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告午○○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甲壬○
甲M○甲L○甲地○甲午○ 鄭瑞詮 甲G○v○○z○○甲丁○甲A○g○○之承甲丑○g○○之承m○○兼上13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天○被告甲宇○
甲K○甲S○甲戌○甲申○甲庚○u○○兼上7人之訴訟代理人甲D○被告l○○○
d○○e○○甲P○甲辰○甲F○甲J○甲子○甲辛○甲C○甲E○兼上11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寅○被告甲R○
甲Q○甲K○i○○甲丙○甲○○○甲U○k○○ 鄭晴美 甲V○甲戊○w○○t○○y○○s○○o○○r○○j○○甲W○甲T○兼上20人之訴訟代理人n○○被告f○○
甲巳○甲亥○甲黃○甲玄○甲O○甲H○q○○p○○甲乙○甲未○h○○兼上12人之訴訟代理人甲N○被告c○○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B○兼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甲酉○被告甲卯○
x○○丙○○丁○○甲甲○甲己○原名 鄭瑞達 甲I○甲宙○甲癸○辰○○○庚○○壬○○卯○○癸○○子○○辛○○丑○○寅○○b○○○
號申○○宙○○宇○○S○○a○V○○巳○○W○○X○○P○○R○○Q○○O○○H○○N○○E○○未○○D○○C○○Y○○T○○U○○Z○○B○○A○○黃○○己○○○F○○G○○乙○○M○○K○○I○○L○○J○○玄○○亥○○天○○地○○酉○○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第30號及附表三編號第26號所有權人「 鄭紹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丁○」;附表四編號第50號所有權人甲E○面積「319.26」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219.26」;附表五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核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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