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上訴人即被告曾 文華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52號、104年度偵字第3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曾文華 知悉3,4 亞甲基雙 氧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愷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曾文華預見其所販賣之藥錠及摻有毒品成分之奶茶包,可能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仍基於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販售圖利之本意,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先後販賣其以電子磅秤秤重之第二級毒品計11次(詳細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販賣對象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其以電子磅秤秤重之第三級毒品計13次(詳細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販賣對象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案經警對曾文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12月15日在曾文華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號租屋處前查獲曾文華,當場在上開租屋處扣得曾文華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電子磅秤1臺,在曾文華所使用停放於租屋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販賣剩餘含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藥錠1包(驗餘總淨重26.51公克)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 伯朗 奶茶包21包(驗餘總淨重247.13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扣含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藥錠壹包(驗餘總淨重26.51公克)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 伯朗奶 茶包21包(驗餘總淨重247.13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104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上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原審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原審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原審103年聲監字第1615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521號、第1722號、第197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依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述說明之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曾文華前揭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如附表
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13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8頁至第247頁、第223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41頁、第150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陳玉貴 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94頁至第96頁、偵卷第12頁)、 阮氏 虹儀 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 范氏翠 於警詢(見警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阮金 可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179頁、偵卷第108頁)、 單氏 彰於警詢、偵訊中(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0頁至第171頁)、 張光 賢於警詢、偵訊中(見偵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 潘均惠 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蔡玉螢 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阮氏賢 於警詢(見警卷第136頁至第139頁)、阮 柔香 於警詢、偵訊中(見偵卷第155頁、第15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上開購毒者聯繫並相約會面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第78頁、第100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82頁、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4頁、第181頁至第182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31頁)。按我國對於販賣毒品犯罪科以高度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補強證人陳玉貴、 阮氏虹儀 、范氏翠、 阮金可單氏彰 等人所述與被告相約會面並向被告有償購買含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藥錠、證人 張光賢 、潘均惠、蔡玉螢、阮氏賢、 阮柔香 等人所述與被告相約會面並向被告有償購買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奶茶包、愷他命等情節尚非憑空捏造。且被告與上開證人即購毒者陳玉貴、阮氏虹儀、范氏翠、阮金可、單氏彰、張光賢、潘均惠、蔡玉螢、阮氏賢、阮柔香等人並無仇隙,渠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等所為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當場在被告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電子磅秤1臺,在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販賣剩餘含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藥錠1包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奶茶包21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之藥錠1包(編號A1,驗餘總淨重26.51公克)及伯朗
奶茶包21包(編號B5至B25,驗餘總淨重247.13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起訴書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販賣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附表二編號1、2、4、6至8、10至13所販賣之伯朗奶茶包係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惟查被告供承扣案伯朗奶茶包及編號A1藍色藥錠都是伊販賣剩餘的,伊販賣給購毒者的毒品混合咖啡都是扣案伯朗奶茶包裝,賣給購毒者的錠狀搖頭丸都是扣案藍色的錠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50頁),而上開扣案編號A1藍色藥錠經送驗結果係含第二級毒品MDA(即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伯朗奶茶包經送驗結果則係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51頁),原審據此調查認定審理,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㈢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均屬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是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舉之毒品分為四級,目前列為第一級毒品者有9種、第二級者有178種、第三級者有42種、第四級者有73種(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3頁),毒品品項繁多,皆涉及化學物質專業之辨認,事實上難求一般人均能認識。就是否構成何級毒品,如端視被告主觀上明知之認識而定,而不以實際鑑定結果為判斷之依據,則率多被告均可辯稱對其所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者,依其所「認識」者為第四級毒品,而非實際所檢驗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並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物為毒品有所認識或預見,並基於認識而販賣,或不違其販賣毒品之本意而販賣,而客觀之實際鑑定結果亦屬毒品,自應依實際鑑定之毒品種類加以論究。良以行為人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該毒品之種類為何,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本件被告販賣予陳玉貴、阮氏虹儀、范氏翠、阮金可、單氏彰等人含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藥錠,販賣予張光賢、潘均惠、阮氏賢、阮柔香等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奶茶包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販賣予上開購毒者係搖頭丸或毒品混合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228頁至第247頁、第223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伯朗奶茶包裝的東西都是伊販賣剩餘的,伊知道裡面摻有毒品,但不知道摻有何種毒品,販賣價格是上手定的,上手也沒有告訴伊是何毒品,伊販賣給購毒者的毒品混合咖啡都是這種包裝,伊賣給購毒者的錠狀搖頭丸都是扣案藍色的錠劑,但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成份的毒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50頁)。則被告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藥錠予陳玉貴、阮氏虹儀、范氏翠、阮金可、單氏彰,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伯朗奶茶包予張光賢、潘均惠、阮氏賢、阮柔香等人時,已預見所販售者為毒品,不論摻屬何級品項毒品,持之對外販售予上開購毒者,並不違被告販賣毒品之本意而販賣,堪予認定。本案客觀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自應依前述實際鑑定之毒品種類加以論究,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被告辯護人猶主張被告不知道賣的是二級或三級毒品,牽涉刑法認識錯誤理論云云,即難採憑。
㈣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具狀辯護稱:附表一購毒者其中阮氏虹
儀、陳玉貴、阮金可、范氏翠四人之尿液檢驗結果均無二級毒品反應,原審認定被告販賣二級毒品給這四個人部分是誤判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表示認罪,且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1所示時間(103年9月10日、12日、14日、21日、10月11日、12日、11月1日、2日、30日),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給上開購毒者之事實,業經調查認定如前所述,而上開購毒者為警查獲採尿時間均為103年12月16日,距離被告販賣渠等毒品時間已有相當時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5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尿檢體監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等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108頁),參以購毒者阮氏虹儀亦證述:被告販賣之毒品「品質不一定,時好時壞」,阮金可證述:「我買了之後,又回到KTV的包廂裡面,我咬了一點點,感覺不舒服,怪怪的,我就趕快去廁所裡面吐」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反面、第108頁反面),則購毒者施用後經代謝或毒品成分低等因素,尿液未檢出毒品反應,不得即謂無施用毒品。被告辯護人據此指摘原審認定被告販賣二級毒品給這四個人部分是誤判云云,委無可採。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販賣毒品之獲利,已明白供述:販賣
毒品混合咖啡包(即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奶茶包)1包大約賺新臺幣(下同)30至50元,愷他命1包大約賺50元至100元,搖頭丸(即含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藥錠)1顆賺30元至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上開毒品之營利意圖已明。
㈥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
(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以毒品已否交付購買者為其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倘毒品已交付購買者,不因其後購買者以毒品數量不足、品質不佳等理由,拒絕付款或要求售賣者退貨還款,而影響該販賣毒品行為之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含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藥錠20顆予阮氏虹儀部分,被告已將上開藥錠20顆交付給阮氏虹儀,並向阮氏虹儀收取價金1萬元,上開藥錠已置於阮氏虹儀實力支配下,嗣因阮氏虹儀認藥錠品質不佳向被告要求退貨,被告即予退貨還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見原審卷第41頁)及阮氏虹儀證述(見警卷第116頁反面、偵卷第83頁反面)明確在卷。被告與阮氏虹儀既就買賣標的物之毒品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將毒品交付阮氏虹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已完成,不因嗣後退貨還款,而影響該次販賣毒品行為之既遂,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係白色晶體,非注射針劑,且上開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本案被告所為販賣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偽藥罪,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均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行,均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2、4、6至8、10至13所販賣之伯朗奶茶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為有誤,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扣案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奶茶包21包,總純質淨重計為2.48公克(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併予敘明。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1、12及13所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予之行為,雖以一行為同時販賣二種第三級毒品,但其所犯為同一罪名,所侵害之法益,僅為一個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應無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3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該署103年度偵字第31352號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訊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13罪,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46、3716、3
493、33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所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向綽號「 阿品 」男子或「 范如意 」女子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反面、第229頁、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惟稽之卷內資料,經查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亦無查獲與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事實有關之事實,有原審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8月12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9日中檢 秀賓 104蒞1385字第069760號函(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54頁),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7日中檢秀宙104毒偵61字第10994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11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54頁至第73頁)可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考量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修正前第4條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6月、2年6月,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3項(104年2月4日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沒收從刑併執行之,以資懲儆。並說明: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藥錠1包(編號A1,驗餘總淨重26.5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奶茶包21包(編號B5至B25,驗餘總淨重247.13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電子磅秤1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各次販毒所得(不含附表一編號10所示退還並未實際取得之金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6、7、10所示時、地販賣
第三級毒品部分,除前揭認定販賣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奶茶包之外,另有同時販賣愷他命予阮氏賢之犯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愷他命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販賣愷他命予阮氏賢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反面)。經查:證人阮氏賢於警詢證稱上開各次均僅向被告購買摻有毒品之咖啡包1包,愷他命係向另1名不知姓名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36頁至第139頁),被告警詢、偵訊時雖稱附表二編號4、6、7、10各次販賣咖啡毒品混合包 及愷 他命予阮氏賢云云,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阮氏賢所述不符,且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販賣愷他命予阮氏賢之事實,自不能徒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認定該部分犯行。
㈢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4、6、7、10各次販
賣愷他命予阮氏賢之事實,公訴人此部分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附表二編號4、6、
7、10所示販賣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奶茶包1包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財物│及從刑)│├──┼─────┼──────┼────┼──────────┼──────────┤│1│103年9月10│臺中市大雅區│陳玉貴│曾文華於103年9月10日│曾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9時許│雅環路保齡球││18時1分許、18時53分│,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館││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扣案門號○九八七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與陳玉貴持用之門號09│壹支(含SIM卡壹枚)││││││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地點,以2,500元之│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非他命成分之藥錠5顆│之。││││││給陳玉貴,並當場收受│││││││陳玉貴交付之2,500元│││││││而完成交易。││├──┼─────┼──────┼────┼──────────┼──────────┤│2│103年9月12│臺中市中區第│阮氏虹儀│曾文華於103年9月12日│曾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時56分│一廣場旁││2時28分許、2時56分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扣案門號○九八七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阮氏虹儀持用之門號09│壹支(含SIM卡壹枚)││││││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地點,以2,000元之│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非他命成分之藥錠4顆│││││││給阮氏虹儀,並當場收│││││││受阮氏虹儀交付之2,00│││││││0元而完成交易。││├──┼─────┼──────┼────┼──────────┼──────────┤│3│103年9月14│彰化縣彰化市│范氏翠│曾文華於103年9月13日│曾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0時11分│彰化火車站││23時24分許、23時59分│,處有期徒刑肆年;扣│││許│││許、104年9月14日0時│案門號0000000││││││1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四二八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含SIM卡壹枚)、電││││││電話與范氏翠持用之門│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話聯繫後,相約於前開│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時間、地點,以5,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0顆給范氏翠,並當場│││││││收受范氏翠交付之5,00│││││││0元而完成交易。││├──┼─────┼──────┼────┼──────────┼──────────┤│4│103年9月21│彰化縣 員林鎮 │阮金可│曾文華於103年9月21日│曾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時45分│惠來路117號││2時18分許、2時33分許│,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許│全家福KTV後││、2時41分許、2時45分│;扣案門號○九八七九││││方停車場││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阮金可持用之門號09│、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地點,以3,000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5顆│││││││給阮金可,並當場收受│││││││阮金可交付之3,000元│││││││而完成交易。││├──┼─────┼──────┼────┼──────────┼──────────┤│5│103年9月25│南投縣南投市│單氏彰│曾文華於103年9月25日│曾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4時42分│成功三路夜市││12時1分許、12時41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許│││許、12時56分許、14時│;扣案門號○九八七九││││││36分許、14時42分許,│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7│壹支(含SIM卡壹枚)││││││962428號行動電話與單│、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氏彰持用之門號09791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6565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相約於前開時間、地│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點,以1,200元之價格│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之。││││││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藥錠2顆給單氏彰│││││││,並當場收受單氏彰交│││││││付之1,200元而完成交│││││││易。││├──┼─────┼──────┼────┼──────────┼──────────┤│6│103年9月29│彰化縣秀水鄉│單氏彰│曾文華於103年9月28日│曾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0時9分許│秀水路下龍灣││23時31分許、103年9月│,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小吃部││29日0時6分許、0時9分│;扣案門號○九八七九││││││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單氏彰持用之門號09│、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地點,以1,000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藥錠2顆給單│││││││氏彰,並當場收受單氏│││││││彰交付之1,000元而完│││││││成交易。││├──┼─────┼──────┼────┼──────────┼──────────┤│7│103年10月1│臺中市中區第│阮氏虹儀│曾文華於103年10月11│曾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23時1分│一廣場旁││日22時27分許、23時1│,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許│││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月;扣案門號○九八七││││││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九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與阮氏虹儀持用之門│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電子磅秤壹臺均沒││││││話聯繫後,相約於前開│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以4,000│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氧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8顆給阮氏虹儀,並當│││││││場收受阮氏虹儀交付之│││││││4,000元而完成交易。││├──┼─────┼──────┼────┼──────────┼──────────┤│8│103年10月1│臺中市中區第│阮氏虹儀│曾文華於103年10月12│曾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2日4時許│一廣場旁││日3時3分許、3時59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扣案門號○九八七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與阮氏虹儀持用之門號│壹支(含SIM卡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聯繫後,相約於前開時│;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間、地點,以2,000元│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4│││││││顆給阮氏虹儀,並當場│││││││收受阮氏虹儀交付之2,│││││││000元而完成交易。││├──┼─────┼──────┼────┼──────────┼──────────┤│9│103年11月1│臺中市中區第│阮氏虹儀│曾文華於103年11月1日│曾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2時20分│一廣場旁││22時20分許,以其所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門號○九八七九││││││行動電話與阮氏虹儀持│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枚)││││││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於前開時間、地點,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3,000元之價格,販賣│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藥錠6顆給阮氏虹儀│││││││,並當場收受阮氏虹儀│││││││交付之3,000元而完成│││││││交易。││├──┼─────┼──────┼────┼──────────┼──────────┤│10│103年11月2│臺中市中區第│阮氏虹儀│曾文華於103年11月2日│曾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0時53分│一廣場旁││0時51分許、0時53分許│,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扣案門號○九八七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阮氏虹儀持用之門號09│壹支(含SIM卡壹枚)││││││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20顆│││││││給阮氏虹儀,並當場收│││││││受阮氏虹儀交付之10,0│││││││00元而完成交易(嗣於│││││││同日阮氏虹儀因上開藥│││││││錠品質不佳而退貨,曾│││││││文華亦退還上開款項)│││││││。││├──┼─────┼──────┼────┼──────────┼──────────┤│11│103年11月3│彰化縣彰化市│范氏翠│曾文華於103年11月30│曾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0日18時57│彰化火車站││日17時51分許、18時34│,處有期徒刑肆年;扣│││分許│││分許、18時52分許、18│案含有3,4-亞甲基雙氧││││││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安非他命之藥錠壹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驗餘總淨重貳陸點伍壹││││││動電話與范氏翠持用之│公克)沒收銷燬之;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門號0000000││││││電話聯繫後,相約於前│四二八號行動電話壹支││││││開時間、地點,以5,00│(含SIM卡壹枚)、電││││││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雙氧安非他命之藥錠10│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顆給范氏翠,並當場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受范氏翠交付之5,000│以其財產抵償之。││││││元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財物│及從刑)│├──┼─────┼──────┼────┼──────────┼──────────┤│1│103年9月7│臺中市大雅區│張光賢│曾文華於103年9月7日1│曾文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日20時37分│清泉醫院超商││9時53分許、20時37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扣│││許│││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四二八號行動電話壹支││││││與張光賢持用之門號09│(含SIM卡壹枚)、電││││││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地點,以4,000元之│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價格,販賣含有3,4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以其財產抵償之。││││││伯朗奶茶包4 包及愷 他│││││││命1包給張光賢,並當│││││││場收受張光賢交付之4,│││││││000元而完成交易。││├──┼─────┼──────┼────┼──────────┼──────────┤│2│103年9月7│臺中市大里區│潘均惠│曾文華於103年9月7日2│曾文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日22時51分│大明路故鄉││2時4分許、22時15分許│,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許│KTV包廂內││、22時40分許、22時43│;扣案門號○九八七九││││││分許、22時47分許、22│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時51分許,以其所持用│壹支(含SIM卡壹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動電話與潘均惠持用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電話聯繫後,相約於前│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開時間、地點,以2,4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3│之。││││││,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奶茶包4包給│││││││潘均惠,並當場收受潘│││││││均惠交付之2,400元而│││││││完成交易。││├──┼─────┼──────┼────┼──────────┼──────────┤│3│103年9月8│南投縣草屯鎮│蔡玉螢│曾文華於103年9月8日1│曾文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日20時15分│成功一路365││9時58分許,以其所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許│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門號○九八七九││││││行動電話與蔡玉螢持用│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SIM卡壹枚)││││││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前開時間、地點,以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000元之價格,販賣愷│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他命1包給蔡玉螢,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當場收受蔡玉螢交付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00元及嗣於103年9月1│││││││1日所交付之餘款500元│││││││而完成交易。││├──┼─────┼──────┼────┼──────────┼──────────┤│4│103年9月9│臺中市潭子區│阮氏賢│曾文華於103年9月9日│曾文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日10時3分│潭興路2段297││9時許、9時55分許、10│,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許│巷32號3樓││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扣案門號○九八七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動電話與阮氏賢持用之│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電話聯繫後,相約於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開時間、地點,以500│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元之價格,販賣含有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酮之伯朗奶茶包1包給│││││││阮氏賢,並當場收受│││││││阮氏賢交付之500元而│││││││完成交易。││├──┼─────┼──────┼────┼──────────┼──────────┤│5│103年9月11│南投縣草屯鎮│蔡玉螢│曾文華於103年9月11日│曾文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日15時50分│成功一路365││14時59分許、15時47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許│號││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扣案門號○九八七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與蔡玉螢持用之門號09│壹支(含SIM卡壹枚)││││││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地點,以1,000元之│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給蔡玉螢,並當場收受│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蔡玉螢交付之1,000元│││││││而完成交易。││├──┼─────┼──────┼────┼──────────┼──────────┤│6│103年9月13│臺中市潭子區│阮氏賢│曾文華於103年9月13日│曾文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日14時21分│潭興路2段297││14時1分許、14時21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許│巷32號3樓││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扣案門號○九八七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與阮氏賢持用之門號09│壹支(含SIM卡壹枚)││││││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地點,以500元之價│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格,販賣含有3,4亞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伯│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朗奶茶包1包給阮氏賢│││││││,並當場收受阮氏賢交│││││││付之500元而完成交易│││││││。││├──┼─────┼──────┼────┼──────────┼──────────┤│7│103年9月16│臺中市潭子區│阮氏賢│曾文華於103年9月16日│曾文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日2時50分│潭興路2段297││2時17分許、2時50分許│,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許│巷32號3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扣案門號○九八七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阮氏賢持用之門號0987│壹支(含SIM卡壹枚)││││││735488號行動電話聯繫│、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後,相約於前開時間、│;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販賣含有3,4亞甲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伯朗│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奶茶包1包給阮氏賢,│││││││並當場收受阮氏賢交付│││││││之500元而完成交易。││├──┼─────┼──────┼────┼──────────┼──────────┤│8│103年9月17│臺中市大雅區│阮柔香│曾文華於103年9月17日│曾文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日12時11分│中清路麥當勞││12時7分許、12時11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許│旁││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扣案門號○九八七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與阮柔香持用之門號09│壹支(含SIM卡壹枚)││││││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地點,以3,000元之│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價格,販賣扣案含有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酮之伯朗奶茶包6包給│││││││阮柔香,並當場收受阮│││││││柔香交付之3,000元而│││││││完成交易。││├──┼─────┼──────┼────┼──────────┼──────────┤│9│103年9月24│南投縣草屯鎮│蔡玉螢│曾文華於103年9月24日│曾文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日21時16分│成功一路365││20時57分許、21時16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許│號││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扣案門號○九八七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與蔡玉螢持用之門號09│壹支(含SIM卡壹枚)││││││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地點,以1,000元之│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給蔡玉螢,並當場收受│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蔡玉螢交付之1,000元│││││││而完成交易。││├──┼─────┼──────┼────┼──────────┼──────────┤│10│103年9月25│臺中市潭子區│阮氏賢│曾文華於103年9月25日│曾文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日3時50分│潭興路2段297││2時49分許、2時51分許│,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許│巷32號3樓││、3時50分許,以其所│;扣案門號○九八七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與阮氏賢持│壹支(含SIM卡壹枚)││││││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500元之價格,販賣含│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卡西酮之伯朗奶茶包1│││││││包給阮氏賢,並當場收│││││││受阮氏賢交付之500元│││││││而完成交易。││├──┼─────┼──────┼────┼──────────┼──────────┤│11│103年10月2│臺中市大雅區│張光賢│曾文華於103年10月21│曾文華販賣第三級毒品│││1日22時48│清泉醫院附近││日22時3分許、22時48│,處有期徒刑叁年;扣│││分許│超商││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案門號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四二八號行動電話壹支││││││話與張光賢持用之門號│(含SIM卡壹枚)、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聯繫後,相約於前開時│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間、地點,以4,000元│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之價格,販賣含有3,4│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以其財產抵償之。││││││之伯朗奶茶包4包及愷│││││││他命1包給張光賢,並│││││││當場收受張光賢交付之│││││││4,000元而完成交易。││├──┼─────┼──────┼────┼──────────┼──────────┤│12│103年11月2│臺中市大雅區│張光賢│曾文華於103年11月2日│曾文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日6時30分│清泉醫院附近││5時18分許、5時22分許│,處有期徒刑叁年;扣│││許│超商││、6時23分許,以其所│案門號0000000││││││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四二八號行動電話壹支││││││號行動電話與張光賢持│(含SIM卡壹枚)、電││││││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於前開時間、地點,以│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4,000元之價格,販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以其財產抵償之。││││││基卡西酮之伯朗奶茶包│││││││4包及愷他命1包給張光│││││││賢,並當場收受張光賢│││││││交付之4,000元而完成│││││││交易。││├──┼─────┼──────┼────┼──────────┼──────────┤│13│103年11月1│臺中市大雅區│張光賢│曾文華於103年11月16│曾文華販賣第三級毒品│││6日13時許│清泉醫院附近││日12時52分許,以其所│,處有期徒刑叁年;扣││││超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案含有3,4亞甲基雙氧││││││號行動電話與張光賢持│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奶茶││││││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包貳拾壹包及門號○九││││││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00000000號行││││││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動電話壹支(含SIM卡││││││4,000元之價格,販賣│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基卡西酮之伯朗奶茶包│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4包及愷他命1包給張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賢,並當場收受張光賢│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交付之4,000元而完成│償之。││││││交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