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田欣被上訴人即原告 洪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39,308元,經本院於101年9月26日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在卷可稽。次查,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