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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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4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MONTBLANC」商標之鋼筆肆支、鋼珠筆貳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春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經扣案之仿冒「MONTBLANC」商標之鋼筆4支、鋼珠筆2支,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之物,依同法第83條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是以,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春泉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01年4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扣押之仿冒「MONTBLANC」商標之鋼筆4支、鋼珠筆2支,係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此有鑑定人 賴麗玉 之警詢筆錄、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等附卷可參,是扣案之仿冒「MONTBLANC」商標之鋼筆4支、鋼珠筆2支,屬商標法第83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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