────┼──────┼─────┼───────┤│││││中山醫學大學│97年12月29日│98年1月12日│9,000元│匯入許惠貞臺灣││││││附設醫院│(直腸癌)│││銀行五甲分行,││││││97年12月7日││││帳號0000000000││││││││││94號│││├──────┴──────┴──────┴──────┴──────┼─────┼───────┤│││小計│829,850元│││├─┼──────┬──────┬──────┬──────┬──────┼─────┼───────┼─────────┤│3│遠雄人壽保險│93年10月12日│天成醫院│96年9月26日│96年10月25日│840,354元│匯入許惠貞大眾│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事業股份有限│(0000000000)│96年9月20日│(直腸惡性腫│││銀行高雄分行,│財罪,處有期徒刑捌│││公司││96年9月18日│瘤,第一期)│││帳號0000000000│月。│││││門診共3次││││10號│許惠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天成醫院│96年11月2日│96年11月14日│79,200元││年。│││││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96年9月27日│瘤,第一期)│││││││││門診共5次│││││││││├──────┼──────┼──────┼─────┤││││││天成醫院│96年12月25日│97年1月7日│64,800元│││││││96年11月11日│(直腸惡性腫││││││││││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6年12月25日│97年1月7日│68,400元│││││││96年12月16日│(直腸惡性腫│││││││││96年12月13日│瘤,第一期)│││││││││門診1次│││││││││├──────┼──────┼──────┼─────┤││││││天成醫院│97年2月25日│97年2月29日│144,000元│││││││97年1月13日│(直腸惡性腫│││││││││97年2月11日│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4月29日│97年5月6日│140,400元│││││││97年3月9日│(直腸惡性腫│││││││││97年4月20日│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7月8日│97年7月14日│144,000元│││││││97年5月26日│(直腸惡性腫│││││││││97年6月22日│瘤,第一期)││││││││├──────┼──────┼──────┼─────┤││││││高雄長庚紀念│97年8月18日│97年8月26日│14,400元│││││││醫院│(直腸惡性腫│││││││││97年7月3日│瘤)│││││││││共4次│││││││││├──────┼──────┼──────┼─────┤││││││高雄長庚紀念│97年10月21日│97年10月29日│25,200元│││││││醫院│(直腸惡性腫│││││││││97年8月27日│瘤)│││││││││共7次│││││││││├──────┼──────┼──────┼─────┼───────┤│││││高雄長庚紀念│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4日│3,600元│匯入許惠貞臺灣││││││醫院│(直腸惡性腫│││銀行五甲分行,││││││97年11月25日│瘤,其他手術│││帳號0000000000│││││││後追蹤檢查,│││94號│││││││便秘)││││││││├──────┼──────┼──────┼─────┤││││││中山醫學大學│97年12月23日│98年1月5日│64,800元│││││││附設醫院│(直腸癌)│││││││││97年12月7日││││││││││97年11月21日││││││││││門診共3次│││││││││├──────┼──────┼──────┼─────┤││││││高雄長庚紀念│98年2月23日│98年3月20日│10,800元│││││││醫院│(結腸惡性腫│││││││││98年2月3日│瘤)│││││││││共3次│││││││││├──────┼──────┼──────┼─────┤││││││高雄長庚紀念│99年4月14日│99年4月19日│18,000元│││││││醫院│(直腸惡性腫│││││││││98年2月24日│瘤術後)│││││││││共5次│││││││││├──────┼──────┼──────┼─────┤││││││高雄長庚紀念│100年5月6日│100年5月12日│10,800元│││││││醫院│(直腸惡性腫│││││││││99年11月9日│瘤術後追蹤檢│││││││││共3次│查)││││││├──────┴──────┴──────┴──────┴──────┼─────┼───────┤│││小計│1,628,754││││││元│││├─┼──────┬──────┬──────┬──────┬──────┼─────┼───────┼─────────┤│4│全球人壽保險│93年11月2日│天成醫院│96年10月2日│96年10月8日│460,000元│匯入許惠貞大眾│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96年9月20日│(直腸惡性腫│││銀行高雄分行,│財罪,處有期徒刑捌│││││96年9月18日│瘤,第一期)│││帳號0000000000│月。│││││門診共3次││││10號│許惠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天成醫院│96年11月22日│96年11月23日│74,000元│匯入許惠貞臺灣│年。│││││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銀行五甲分行,││││││96年9月27日│瘤,第一期)│││帳號0000000000││││││門診共5次││││94號│││││├──────┼──────┼──────┼─────┼───────┤│││││天成醫院│96年12月26日│96年12月27日│148,000元│匯入許惠貞大眾││││││96年11月11日│(直腸惡性腫│││銀行高雄分行,││││││96年12月16日│瘤,第一期)│││帳號0000000000│││││├──────┼──────┼──────┼─────┤10號││││││天成醫院│97年2月26日│97年2月27日│148,000元│││││││97年1月13日│(直腸惡性腫│││││││││97年2月11日│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5月2日│97年5月5日│148,000元│││││││97年3月9日│(直腸惡性腫│││││││││97年4月20日│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7月10日│97年7月15日│148,000元│││││││97年5月26日│(直腸惡性腫│││││││││97年6月22日│瘤,第一期)││││││││├──────┼──────┼──────┼─────┼───────┤│││││中山醫學大學│98年1月14日│98年1月15日│62,000元│匯入許惠貞臺灣││││││附設醫院│(直腸癌)│││銀行五甲分行,││││││97年12月7日││││帳號0000000000││││││97年11月21日││││94號││││││門診共3次│││││││├──────┴──────┴──────┴──────┴──────┼─────┼───────┤│││小計│1,188,000││││││元│││├─┼──────┬──────┬──────┬──────┬──────┼─────┼───────┼─────────┤│5│國泰人壽保險│91年2月20日│天成醫院│96年9月28日│96年9月29日│181,107元│匯入許惠貞大眾│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96年9月18日│(直腸惡性腫├──────┼─────┤銀行高雄分行,│財罪,處有期徒刑捌│││││門診共3次│瘤,第一期)│96年10月24日│5,000元│帳號0000000000│月。│││││96年9月20日││││10號│許惠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天成醫院│96年11月2日│96年11月5日│61,337元││月。│││││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6日│65,535元│匯入許惠貞合庫││││││96年11月11日│(直腸惡性腫│││銀行一心路分行│││││││瘤,第一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天成醫院│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6日│59,938元│││││││96年12月13日│(直腸惡性腫││││││││││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2月26日│97年2月27日│59,112元│匯入許惠貞大眾││││││97年1月13日│(直腸惡性腫│││銀行高雄分行,│││││││瘤,第一期)│││帳號0000000000│││││├──────┼──────┼──────┼─────┤10號││││││天成醫院│97年2月26日│97年2月27日│58,615元│││││││97年2月11日│(直腸惡性腫││││││││││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4月28日│97年4月29日│62,571元│││││││97年3月9日│(直腸惡性腫││││││││││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4月28日│97年4月29日│64,750元│││││││97年4月20日│(直腸惡性腫││││││││││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7月8日│97年7月9日│38,500元│││││││97年5月26日│(直腸惡性腫││││││││││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7月8日│97年7月9日│53,700元│││││││97年6月22日│(直腸惡性腫││││││││││瘤,第一期)││││││││├──────┼──────┼──────┼─────┼───────┤│││││中山醫學大學│97年12月23日│97年12月26日│81,973元│匯入許惠貞臺灣││││││附設醫院│(直腸癌)│││銀行五甲分行,││││││97年12月7日││││帳號0000000000││││││97年11月21日││││94號││││││門診共3次│││││││├──────┴──────┴──────┴──────┴──────┼─────┼───────┤│││小計│792,138元│││├─┼──────┬──────┬──────┬──────┬──────┼─────┼───────┼─────────┤│6│三商美邦人壽│88年11月22日│天成醫院│96年9月28日│96年10月8日│4,250,500│以國泰世華高雄│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保險股份有限│(00000000000│96年9月20日│(直腸惡性腫││元│分行票號GA0266│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公司│8)│96年9月18日│瘤,第一期)│││116之支票支付│年。│││││門診共3次│││││許惠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93年12月22日│天成醫院│96年11月5日│96年11月7日│43,800元│以國泰世華高雄│年肆月。││││(00000000000│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分行票號GA0269│││││6)│96年9月27日│瘤,第一期)│││174之支票支付││││││門診共5次│││││││││├──────┼──────┼──────┼─────┼───────┤││││94年2月18日│天成醫院│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6日│95,600元│匯入許惠貞大眾│││││(00000000000│96年11月11日│(直腸惡性腫│││銀行高雄分行,│││││5)│96年12月16日│瘤,第一期)│││帳號0000000000││││││96年12月13日││││10號││││││門診1次│││││││││├──────┼──────┼──────┼─────┤││││││天成醫院│97年2月25日│97年2月26日│87,600元│││││││97年1月13日│(直腸惡性腫│││││││││97年2月11日│瘤,第一期)│││││││││97年1月10日││││││││││門診共4次│││││││││├──────┼──────┼──────┼─────┤││││││天成醫院│97年5月9日│97年5月12日│87,600元│││││││97年3月9日│(直腸惡性腫│││││││││97年4月20日│瘤,第一期)│││││││││97年3月6日門││││││││││診共3次│││││││││├──────┼──────┼──────┼─────┤││││││天成醫院│97年7月4日│97年7月9日│87,600元│││││││97年5月26日│(直腸惡性腫│││││││││97年6月22日│瘤,第一期)│││││││││97年5月21日││││││││││門診共4次│││││││││├──────┼──────┼──────┼─────┼───────┤│││││中山醫學大學│97年12月24日│97年12月25日│36,500元│匯入許惠貞臺灣││││││附設醫院│(直腸癌)│││銀行五甲分行,││││││97年12月7日││││帳號0000000000││││││97年11月21日││││94號││││││門診共3次│││││││├──────┴──────┴──────┴──────┴──────┼─────┼───────┤│││小計│4,689,200││││││元│││├─┼──────┬──────┬──────┬──────┬──────┼─────┼───────┼─────────┤│7│大都會國際人│94年8月25日│天成醫院│96年10月1日│96年10月5日│3,700,699│匯入許惠貞大眾│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壽保險股份有│(000000)│96年9月20日│(直腸惡性腫││元│銀行高雄分行,│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限公司││96年9月18日│瘤,第一期)│││帳號0000000000│年。│││││門診共3次││││10號│許惠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天成醫院│96年11月2日│96年11月9日│50,000元││年肆月。│││││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96年9月27日│瘤,第一期)│││││││││門診共5次│││││││││├──────┼──────┼──────┼─────┤││││││天成醫院│96年12月27日│96年12月28日│50,000元│││││││96年11月11日│(直腸惡性腫││││││││││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6年12月27日│96年12月28日│50,000元│││││││96年12月16日│(直腸惡性腫││││││││││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2月22日│97年2月27日│50,000元│││││││97年1月13日│(直腸惡性腫││││││││││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2月22日│97年2月27日│50,000元│││││││97年2月11日│(直腸惡性腫││││││││││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4月28日│97年5月6日│55,000元│││││││97年3月9日│(直腸惡性腫││││││││││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4月28日│97年5月6日│55,000元│││││││97年4月20日│(直腸惡性腫││││││││││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7月7日│97年7月9日│50,000元│││││││97年5月26日│(直腸惡性腫││││││││││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7月7日│97年7月9日│50,000元│││││││97年6月22日│(直腸惡性腫││││││││││瘤,第一期)││││││││├──────┼──────┼──────┼─────┼───────┤│││││中山醫學大學│98年1月7日│98年1月9日│40,000元│匯入許惠貞臺灣││││││附設醫院│(直腸癌)│││銀行五甲分行,││││││97年12月7日││││帳號0000000000││││││││││94號│││├──────┴──────┴──────┴──────┴──────┼─────┼───────┤│││小計│4,200,699││││││元│││├─┼──────┬──────┬──────┬──────┬──────┼─────┼───────┼─────────┤│8│英屬百慕達商│96年4月18日│天成醫院│96年10月2日│96年11月26日│467,947元│匯入許惠貞臺灣│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宏利人壽保險│(000000000-0│96年9月18日│(直腸惡性腫│││銀行五甲分行,│財罪,處有期徒刑玖│││股份有限公司│)││瘤,第一期)│││帳號0000000000│月。│││臺灣分公司││││││94號│許惠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天成醫院│96年12月26日│96年12月27日│233,000元││年貳月。│││││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96年11月11日│瘤,第一期)│││││││││96年12月16日││││││││││96年9月20日││││││││││門診共8次│││││││││├──────┼──────┼──────┼─────┤││││││天成醫院│97年2月25日│97年2月26日│157,000元│││││││97年1月13日│(直腸惡性腫│││││││││97年2月11日│瘤,第一期)│││││││││97年1月10日││││││││││門診共3次│││││││││├──────┼──────┼──────┼─────┤││││││天成醫院│97年5月2日│97年5月16日│454,000元│││││││97年3月9日│(直腸惡性腫│││││││││97年4月20日│瘤,第一期)│││││││││97年3月6日門││││││││││診共3次│││││││││├──────┼──────┼──────┼─────┤││││││天成醫院│97年7月4日│97年7月7日│158,000元│││││││97年5月26日│(直腸惡性腫│││││││││97年6月22日│瘤,第一期)│││││││││97年5月21日││││││││││門診共4次│││││││││├──────┼──────┼──────┼─────┤││││││長庚紀念醫院│97年8月19日│97年8月21日│12,000元│││││││高雄分院│(直腸惡性腫│││││││││97年7月3日門│瘤)│││││││││診共4次│││││││││├──────┼──────┼──────┼─────┤││││││長庚紀念醫院│97年10月22日│97年10月24日│21,000元│││││││高雄分院│(結腸惡性腫│││││││││97年8月27日│瘤)│││││││││門診共7次│││││││││├──────┼──────┼──────┼─────┤││││││長庚紀念醫院│97年12月3日│97年12月4日│3,000元│││││││高雄分院│(直腸惡性腫│││││││││97年11月25日│瘤,其他手術││││││││││後追蹤檢查,││││││││││便秘)││││││││├──────┼──────┼──────┼─────┤││││││中山醫學大學│98年1月7日│98年1月8日│69,000元│││││││附設醫院│(直腸癌)│││││││││97年12月7日││││││││││97年11月27日││││││││││門診共3次│││││││││├──────┼──────┼──────┼─────┤││││││長庚紀念醫院│98年4月21日│98年4月30日│309,000元│││││││高雄分院│(結腸惡性腫│││││││││98年2月3日門│瘤)│││││││││診共3次│││││││││├──────┼──────┼──────┼─────┤││││││長庚紀念醫院│99年4月23日│99年4月30日│315,000元│││││││高雄分院│(直腸惡性腫│││││││││98年2月24日│瘤術後)│││││││││門診共5次│││││││││├──────┼──────┼──────┼─────┤││││││長庚紀念醫院│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3日│309,000元│││││││高雄分院│(直腸惡性腫│││││││││99年11月9日│瘤術後追蹤檢│││││││││門診共3次│查)││││││├──────┴──────┴──────┴──────┴──────┼─────┼───────┤│││小計│2,507,947││││││元│││├─┼──────┬──────┬──────┬──────┬──────┼─────┼───────┼─────────┤│9│中國人壽保險│92年6月10日│天成醫院│96年10月1日│96年10月15日│5,919,559│支票理賠│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96年9月18日│(直腸惡性腫││元││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中國人壽與│原係向保誠人│96年9月20日│瘤)││││年肆月。│││保誠人壽合併│ 壽承保 )├──────┼──────┼──────┼─────┼───────┤許惠貞共同犯詐欺取│││)││天成醫院│96年11月2日│96年11月5日│150,000元│支票理賠│財罪,處有期徒刑貳││││93年12月9日│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年肆月。││││(00000000,│96年9月27日│瘤)│││││││││門診共5次│││││││││原係向保誠人├──────┼──────┼──────┼─────┼───────┤││││壽承保)│天成醫院│96年12月26日│97年1月4日│258,000元│匯入許惠貞大眾││││││96年11月11日│(直腸惡性腫│││銀行高雄分行,│││││94年9月15日│96年12月16日│瘤)│││帳號0000000000│││││(00000000,├──────┼──────┼──────┼─────┤10號│││││原係向保誠人│天成醫院│97年3月5日│97年3月6日│276,000元││││││壽承保)│97年1月13日│(直腸惡性腫│││││││││97年2月11日│瘤)││││││││├──────┼──────┼──────┼─────┤││││││天成醫院│97年5月2日│97年5月5日│270,000元│││││││97年3月9日│(直腸惡性腫│││││││││97年4月20日│瘤)││││││││├──────┼──────┼──────┼─────┤││││││天成醫院│97年7月4日│97年7月7日│276,000元│││││││97年5月26日│(直腸惡性腫│││││││││97年6月22日│瘤)││││││││├──────┼──────┼──────┼─────┤││││││高雄長庚紀念│97年8月22日│97年8月22日│24,000元│││││││醫院│(直腸惡性腫│││││││││97年7月3日門│瘤)│││││││││診共4次│││││││││├──────┼──────┼──────┼─────┤││││││高雄長庚紀念│97年10月22日│97年10月24日│42,000元│││││││醫院│(直腸惡性腫│││││││││97年9月4日門│瘤)│││││││││診共2次│││││││││├──────┼──────┼──────┼─────┼───────┤│││││中山醫學大學│97年12月24日│97年12月25日│129,000元│匯入許惠貞臺灣││││││附設醫院│(直腸癌)│││銀行五甲分行,││││││97年12月7日││││帳號0000000000││││││97年11月21日││││94號││││││門診共3次│││││││││├──────┼──────┼──────┼─────┤││││││高雄長庚紀念│98年3月4日│98年3月4日│18,000元│││││││醫院│(結腸惡性腫│││││││││98年2月3日門│瘤)│││││││││診共3次│││││││├──────┴──────┴──────┴──────┴──────┼─────┼───────┤│││小計│7,362,559││││││元│││├─┼──────┬──────┬──────┬──────┬──────┼─────┼───────┼─────────┤│10│新光人壽保險│94年8月9日│天成醫院│96年10月3日│96年10月8日│28,500元│支票理賠│陳漢明共同犯詐欺財│││股份有限公司│(CA00000000)│96年9月18日│(直腸惡性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門診共2次│瘤,第一期)│96年10月26日│500,000元│支票理賠│。│││││96年9月20日│││││許惠貞共同犯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天成醫院│96年11月2日│96年11月7日│11,500元│支票理賠│。│││││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96年9月27日│瘤,第一期)│││││││││門診共5次│││││││││├──────┼──────┼──────┼─────┼───────┤│││││天成醫院│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8日│18,500元│支票理賠││││││96年11月11日│(直腸惡性腫│││││││││96年12月16日│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2月26日│97年2月29日│20,000元│支票理賠││││││97年1月13日│(直腸惡性腫│││││││││97年2月11日│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4月28日│97年4月30日│19,500元│支票理賠││││││97年3月9日│(直腸惡性腫│││││││││97年4月20日│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7月8日│97年7月10日│20,000元│支票理賠││││││97年5月26日│(直腸惡性腫│││││││││97年6月22日│瘤,第一期)││││││││├──────┼──────┼──────┼─────┼───────┤│││││高雄長庚紀念│97年12月23日│97年12月24日│10,500元│支票理賠││││││醫院│(直腸惡性腫│││││││││97年9月4日門│瘤)│││││││││診共3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12月7日││││││││││97年11月21日││││││││││門診共3次│││││││├──────┴──────┴──────┴──────┴──────┼─────┼───────┤│││小計│628,500元│││├─┼──────┬──────┬──────┬──────┬──────┼─────┼───────┼─────────┤│11│幸福人壽保險│93年11月11日│天成醫院│96年10月3日│96年10月9日│1,007,500│匯入許惠貞大眾│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股份有限公司│(3A00000000)│96年9月18日│(直腸惡性腫││元│銀行高雄分行,│財罪,處有期徒刑捌│││││門診共2次│瘤,第一期)│││帳號0000000000│月。│││││96年9月20日││││10號│許惠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天成醫院│96年11月9日│96年11月12日│9,000元││年。│││││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96年9月27日│瘤,第一期)│││││││││門診共5次│││││││├──────┴──────┴──────┴──────┴──────┼─────┼───────┤│││小計│1,016,500││││││元│││├─┼──────┬──────┬──────┬──────┬──────┼─────┼───────┼─────────┤│12│富邦人壽保險│89年12月29日│天成醫院│96年10月1日│96年10月5日│112,400元│匯入許惠貞大眾│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96年9月18日│(直腸惡性腫│││銀行高雄分行,│財罪,處有期徒刑柒││││1)│門診共2次│瘤,第一期)│││帳號0000000000│月。│││││96年9月20日││││10號│許惠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天成醫院│96年11月7日│96年11月13日│40,080元││月。│││││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96年9月27日│瘤,第一期)│││││││││門診共5次│││││││││├──────┼──────┼──────┼─────┤││││││天成醫院│96年12月26日│97年1月3日│72,410元│││││││96年11月11日│(直腸惡性腫│││││││││96年12月16日│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2月26日│97年3月3日│75,660元│││││││97年1月13日│(直腸惡性腫│││││││││97年2月11日│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5月2日│97年5月7日│74,660元│││││││97年3月9日│(直腸惡性腫│││││││││97年4月20日│瘤,第一期)││││││││├──────┼──────┼──────┼─────┤││││││天成醫院│97年7月9日│97年7月15日│76,160元│││││││95年5月26日│(直腸惡性腫│││││││││97年6月22日│瘤,第一期)││││││││├──────┼──────┼──────┼─────┤││││││高雄長庚紀念│97年8月21日│97年8月26日│4,250元│││││││醫院│(直腸惡性腫│││││││││97年7月3日門│瘤)│││││││││診共4次│││││││││├──────┼──────┼──────┼─────┤││││││高雄長庚紀念│97年10月22日│97年10月24日│7,000元│││││││醫院│(結腸惡性腫│││││││││97年8月27日│瘤)│││││││││門診共7次│││││││││├──────┼──────┼──────┼─────┼───────┤│││││高雄長庚紀念│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2日│1,000元│匯入許惠貞臺灣││││││醫院│(直腸惡性腫│││銀行五甲分行,││││││97年11月25日│瘤,其他手術│││帳號0000000000│││││││後追蹤檢查,│││94號│││││││便秘)││││││││├──────┼──────┼──────┼─────┤││││││高雄長庚紀念│98年2月27日│98年3月3日│3,000元│││││││醫院│(結腸惡性腫│││││││││98年2月3日門│瘤)│││││││││診共3次│││││││││├──────┼──────┼──────┼─────┤││││││高雄長庚紀念│99年4月15日│99年4月20日│5,000元│││││││醫院│(直腸惡性腫│││││││││98年2月24日│瘤)│││││││││門診共5次│││││││││├──────┼──────┼──────┼─────┤││││││高雄長庚紀念│100年5月9日│100年5月17日│3,000元│││││││醫院│(直腸惡性腫│││││││││99年11月9日│瘤術後追蹤檢│││││││││門診共3次│查)││││││├──────┴──────┴──────┴──────┴──────┼─────┼───────┤│││小計│474,620元│││├─┼──────┬──────┬──────┬──────┬──────┼─────┼───────┼─────────┤│13│臺銀人壽保險│93年11月8日│天成醫院│96年9月28日│96年10月4日│725,000元│匯入許惠貞大眾│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96年9月20日│(直腸惡性腫│││銀行高雄分行,│財罪,處有期徒刑捌│││││96年9月18日│瘤,第一期)│││帳號0000000000│月。│││││門診共2次││││10號│許惠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天成醫院│96年11月5日│96年11月12日│90,000元││年。│││││96年10月14日│(直腸惡性腫│││││││││96年9月27日│瘤,第一期)│││││││││門診共5次│││││││││├──────┼──────┼──────┼─────┤││││││天成醫院│96年12月25日│97年1月14日│180,000元│││││││96年11月11日│(直腸惡性腫│││││││││96年12月16日│瘤,第一期)│││││││││96年12月13日││││││││││門診1次│││││││││├──────┼──────┼──────┼─────┤││││││天成醫院│97年2月25日│97年3月11日│180,000元│││││││97年1月13日│(直腸惡性腫│││││││││97年2月11日│瘤,第一期)│││││││││97年1月10日││││││││││門診共4次│││││││││├──────┼──────┼──────┼─────┤││││││天成醫院│97年5月2日│97年5月12日│180,000元│││││││97年3月9日│(直腸惡性腫│││││││││97年4月20日│瘤,第一期)│││││││││97年3月6日門││││││││││診共3次│││││││││├──────┼──────┼──────┼─────┤││││││天成醫院│97年7月4日│97年7月15日│180,000元│││││││97年5月26日│(直腸惡性腫│││││││││97年6月22日│瘤,第一期)│││││││││97年5月21日││││││││││門診共4次│││││││││├──────┼──────┼──────┼─────┼───────┤│││││中山醫學大學│97年12月24日│97年12月31日│75,000元│匯入許惠貞臺灣││││││附設醫院│(直腸癌)│││銀行五甲分行,││││││97年12月7日││││帳號0000000000││││││97年11月21日││││94號││││││門診共3次│││││││├──────┴──────┴──────┴──────┴──────┼─────┼───────┤│││小計│1,610,000││││││元│││├─┴──────────────────────────────────┼─────┼───────┼─────────┤│總計│30,141,967│││││元│││└────────────────────────────────────┴─────┴───────┴─────────┘【附表四】被告許惠貞之診斷證明書┌──┬──────────┬────────────┬───────┐│編號│開立日期│診斷證明書編號│醫院名稱│├──┼──────────┼────────────┼───────┤│1│96年9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天成醫院│├──┼──────────┼────────────┼───────┤│2│96年10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同上│├──┼──────────┼────────────┼───────┤│3│96年11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同上│├──┼──────────┼────────────┼───────┤│4│96年11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同上│├──┼──────────┼────────────┼───────┤│5│96年12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同上│├──┼──────────┼────────────┼───────┤│6│97年1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97000│同上││││0851號││├──┼──────────┼────────────┼───────┤│7│97年2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同上│├──┼──────────┼────────────┼───────┤│8│97年3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97000│同上││││3222號││├──┼──────────┼────────────┼───────┤│9│97年4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同上│├──┼──────────┼────────────┼───────┤│10│97年6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同上│├──┼──────────┼────────────┼───────┤│11│97年7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同上│├──┼──────────┼────────────┼───────┤│12│97年7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同上│├──┼──────────┼────────────┼───────┤│13│97年12月19日│丙字第22447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附表五】被告余慧銖部分
┌─┬──────┬──────┬──────┬──────┬──────┬─────┬───────┬─────────┐│編│保險公司│投保日期│就醫單位、就│申請理賠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備註│主文││號││(保單號碼)│醫日期│(申請理賠事││││││││││由)│││││├─┼──────┼──────┼──────┼──────┼──────┼─────┼───────┼─────────┤│1│康健人壽保險│97年4月3日│中山醫學大學│97年11月3日│未理賠│││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股份有限公司│(TWE0000000)│附設醫院│(子宮肌瘤、││││財未遂罪,處有期徒│││││97年9月1日、│左側乳癌)││││刑柒月。│││││97年10月1日│││││余慧銖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富邦人壽保險│95年9月7日│中山醫學大學│97年10月29日│97年10月29日│195,100元│匯款│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附設醫院│(乳癌)││││財罪,處有期徒刑捌│││(富邦人壽與│01,原係向安│97年10月1日│││││月。│││安泰人壽合併│泰人壽承保)├──────┼──────┼──────┼─────┼───────┤余慧銖共同犯詐欺取│││)││中山醫學大學│98年5月4日│98年5月4日│63,500元│匯款│財罪,處有期徒刑拾│││││附設醫院│(癌症化療)││││月。│││││98年4月13日││││││││├──────┼──────┼──────┼──────┼─────┼───────┤││││95年9月7日│中山醫學大學│97年10月29日│未理賠│││││││(Z000000000-│附設醫院│(乳癌)││││││││05,原係向安│97年10月1日│││││││││泰人壽承保)├──────┼──────┼──────┼─────┼───────┤│││││中山醫學大學│98年5月4日│未理賠││││││││附設醫院│(癌症化療)│││││││││98年4月13日││││││├─┼──────┼──────┼──────┼──────┼──────┼─────┼───────┼─────────┤│3│中國人壽保險│95年9月7日│中山醫學大學│97年10月29日│未理賠│││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附設醫院│(乳癌)││││財未遂罪,處有期徒│││(中國人壽與│原係向泰瑞人│97年10月1日│││││刑柒月。│││保誠人壽、泰│壽承保)││││││余慧銖共同犯詐欺取│││瑞人壽合併)│││││││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宏利人壽保險│95年9月7日│中山醫學大學│97年11月7日│未理賠│││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國際股份有限│(000000000-0│附設醫院│(左側乳癌)││││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公司│)│97年10月1日│││││刑柒月。││││├──────┼──────┼──────┼─────┼───────┤余慧銖共同犯詐欺取│││││中山醫學大學│98年5月5日│未理賠│││財未遂罪,處有期徒│││││附設醫院│(癌症化療)││││刑捌月。│││││98年4月13日││││││├─┼──────┼──────┼──────┼──────┼──────┼─────┼───────┼─────────┤│5│大都會國際人│95年9月7日│中山醫學大學│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18日│5,227,200│匯入余慧銖第一│陳漢明共同犯詐欺取│││壽保險股份有│(000000)│附設醫院│(左側乳癌)││元│銀行博愛分行,│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限公司││97年10月1日││││帳號00000000│年。│││││││││617號│余慧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總計│5,485,800│││││元│││└────────────────────────────────────┴─────┴───────┴─────────┘【附表六】被告余慧銖之診斷證明書┌──┬──────────┬────────────┐│編號│開立日期│診斷證明書編號│├──┼──────────┼────────────┤│1│97年10月24日│丙字第19270號│├──┼──────────┼────────────┤│2│98年4月29日│丙字第6157、6158號│└──┴──────────┴────────────┘註:本件計算金額均未加計豁免保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