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肆顆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令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MDA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3日2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前,向綽號「阿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3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MDA共
5顆後,旋即無故持有。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MDA共5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屬實。且扣案之土黃色藥丸5顆,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因鑑驗使用半顆0.112公克,有該公司出具之9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幀存卷可稽,及扣案之MDA共5顆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且持有MDA共5顆,數量非多,其犯罪對社會秩序所生之損害程度尚輕,兼衡以其年紀尚輕智識淺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扣案之MDA共5顆,因鑑驗使用半顆0.112公克,驗餘4顆半,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1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