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4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謝政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38號),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有罪判決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