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991號原告 戴永安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被告 李偉玲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明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騰公司)之董事,併為明騰公司董事長 湯建君 之配偶,有關明騰公司在大陸之事務,多由被告負責代表處理。嗣於民國98年7月9日,被告與訴外人東莞長安東遠光電製品廠(下稱東遠光電廠)就明騰公司截止98年7月9日止之貨款港幣221萬4267元(下稱系貨款)達成協議,若明騰公司在98年8月31日前分二期付清系爭貨款,則系爭貨款以8折即港幣177萬1413元結算;惟若明騰公司未按上述時間支付貨款則仍要給付東遠光電廠全額貨款,並約定由被告擔任明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給付系爭貨款。詎料明騰公司迄今並未給付系爭貨款,東遠光電廠並於99年3月3日將其對明騰公司及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復於99年5月18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221萬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東遠光電廠負責保管明騰公司所有之72件模具,原告亦不
否認,是縱認明騰公司對東遠光電廠負有貨款債務,但亦有取回模具之債權,兩種債權顯互負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兩者為併存之權利,無從切割讓與,是依債權之性質,既不得切割讓與,原告應不得受讓東遠光電廠對被告之債權。又原告復自承與東遠光電廠之債權讓與並無對價關係,純為委任原告來當原告」,則依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其信託讓與行為,應屬無效,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㈡明騰公司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約用印,即無於98年7月
9日與東遠光電廠就系爭貨款爭議達成協議,被告即無就尚未成立之系爭協議負保證之責任。況被告係因配偶之因素始掛名為明騰公司董事之一,並未實際參與明騰公司業務,對明騰公司與東遠光電廠間系爭貨款之爭議毫不知悉,亦已向東遠光電廠說明系爭貨款與被告無關,且雙方尚須對帳始能確認貨款金額,惟東遠光電廠仍以不法之行為脅迫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被告自始即無意亦無須就明騰公司對東遠光電廠之債務負保證之責。又系爭協議第
6點業已約定:「保證期限為本合同簽定之日起三年」,則明騰公司既尚未在協議書簽約用印,保證期限尚未開始,被告仍無庸負保證責任。
㈢被告另否認明騰公司有積欠原告貨款港幣221萬4267元,
原告應就貨款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金額,與原告起訴之金額明顯不同,原告亦未就該貨款債權存在,被告自不須負給付之責。
㈣東遠光電廠所保管明騰公司所有之72件模具,雖其中39件
具遭黃埔海關駐長安辦事處緝私分局查扣,然東遠光電廠仍有33件模具應返還於明騰公司,是明騰公司對東遠光電廠雖負有貨款債務,但亦有取回模具之權利,兩種債權顯互負同時履行抗辯權,為併存之權利,依債之性質,顯不得讓與,原告應不得受訴系爭貨款債權。至於該遭查扣之39件模具部分,有13件為明騰公司向東遠光電廠採購之模具,4件為全如公司,8件為逸騰公司所開模具,並非進品之模具,東遠光電廠明知上開25件模具與進品關稅之問題無涉,竟將之交付海關,顯係東遠光電廠保管不當,造成明騰公司港幣39萬2000元之損失,被告即得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明騰公司之董事,並為明騰公司董事長湯建君之配偶。
㈡被告有於東遠光電廠與明騰公司之協議上簽名(惟被告辯稱係遭東遠光電廠之脅迫行為所為)。
㈢東遠光電廠於99年3月3日將其對明騰公司及被告之系爭
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9年5月17日通知東遠光電廠及被告二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被告抗辯原告係為進行本件訴訟,始受讓東遠光電廠對於
被告的債權,依信託法第5條第3款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被告復抗辯該貨款債權乃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依債權性質不得讓與」之債權,是否有理?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以下列事由抗辯是否有理
?⒈系爭協議書係受東遠光電廠脅迫被告簽署,被告自無須
負有付款之責,是否有理?⒉系爭協議書上面所載之金額,與起訴之金額不同,原告
又未就該貨款債權存在舉證,故被告不須負給付之責,是否有理?⒊明騰公司既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約用印,被告不負保證
之責,是否有理?⒋若被告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是否有理?⒌東遠光電廠之模具遭中共海關查扣,其中13件為明騰公
司向東遠光電廠所採購,原告不當保管模具導致明騰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主張該損害即港幣39萬2000元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原告係為進行本件訴訟,始受讓東遠光電廠對於
被告的債權,依信託法第5條第3款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被告復抗辯該貨款債權乃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依債權性質不得讓與」之債權,是否有理?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信託法第1條、第2條及第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東遠光電廠將其對於訴外人明騰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可證(見板院卷第9頁),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受讓債權的原因是委託原告來當原告,所以是信託讓與等語(見本院卷44頁),然原告與東遠光電廠既無何書面信託契約存在,僅有前開債權讓與書,依信託法第
2條之規定,尚難認為原告與東遠光電廠有何信託契約存在,自無信託法第5條第3款之適用,東遠光電廠與原告間僅係普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抗辯該讓與無效,尚非可採。
⒉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
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民法第294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東遠光電廠保管明騰公司所有之72件模具,原告亦不否認,且有原證一明騰模具一覽表可證,縱認明騰公司對東遠光電廠負有貨款債務,但亦有取回模具之債權,兩種債權互負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兩者為併存之權利,無從切割讓與。依債權之性質,顯不得切割讓與」云云。惟查,債權是否性質上不得讓與,應就債權發生之原因是否有特殊因素存在或債務之履行是否兼需債權人之特別行為決定之,如⑴債權人若經變更給付內容即發生變更因而失去同一性者;⑵債權人若經變更行使債權之方法即發生變更者;⑶應於特定當事人間定期互為計算之債權;⑷屬於從權利之債權等是。然東遠光電廠對於明騰公司所負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僅係變更債權之主體,並未變更債權之內容;且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故明騰公司若對東遠光電廠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自得以之對抗原告,可見該債權之性質尚非不得讓與者,被告抗辯系爭貨款債權不得讓與,亦非可採。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以下列事由抗辯是否有理
?⒈系爭協議書係受東遠光電廠脅迫被告簽署,被告自無須
負有付款之責,是否有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乃受東遠光電廠脅迫而簽署,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於何時、何地、東遠光電廠何人脅迫其簽署系爭協議書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係受脅迫而簽立。雖被告復辯稱:依原告提出原證一所附之「明騰欠款金額明細」,明載未付金額為港幣191萬4267元,被告竟在尚欠貨款港幣
221萬4267元之協議書上簽字,益證被告在東遠光電廠脅迫下簽字云云(本院卷59頁)。惟被告既陳稱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未見過前開「明騰欠款金額明細」,自不明瞭明騰公司積欠之貨款金額為為港幣191萬4267元,則其簽署系爭協議書究係不知欠款金額而簽署,或因錯誤而簽署,抑或確曾與東遠光電廠現場會算後而簽署,皆有可能,尚難以被告不知明騰公司積欠東遠光電廠之貨金額,即得認定被告受東遠光電廠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⒉系爭協議書上面所載之金額,與起訴之金額不同,原告
又未就該貨款債權存在舉證,故被告不須負給付之責,是否有理?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並非債務承擔,保證債務為他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從債務,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主債務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負擔港幣221萬4267元之保證債務,然被告對於主債務之金額既有爭執,原告自應對其對主債務人明騰公司之貨款債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明騰欠款金額明細」記載,明騰公司
積欠之模具款為港幣26萬3400元、材料款港幣195萬867元共計221萬4267元,業清償港幣30萬元,尚有191萬4267元未付,則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能再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認定明騰公司積欠前開貨款之事實,主債務原告既不能證明存在,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尚難認為被告應負保證責任。
⑵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債權為港幣221萬4267元,
然其提出之前開欠款金額明細,卻又記載明騰公司曾經清償港幣30萬元,尚有191萬4267元未清償,則明騰公司究竟積欠若干貨款,原告之主張顯有瑕疵;佐以系爭協議書簽署時,明騰公司未派任何人到場會算貨款,被告復辯稱不明瞭明騰公司積欠貨款之數額,亦未以明騰公司代理人之身份簽署該協議書,從而,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作為明騰公司積欠東遠光電貨款之證明即非可採。爰是,原告既無法證明主債務存在及其數額,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尚難認為被告應負保證責任。
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被告
自無須負保證責任,應屬可採,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㈢本院既認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被告無須負保證責任,則本案其餘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