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2742號),聲請再審,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乙○○、丙○○、丁○○(下稱甲○○等4人)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案件中,有下列之重要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甲○○等4人不論在斗六嘉年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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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阮光漢 、丙○○、乙○○、甲○○、丁○○於民國94年06月21日之訊問筆錄。
2、李俊衛、蔡金谷於94年07月13日之訊問筆錄。
3、李明蒼於94年07月25日之訊問筆錄。
4、李俊衛於94年08月02日之訊問筆錄。
5、蔡金谷於94年08月02日之訊問筆錄。
㈡、聲請人甲○○等4人認上開證據乃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且聲請人甲○○等4人前未發現上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為無罪之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所提出者,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調取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案件卷宗全卷,發現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陳述筆錄,係阮光漢、丙○○、乙○○、甲○○、丁○○、李俊衛、蔡金谷、李明蒼等人於警詢或檢訊時之供述筆錄。該等筆錄,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時,已附於警詢卷、檢察署偵查卷中內,一併送請本院斗六簡易庭聲請刑事簡易判決,甲○○等4人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之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六簡字第497號),提起上訴,該等筆錄卷宗,亦一併送分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換言之,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筆錄,於本院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且為本院所已知。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期間,甲○○等4人已選任辯護人,並已閱卷,其所提出之答辯意旨狀,亦驢列上開筆錄,顯然上開筆錄之存在,為甲○○等4人所知悉,自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筆錄,係於原審判決前已存在,卻為本院、聲請人所不知,致本院不及調查斟酌,而至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由上可見,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筆錄,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四、至聲請人指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筆錄部分,經核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95年09月06日審判筆錄,其上載明審判長已當庭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即甲○○4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即甲○○等4人之辯解,一一指駁;對被告即甲○○等4人之罪證,論述清楚,此亦有判決書在卷可詳。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筆錄,原審顯已於公判庭中詳為調查,並於判決書中,明確交代得心證之理由(含被告即甲○○4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認定被告即甲○○等4人,確係以人多勢眾之方式,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對照判決書之論述與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筆錄內容,該等筆錄難認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聲請人指上開筆錄乃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且原審漏未審酌,顯有誤會,本案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依聲請人所指之再審原因,本案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本裁定。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