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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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5、3966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6341、1323、81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哲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日期、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哲瑋明知若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99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日,經由其友人 林國鈞 告知網路上有人出價租用帳戶之消息,遂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萬隆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樟腳里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在新北市三重區空軍一號快遞,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取得胡哲瑋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迨該等被害人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胡哲瑋所有上開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致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嗣上開被害人發覺款項遭轉出,始知受騙,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毛文政 、 劉曉君 、 賴政煇 、 王育聖 、 陳振綸 、
許譯云 、 謝瑩貞 於警詢時,及證人林國鈞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之安泰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害人毛文政提供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
人王育聖、陳振綸、許譯云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謝瑩貞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
1行為同時出租4帳戶,其中出租安泰銀行、新光銀行、郵局等3帳戶之行為係幫助不詳之人遂行如附表一所示7件詐欺取財犯行,觸犯數罪名,侵害附表一所示7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論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謝瑩貞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已經起訴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害人毛文政、陳振綸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已經起訴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於100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全額賠償被害人以達成和解,支付方法為按月於每月20日前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經本院電詢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意願,各被害人表示接受上開和解條件,若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條件,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第79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附帶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及損失金額│詐欺集團詐騙方法││號││(新臺幣)││├─┼───┼─────────┼─────────────────┤│1│毛文政│於99年11月16日20時│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1月16日19時45分││││45分將29,989元匯入│撥打電話予毛文政,佯稱毛文政網路購││││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物辦理之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更正,致毛文政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櫃│││││員機。│├─┼───┼─────────┼─────────────────┤│2│劉曉君│分別於99年11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1月16日20時30分││││22時39分、22時41│撥打電話予劉曉君,佯稱劉曉君網路購││││分將5,859元、5,02│物辦理之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9元匯至被告之新光│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更正,致劉曉君不││││銀行帳戶。│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櫃│││││員機。│├─┼───┼─────────┼─────────────────┤│3│賴政煇│於99年11月16日22時│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1月16日21時撥打││││21分將29,989元匯至│電話予賴政煇,佯稱賴政煇網路購物辦││││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理之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更正,致賴政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櫃員機│││││。│├─┼───┼─────────┼─────────────────┤│4│王育聖│於99年11月16日18時│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1月16日18時6分││││49分將29,988元匯至│撥打電話予王育聖,佯稱王育聖網路購││││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物辦理之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更正,致王育聖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櫃│││││員機。│├─┼───┼─────────┼─────────────────┤│5│陳振綸│於99年11月16日20時│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1月16日19時30分││││14分將19,999元匯至│撥打電話予陳振綸,佯稱陳振綸網路購││││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物辦理之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更正,致陳振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櫃│││││員機。│├─┼───┼─────────┼─────────────────┤│6│許譯云│於99年11月16日20時│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1月16日19時49分││││21分將29,989元匯至│撥打電話予許譯云,佯稱許譯云網路購││││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物辦理之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更正,致許譯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櫃│││││員機。│├─┼───┼─────────┼─────────────────┤│7│謝瑩貞│於99年11月16日15時│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1月15日14時30分││││將70,000元匯至被告│撥打電話予謝瑩貞,佯稱是其朋友欲向││││之郵局帳戶。│其借款,致謝瑩貞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二:
┌─┬───┬────────────┬───────────────┐│編│被害人│被害人之帳戶│應賠償被害人之日期、金額(新臺││號│││幣)│├─┼───┼────────────┼───────────────┤│1│謝瑩貞│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自100年7月20日至101年1月20││││帳號:00000000000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2│王育聖│郵局│101年2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101年3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101年4月20日前給付9,988元。│├─┼───┼────────────┼───────────────┤│3│陳振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101年5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101年6月20日前給付9,999元。│├─┼───┼────────────┼───────────────┤│4│毛文政│合作金庫桃園分行│101年7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101年8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101年9月20日前給付9,989元。│├─┼───┼────────────┼───────────────┤│5│賴政煇│郵局│101年10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101年11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101年12月20日前給付9,989元。│├─┼───┼────────────┼───────────────┤│6│劉曉君│臺北富邦銀行│102年1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102年2月20日前給付8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