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494號、96年度偵字第275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
96年度訴字第312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5516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持有毒品,並進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足以戕害他人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能坦承犯行,且其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次數、規模均非鉅,所生實害應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於民國95年7月至同年9月間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叁月│││某日,受 林桐慶 之託,至臺北縣│品│,如易科罰金│││板橋市○○街某處,向年籍姓名││,以新台幣壹│││均不詳之某人士拿取第一級毒品││仟元折算壹日│││海洛因,供林桐慶施用。│││├──┼──────────────┼────────┼──────┤│2│於上開期間內,上開幫助行為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叁月│││之某日,再同為上開幫助林桐慶│品│,如易科罰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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