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原告 羅金瑩 被告 顏金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簡字第417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4170號判決處被告拘役10日,並於同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原告遲至101年4月9日始具狀到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書狀1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而已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法院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顯有未合,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