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水裡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水裡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水裡公司)所雇用之貨
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五
三號營業大貨車執行載送貨物職務,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不
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
二八八九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受損,計支出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元之修理費,原告
已賠付被保險人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行使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水裡公司
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如聲明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一紙、估價單一紙、行車執照影本一
紙、照片二張、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
明,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修復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
費用,雖曾予以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
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
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
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
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
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
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
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
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
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
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
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理念,並無違背。本
件原告請求修復汽車費用中之零件部分費用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元,係因更換後
保險桿外皮、飾條、左後門、左後燈、左後輪胎、輪框、後油箱、後車蓋等零
件所支出,有估價單可憑,其汽車之性能及交換價值並不因該等零件及材料之
更換而提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予以折舊。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因汽車毀損所支出之修理費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元,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