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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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蔡武男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郁芬 住台北市○○區○○路2段47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拍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之證明文件,而抗告人迄今除仍正常繳納本息外,並另有逐期多攤還本金,使原始借款本金金額由新臺幣(下同)586萬元降至5,165,404元,況雙方所約定借款償還期間係至民國127年7月21日止,故本件清償期尚未屆至,抗告人又無違約之情形,則由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本件之聲請,並不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法定要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7年7月23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76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依法登記在案;嗣因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務38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故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得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以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8頁至第19頁)。是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相對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後,既已依法登記在案,又係主張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況依相對人於10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抗告人確係於100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再參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所提出之繳款交易明細上,亦未見於100年6月份有轉帳繳納本件貸款之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另依上開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第1條、第1條之
1及第5條第1款之約定,於借款期間即自97年7月29日起至117年7月24日止,前12個月為繳息寬限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付息,自第13個月起則應按月平均攤平本息,若抗告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既有如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至少有1期未按月攤還本息之紀錄,依雙方上開約定,即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則抗告人所辯其並無屆期未為清償之情,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此外,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核亦屬實體上爭執事項,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仍應由抗告人就此等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不得據為廢棄原拍賣裁定之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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