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399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貨架上總價值新臺幣396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正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罪,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3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隨意竊取超商內遊戲光碟使用,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遊戲光碟之價值),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 莊峰嘉 之態度;暨其自述:我高工只讀半年,就去水果行、親戚開的唱片行工作,與父母親及弟弟、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偵卷第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498號被告陳正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0鄰○○○路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哲前有多次竊盜、妨害風化、偽造有價證券、毒品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
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日19時許,駕駛友人 鄭艷霞 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由莊峰嘉所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台幣399元「老子有錢,北斗豬哥包」網路遊戲光碟4片,得手後進入超商內廁所將竊得之光碟片藏放在身上,嗣陳正哲走出廁所至櫃臺結帳,僅提出另外選購之「老子有錢,驚奇福袋包」1片結帳,將未結帳竊取得手「老子有錢,北斗豬哥包」網路遊戲光碟
4片帶離返回住處。嗣經莊峰嘉盤點存貨發現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警詢時之自白,㈡被害人莊峰嘉於警詢時之供述,㈢證人鄭艷霞於警詢時之證詞,㈣案發時被告駕車前往現場、行竊現場、被告竊取得手離去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8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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