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丙○○○○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住中壢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伊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二十
一時許,由訴外人 陳啟煌 駕駛,並排停放於台北縣○○鄉○○○路○段三一之六號前
道路旁,適有被告甲○○駕駛RL-九三九號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前方同向由訴外人 張清松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貨
車,復撞擊正停靠路旁原告所承保前揭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嚴重受損,經送請修復
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六萬八千四百九十元。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所承保車輛
於車禍發生時併排停車,亦有過失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三一
之六號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訴外人張清松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貨車
後復撞擊正停靠路旁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
告承保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發票、
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備案記
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被告抗辯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所承保車輛係併排停車,亦有過失等語,
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所承保車輛無故併排路旁超越停車線,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致肇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
。又原告所承保車輛確因本件車禍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被
告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亦應就此部分侵權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六萬八千四百
九十元(其中工資費用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零件費用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
,二者比例扣除被保險三千元之自負額),而原告承保車輛之修復,關於零件部
分既是以新品代舊品,則於計算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折舊,始符公平,原告承保
車輛係八十六年三月發照,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則至車禍事故發生時(八十八
年二月十一日),已使用二年(未滿一月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即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關於零件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八千零三十六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就車禍之發
生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車禍發生原因
力之強弱,認以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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