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羅名威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五○號、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丁○○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與甲○○明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振哲 」所經營,設址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七樓之「雅士聯合徵信有限公司」(下稱雅士公司),係虛設之公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初起,寄發廣告傳單予不特定之人,上載係香港富聯科技投顧有限公司(下稱富聯科技公司)二週年慶,以門號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使接獲傳單之人誤信中得香港賽馬會彩券局高額獎金,經以上開電話與富聯科技公司聯絡,丁○○等人則以須先匯入稅金始可領取該筆獎金,以騙取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數額不等之款項,匯入丙○○在郵局之第○三四○四八─五號帳戶內,再由丁○○及甲○○持該帳戶之金融卡至各地提款機將上述匯入款項提領花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丁○○與甲○○持該金融卡,在台南縣○○鎮○○路○號郵局提款機前提款時,因丁○○戴棒球帽及深色眼鏡,經警發覺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丙○○之郵局金融卡一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丙○○之金融卡提款,及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丁○○持丙○○之金融卡提款時,其有在現場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陳振哲」應徵業務員工作,被查獲時尚在試用階段,丙○○之金融卡是「陳振哲」於同年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所交付,要我去桃園隨便找提款機提款,若有錢再回報,剛好當兵時學弟甲○○打電話給我說要到台南找朋友,所以一起南下,因甲○○打算加油,所以在鹽水提款,我不知是刮刮樂詐騙集團 云云 。另被告甲○○則辯稱:當日伊與被告丁○○是下交流道加油順便吃飯,被告丁○○說要離開一下,不到三分鐘就被臨檢,其不知被告丁○○去做何事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乙○○、丙○○、 吳德義 、 陳喬怡 、 劉伍貞 、 蘇曉苓 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香港富聯科技之廣告單影本一紙、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三月六日儲00000000─一○一號函及所附之存提詳情表、匯款單影本附卷可證。參以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該張提款卡(所有人為丙○○)是我們公司(按指「雅士公司」)主任陳振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按應為十三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向心路口親自拿給我的,且向我說該卡片密碼五一六八,並指示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桃園市提領現金約二、三萬元」,「該被警方查獲之提款卡不是我名字的」,「我今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在台南縣○○鎮○○路○號郵局提款機查詢提款卡帳簿內有無金錢,卻發現該帳簿內只有二十九元,未提領到錢,但是心裡想如該帳簿有存款,要提領二、三萬元出來,再打電話告訴陳振哲」(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訊筆錄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反面),足見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陳振哲」領得提款卡時,即知提款卡之密碼,且先後已在桃園、台南著手提款至明。苟雅士公司確係合法經營之徵信公司,則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委託人均應將交易之對價直接匯入以「雅士公司」為名義之帳號,以符交易相對人及公司會計出入之作業手續,再參以會計金額之支出收入,既應委由公司會計人員為之,上開密碼及提款卡應由該公司之會計人員所保管,何須由專職徵信工作之被告丁○○越俎代庖,以現金提領後再轉交公司?此不僅有違常理,何況一般熟知事理之成年人,亦應知上開領取現金之行為有異,自無待言。又觀之卷附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可知,每筆當日所存入之款項均隨即於當日提領完畢,帳戶內留存之金額至多僅達一百五十元乙情,有上開儲金存提詳情表二紙可考,顯見資金之流動頻繁,交易確有異於一般公司之資金流動,至為灼然。況被告丁○○持有上開提款卡,則其對上開資金流動異常諸情應知之甚稔,是被告丁○○,對資金流動異常乙節,其主觀上實難委為不知之理。被告丁○○辯稱:我先打電話(00)0000000號到「雅士公司」應徵,由陳振哲與我約定在台中市○○路「向日癸」泡沬紅茶店見面,我們在該處談論有關工作之細節,陳振哲告訴我工作性質為以查察有關別人有外遇等之徵信工作,俟工作完成,委託人會匯款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我去將錢領出來交給公司即可。我並於十一月七日開始上班」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訊筆錄第七頁反面),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難令人盡信其職務僅係徵信工作。被告丁○○既明知上情,對來路不明之提款卡,不惟未問明來由,猶以提領之方式取款,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領同表所示金額,其與案外人陳振哲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之聯絡至明。
(二)被告甲○○於警訊時辯稱其在當時係在台北市維星安管顧問公司上班,負責影歌星安全云云,於偵查中又改稱係在電動玩具場作假客人,且工作地點多在台中市云云,於警訊中辯稱係至台南縣新營找 黃國華 云云,於偵查中改稱:要到台南火車站找黃國華云云,其對工作之性質及於何地點找黃國華諸節,前後均反覆不一,所辯向難以憑採。另酌之被告丁○○業已在雅士公司上班,案發當日既非例假日,本不應隨意四處遊走,自無待言,然被告甲○○反以駕車載同被告丁○○南下提領金錢,顯見被告二人南下之目的,確非拜訪友人「黃國華」。另被告丁○○及甲○○固均辯稱其至鹽水係要加油及吃飯云云,然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下交流道後,二側均屬新營市轄,加油站距離交流道均僅數百公尺,被告二人捨近求遠,於下交流道後又行駛數公里而至鹽水鎮,與常情有違,顯而易見,再參之被告甲○○既供稱友人係在新營市,又何須下交流道後反方向行駛?益徵被告甲○○顯係知情,其與被告丁○○、案外人陳振哲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被告丁○○、甲○○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聲請勘驗丙○○上開帳戶郵局提款機提款之存證錄影帶,本院核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經查被告等雖多次詐欺取財,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係以詐欺取財維生,起訴法條宜予變更。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二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陳振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標準。原判決理由第四項泛稱「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則其量刑之輕重顯失標準,亦有不當。又原判決論以連續犯,其事實欄未載被告等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之利益,手段、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對社會之影響非微、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丙○○提款卡一張,非被告二人所有;扣案之太陽眼鏡一副、黑色便帽一項,為被告丁○○所有,然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姓名│日期│金額(新台幣)│備註│├───┼─────┼────────────┼─────────┼──┤│一│ 賴靜儀 │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七萬元││├───┼─────┼────────────┼─────────┼──┤│二│ 周潔歆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五萬元││├───┼─────┼────────────┼─────────┼──┤│三│ 陳玉梅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五萬元││├───┼─────┼────────────┼─────────┼──┤│四│ 王子 為│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三十萬元││├───┼─────┼────────────┼─────────┼──┤│五│乙○○│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萬元││├───┼─────┼────────────┼─────────┼──┤│六│ 聶冬珠 │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二十萬元││├───┼─────┼────────────┼─────────┼──┤│七│ 鄭俊祿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萬元││└───┴─────┴────────────┴─────────┴──┘┌───┬─────┬────────────┬─────────┬──┐│八│ 陳欣伸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一萬元││├───┼─────┼────────────┼─────────┼──┤│九│ 田玫玲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萬元││├───┼─────┼────────────┼─────────┼──┤│十│ 洪裕連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萬元││├───┼─────┼────────────┼─────────┼──┤│十一│ 林賴正宗 │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萬元││││├────────────┼─────────┼──┤│││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二十萬元││├───┼─────┼────────────┼─────────┼──┤│十二│吳德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五萬元││├───┼─────┼────────────┼─────────┼──┤│十三│蘇曉苓│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五萬元││├───┼─────┼────────────┼─────────┼──┤│十四│陳喬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萬元││├───┼─────┼────────────┼─────────┼──┤│十五│劉伍貞│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