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啓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廖啓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1頁)」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自白認罪,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標準過於嚴苛,不符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年1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原審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又係累犯,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該罪有期徒刑之量刑範圍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過於嚴苛之情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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