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75號原告 黃颯成 訴訟代理人 黃宏志
賀郁莤 被告 徐寅烈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4月27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1,332,000元(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4日晚上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於臺北市○○○路○段○○○號前停車格,欲下車開啟左前車門時,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狀況,而貿然開啟車門,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通過上址時,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被告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40天,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2,284元。㈡醫療用品費用1,127元。㈢停車費300元。㈣修車費1,000元。㈤看護費用11,600元:住院期間共4天請看護照護,1天為2,900元,共計11,600元(計算式:2,900×4=11,600元)。㈥工作損失182,000元:原告自98年4月28日起在訴外人水清環保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清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6,000元,因本次車禍事故留職停薪休養5個月,原告於99年7月30日因無法勝任工作遭水清公司解雇,並自99年7月30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自99年11月28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因無法謀職而失業1.5個月、0.5個月,共計7個月不能工作,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182,000元(26,000元×7個月=182,000元)。㈦勞動能力損失624,000元:因本次車禍事故,致原告無法久站超過30分鐘,且無法搬、提重物,勞動能力低於一般男性的工作標準,且日後須長期復健,故以2年計算勞動能力之損失,共624,000元(26,000元×24月=624,000元)。㈧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原告右腿形同半瘸,為一生無可彌補之損害,不僅在社會競爭力銳減,精神心理所受傷害極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總計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000元,及自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惟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抗辯如下:㈠工作損失部分:依 馬偕 紀念醫院回函,說明原告系爭傷害之癒合時間約需3個月,故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3個月計算。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馬偕紀念醫院回函,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目前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項下肢失能項目之任何一項目,故原告自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㈢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請求500,000元之金額過高。又被告於98年5月5日為原告墊支醫院醫療費用4,000元,並分別於98年5月9日、98年6月24日給付原告10,000元及66,000元,均可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而應予扣除。再者,因原告騎乘機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始導致本次車禍事故發生,亦需負與有過失責任,雖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認定原告未超速行駛,無肇事因素,惟覆議意見書以原告車輛刮地痕2.4公尺,認定原告未超速,已違反經驗法則,況且就被告主張原告時速應有60公里以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故該覆議意見書不合經驗法則、疏未判斷重要事證,自難遽以採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8年5月4日晚上7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停於臺北市
○○○路2段192號前停車格,欲下車開啟左前車門時,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狀況,而貿然開啟車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上址時,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被告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門,致原告受有右側外踝骨折等傷害(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50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21頁)。
㈢被告分別於98年5月9日、99年6月24日給付原告10,000元及66,000元(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93頁)。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傷害之下列支出部分,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93、94頁):
⒈醫療費用12,284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1,127元。
⒊停車費300元。
⒋修車費1,000元。
⒌5天之看護費用11,600元。
㈤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天,得易科罰金確定(調解卷第3、4頁)。
㈥99年9月23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鑑定意見為:⒈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肇事原因)。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被告不服提起覆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6日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7560,維持原鑑定意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6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開啟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門時,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致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汽車左前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停車費、修車費、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不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對於原告請求之部分項目及金額則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主張被告應賠償以下各項數額,是否有據?⒈醫療費用12,284元。⒉醫療用品費用1,127元。
⒊停車費300元。⒋修車費1,000元。⒌4天看護費用11,600元。⒍工作損失182,000元。⒎勞動能力減損624,000元。⒏精神慰撫金500,000元。㈡被告前為原告墊支之醫療費用4,000元及賠償金76,000元,是否應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255,978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亦可參照。
⒉兩造皆不爭執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其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2,284元,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6至1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28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經查,依馬偕紀念醫院於98年10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需進行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6週內不宜負重(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購買柺杖等醫療用品費用1,127元均為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並據其提出醫療用品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用品費用1,12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停車費300元,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附設收費停車場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4、1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支出之停車費300元,亦屬有據。
④修車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1,000元,有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5頁),該筆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依馬偕紀念醫院於98年10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於98年5月8日由門診住院,於98年5月9日施行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石膏固定6週內不宜負重,於98年5月12日出院。」(本院卷第99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開刀住院,受傷部位在右腳,必然行動不便,而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4天看護費用,每天以2,900元計算,共計11,600元,該金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休養5個月、失業2個月,共7個月無法上班,工作損失為182,000元云云。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原於水清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工程師,每月薪資為26,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98年5月5日起至98年8月30日、98年12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請假休養,有水清公司於100年1月3日、100年5月18日之函覆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159頁),而馬偕紀念醫院復於100年2月10日馬院醫骨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右外踝骨折,骨折癒合時間約需3個月,癒合期間(6星期內不宜負重),可否繼續工作需視患者工作性質。」(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原告工作性質,需執行業務推廣及至冷卻水塔現場從事加藥工作與勘查服務,現場勘查時需爬冷卻水塔垂直上下樓梯(本院卷第82頁),認原告在3個月骨折癒合後,尚須一段時間之休養期間,不適合立即從事上開工作內容,是原告請求自98年5月5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3個月又25天)復原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9,667元(計算式:【26,000元×3月】+【26,000元×5/6月=99,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非無據。至原告痊癒復原後仍因個人腳踝不適,於98年7月30日選擇申請離職(本院卷第83頁),離職後即未再工作,該部分未工作之薪資損失,係原告個人選擇及未再覓得適當工作所致,核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作損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能工作損失99,66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傷害,致使無法久站及搬提重物,勞動能力已受減損,故以2年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損失,共計減損624,000元云云。然查,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就原告右側外踝骨折是否構成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級事項為鑑定,經馬偕紀念醫院函覆說明:「病人黃颯成於98年5月4日因車禍造成『右側外踝骨折』,目前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項下肢失能項目之任何一項目。」,有馬偕紀念醫院於100年4月13日以馬院醫骨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頁)。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並未構成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項下肢失能項目之任一項目,難認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勞動能力減損624,000元,委無足取,應予駁回。
⑧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尚須經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始能治癒,骨折癒合期間長達3個月,6星期內不宜負重,此有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100年2月10日馬院醫骨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13頁),足見原告之生活起居行動均受有相當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中華技術學院畢業,畢業後在水清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本院卷第82頁、第94頁反面),於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18,205元,財產總額為0元(本院卷第16、17頁);被告為臺北大學研究所畢業,前任職匯豐汽車公司協理,於97年間退休(本院卷第149頁),於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為0元(本院卷第10頁),此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3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
255,9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284元+醫療用品費用1,127元+停車費300元+修車費1,000元+看護費用11,600元+工作損失99,667元+精神慰撫金130,000元=255,978元)。至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前為原告墊支之醫療費用及賠償金應於本件損害賠償金
額中扣除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255,978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已於98年5月9日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4,000元及賠償原告10,000元,並於98年6月24日再賠償原告66,000元,上開金額自應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否則即已超出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則。是以,本件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及賠償金後,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75,978元(計算式:255,978元-4,000元-10,000元-66,000元=175,978元)。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亦有肇事因素,自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均認定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為本件肇事原因,依據雙方車損狀況、系爭機車倒地刮地痕位置、雙方陳述均無法推斷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故本件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為:「⒈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肇事原因)。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62、63頁),再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在外側車道上由西向東行駛,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停放於外側停車格上,倘非被告貿然開啟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門,原告亦不致閃避不及而直接擦撞,即便有相當經驗之機車騎士,亦無從於此極短之距離、時間內為閃避或為其他預防撞擊之舉措;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車速過快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自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為與有過失,應依雙方過失比例定其應賠償之金額等語,尚非可採。
㈣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98年5月4日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8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255,978元,惟仍應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4,000元及賠償金76,000元,是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賠償175,978元,其餘請求部分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75,978元,及自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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