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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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乙○○即台灣文筆國際貿易雜誌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以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萬通商銀)為付
款人,發票日及票號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四百元之
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
為理由退票而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被告則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辯稱: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係偽造,印文
亦非伊所蓋用,票不是被告簽發的,其不負票據責任,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則否認支票之真正,辯稱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係偽造,印文亦非其所蓋用等語
。按票據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再印章通常係由自己蓋用,
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而被他人所盜用或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則主張文書上印文為真正,惟係被盜用或無權使用者之事實,即應由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
、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例參照。從而,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
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經查,本院向萬通商銀函調被告於該銀行開戶
相關資料及印鑑資料卡,經萬通商銀以萬通臺中字第一四三號函覆前開資料,
核其開戶所留存之印鑑印文與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印文,經提示兩造閱覽
後當庭比對,兩者印文核屬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辯印文偽造一節,諉無足採,系爭支票發票人欄
之印文應認為真正。而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之印文,既經本院認定為真正,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則就該發票人欄上印文,係他人盜用而無權簽發使用
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證明系爭
支票上被告之印文係為何人所盜用,自難認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
用,被告之抗辯,洵無足採。
(二)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票據上簽名背
書,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票據號碼│
│││(新台幣)│利息 起 算日││
├──┼────────┼─────────┼─────────┼────────────┤
│一│891115│58,400.00│891115│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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