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7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二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
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次月按三百元計付違約金
,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等至九十年一月
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未給付
,其中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三元為消費款;二千零二十一元為循環利息,其中三百
元部分,為延滯繳款第二個月部份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按月六
百元計付之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
繳款截止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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