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七四號A
移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第一次因交通違規而吊扣駕照之行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二次超速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駕車違規行為係在同年八月四日,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始實施生效,移送機關追溯新法實施前之第一次行為予以併罰,而吊銷受處分人之駕照,裁決結果顯屬違法,矧原審未察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因認原裁定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汽車駕駛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情形者,除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罰鍰規定並修正提高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上開條文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是行為人若在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有違反上開規定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罰。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五時四十分許,在台一線三一一K北上處違規超速並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製單舉發,移送機關並裁決異議人罰鍰一萬零七百元整,且吊銷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一紙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嘉監南字第九○二五三六五號函在卷可稽,足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超速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事實,至為灼然。雖受處分人辯稱:舊有法規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僅以無照駕駛論,並無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本不溯及既往與從輕之原則應發還其駕照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既係在前揭新法修正施行後之九十年八月四日違規超速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為時之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處罰,並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未追溯自受處分人另次違規行為予以併罰,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之違規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新法處罰,自無待言。從而受處分人既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原審據以援引道路交通案件處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難指為違法。受處分人猶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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