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52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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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三八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三八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上
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
九月十五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
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一十八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
,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
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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