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71
7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此次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乃第二度觸犯本罪,足見未記取教訓,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暨考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貪圖一時之便欲騎車趕往工地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1號被告王文章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章於民國105年1月27日6、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雜貨店,飲用鹿茸酒1杯、保力達1瓶後,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九分路口,因騎乘機車搖晃為警攔檢,並測得王文章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孟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