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孝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17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秦孝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秦孝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在97年7月
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4罪)、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在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6月5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